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8259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编立(2024)浙0110民诉前调10426号诉前调解案号进行诉前调解,并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及诉前调解告知书,告知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理程序后,不再另行给予举证及答辩期限。本案诉前调解失败后,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编立正式审理案号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余政储出(20XX)XX号地块机械车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停车设备共计366个,合同总价504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9年12月5日取得了浙江省某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特检报告。根据合同9条2款约定2年质保期自2021年1月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止。原告按期履行了质保期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2522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拖欠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质保金25224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43.41元(以252240元为基数,按LPR年率3.45%计算,自2023年2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最终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余政储出(20XX)XX号地块机械车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维保记录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所涉合同总价5044800元(包含设备价4606540元,安装价438260元)。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款项支付具体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价10%的预付款;甲方通知排产设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5%作为排产款;设备进场前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5%作为提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5%;甲方应在设备提货日(安装进场)前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所在地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使用证后15个工作,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资料,并开具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贰年后(未出现较大质量问题)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余政储出(20XX)XX号地块机械车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满足,被告应当按约予以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该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合同欠款25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943.41元(利息以252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此后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