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2679号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杭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6元,由杭州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