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2民初6663号
原告:杭州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泰州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被告:泰州市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鑫某有限公司、泰州市泰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西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通知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