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异270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以东泉盛小区1号楼1011、1012、10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西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景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水务公司)为(2018)内0104执29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8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追加第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为(2018)内0104执29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西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原名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8)内0104民初执字第293号),执行期间,贵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至今被执行人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清偿义务。执行期间,申请人得知邹平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723号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公2脱号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出资1000万元设立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2006年12月18日、12月27日被申请人春华水务公司自该验资帐户转移出资款500万元、300万元,合计800万元。200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中诚信托公司对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新增出资2000万元、以资本公积的形式出资48000万元,合计出资5亿元。2009年12月3日,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将上述缴存的1.5亿元出资以交易价款的名义转移至福州联众置业有限公司,剩余的3.5亿元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1月28日、2月2日以交易价款、特别分红的名义转移至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06年12月12日由福州联邦置业有限公司、***、***出资1.5亿元设立。2010年1月7日,福州联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1.5亿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11月21日被申请人中诚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的20001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春华水务公司。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系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申请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800万元,被申请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抽逃出资2000万元。且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发》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二、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8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阪责任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哼任的,人民均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再命运泛、时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依法请求追加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时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财产,望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本院执行中,案号(2018)内0104执29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财产时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子公司得知第三人春华水务公司、中诚信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的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提交了邹平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认定“春华水务公司全资成立春华景致公司一个月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投资的800万元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中诚信托公司对春华景致公司新增出资2000万元,以资本公积的形式出资48000万元,合计出资5亿元,工商登记显示中诚信托公司注册出资2000万元,成为春华景致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其增资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中诚信托公司控股的春华景致公司以关联交易方式将5亿元全部转出,中诚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被执行人春华景致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经本院查封、冻结,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邹平市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春华水务公司作为春华景致公司的股东将其投资的800万元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春华景致公司新增出资2000万元,成为春华景致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关联交易方式将5亿元全部转出,中诚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故申请执行人杭州西子公司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春华水务公司)为(2018)内0104执29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8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追加第三人中诚信托公司为(2018)内0104执29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内0104执29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在8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追加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内0104执29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在200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