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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9民初440号 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价款293465元;2、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赔偿自2020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934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0372.04元(293465元×3.85%÷360天×1605天),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时,原告第一次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赔偿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以293465元为本金按2021年8月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7900.78元,2024年1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29346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延期罚金;并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第二次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付款损失自2021年9月5日起以27346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延期罚金自2024年1月27日起以2734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补签《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全南县返乡创业基地标准厂房建设二期项目供应粗光杆、粗罗母、步步紧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货物总值为600000元(以实际供货为准),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2020年10月份,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核对货物价值总额为293465元,开具发票金额为293465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说辞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293465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已载明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截止目前欠付货款为273465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仅承担本案欠付货款136732.5元,剩余136732.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付款损失及延期罚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损失,仅约定了延期罚金。双方于2024年1月17日完成的最终结算,故若需计算延期罚金,也应当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LPR进行计算。对于计算基数,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仅需支付136732.5元的货款,故应当以13673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物资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合同条款;3、原告的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4、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发票开具统计表,证明开票时间、发票号码、开票金额及发票总金额;5、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四张;6、增值税发票抵扣查询截图,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抵扣使用;7、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在5日内与被告指定的联系人***进行核算;8、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出具承诺函是因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及被告***均同意及时给钱才出具,现被告***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均未及时支付,该承诺函不具有效力。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承诺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其施工的全南县返乡创业基地标准厂房建设二期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粗光杆、粗罗母、山型卡、止水罗杆、步步紧等材料,并对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单价、交货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载明“双方约定以第2种方式支付价款……2、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6万元(合同总价款的10%),收到货物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48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即58万元,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材料质保金一年”,合同第五条甲方应负的经济责任载明“……3、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后若仍未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 本案庭审时,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确认,上述合同是补签的,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供货。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送货单显示,原告供应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5日,供货总额为293465元。2020年10月,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开具了293465元的发票。 2023年8月29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项目管理原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变更指定联系人(或签收人、收货人、结算人)为***,自2023年8月29日起,除***以外人员无权签收或确认合同及项目相关的任何事宜,原告需在收到告知函5日内联系***对双方已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 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进行了联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与***之间就货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双方还在聊天记录中对“承诺书”的拟定等事宜进行了交流。 本案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的《承诺书》显示,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共同作为“承诺人”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出具该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全南县返乡创业基地标准厂房二期项目供货合同。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5日共供货给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伍元整(¥293465.00),并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税票,票号:3600201130/01094325金额:90040元、票号:3600201130/01094335金额:64610元、票号:3600201130/01094324金额:85100元、3600201130/01094334金额:53715元。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21日通过***微信转付贰万元。截止目前剩余货款273465元仍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给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136732.5),剩下欠款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136732.5)由***负责支付。如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清¥136732.5,以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承诺书尾部还有被告***手写内容“剩余欠款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我本人同意支付给***”。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已于2023年1月21日收到被告***转付的20000元,并称被告***是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全南返乡创业基地项目的包工头,其与被告***认识,本案诉讼时,被告***还联系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其不能到庭,且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还欠被告***的钱,所以被告***也没法把钱付给原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称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分包,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包工头。 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和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供应货款共计293465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尚欠273465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产生的未付货款金额为273465元。 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承担具体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原告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有被告***的签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并认可,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基于《物资采购合同》对欠付原告货款273465元承担1376732.5元的支付责任,剩余13673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承诺书》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承担支付136732.5元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延期罚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载明“收到货物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48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即58万元,留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材料质保金一年”“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后若仍未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原告与被告***2024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现经双方协商,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给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136732.5),剩下欠款壹拾叁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伍角(¥136732.5)由***负责支付”,根据上述载明事项,本院已确认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各自承担的货款金额,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且合同所约定的延期罚金标准过高,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367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8.65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367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当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5.175%(3.45%×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6732.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5年4月11日起,按当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4.65%(3.1%×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7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73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为158.65元,202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7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6732.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 三、驳回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8元,由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6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7元,由被告***承担1243元。退回原告抚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2560元,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1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4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