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志存苗木合作社民事案由(2021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15974号 原告:长沙志存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长沙志存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驿前镇集镇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工程(绿化园林)所需苗木采购签署《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项目所需苗木,原告根据被告现场要求时间节点进行供货,合同金额为740351元。合同第四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0日进行一次结算,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依据办理结算向乙方支付100%货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供货并且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10月18日双方就原告供货苗木办理结算单,确认被告合同采购结算金额为74035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付款397385.56元,来付金额342965.44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965.4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8815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8日起算,以未付款342965.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且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广昌县驿前镇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在抚州市广昌县驿前镇项目,故本案应由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第二条载明案涉货物送至驿前镇集镇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即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抚州市广昌县驿前镇。考虑该第二条仅是对送货地点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考虑本案涉及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因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建工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