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民特49号 申请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康劳人仲案字[2024]第267-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康劳动仲裁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按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医疗费18064.14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12月之前,案涉工程4#系***借用申请人资质施工,但2020年12月份,在南康住建局领导的组织协调下,***已经与业主签订协议书某某公司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4#剩余工程由业主某某公司指定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进场施工后,再把泥工工程分包给了***施工,被申请人系接受***的雇请,工资由***成立的赣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因此,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给***挂靠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仲裁期间,申请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南康区劳动仲裁委对此不做任何审查与说明,直接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按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医疗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依旧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赔偿,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南康劳动仲裁委直接裁决申请人按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医疗费,明显超出仲裁请求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通过(2022)赣07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2023)赣07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均可知,法院维持工伤认定的前提均是认为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裁决书康劳人仲案字[2024]第267-2号中,南康劳动仲裁委也查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被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赔偿请求并非要求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是依旧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赔偿,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请求用工主体责任赔偿时,南康区劳动仲裁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按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赔偿,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三、即使南康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用工主体责任是民事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单独的责任。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未将实际责任主体列为被申请人,南康劳动仲裁委也未追加实际责任主体,系遗漏仲裁参与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9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违法分包,即使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是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单独承担责任。本案通过(2022)赣07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2023)赣07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均可知,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聘请的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实际系接受案外人***的雇请。因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是赔偿的主体,即使南康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也仅仅是承担连带责任。现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未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列为被申请人,南康区劳动仲裁委也未追加***为责任主体,直接裁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程序违法。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违法分包且个人承包者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本案被申请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是在案涉工地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其医疗费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不仅如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治疗凭证,掺杂了被申请人因其他原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南康劳动仲裁委全部裁决申请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申请人是因交通事故侵权受伤,并非在案涉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其医疗费应当向侵权主体主张,南康劳动仲裁委直接裁决申请人以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申请人仲裁期间提交的医疗证据,其中2021年9月16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缘于2小时前骑车时发生车祸摔倒”;2023年12月25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2年余前在家中行走时因地面不平摔伤左肩伤后到我院就诊”;2024年1月1日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2年余前在工作时因地面不平摔伤左肩,伤后到我院就诊”。此三份材料载明的内容均是患者自述,但某于受伤原因却完全不同。原仲裁期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南康劳动仲裁委将医疗费全部裁决申请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康劳人仲案字[2024]第267-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撤销,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14023.14元,分别为:医疗费18064.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98元/月×9个月=54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98元/月×8个月=48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8元/月×16个月×50%=487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98元/月×6个月=36588元、护理费6098元/月×31天=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 2025年5月14日,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康劳人仲案字[2024]第267-1号仲裁裁决书。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于2021年7月进入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南康区花香美林郡项目建设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资计件,工资已结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16日7时15分许,***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后送往南康区某某医院住院二次治疗总天数为31天(2021年9月16日至10月10日、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1月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支付,交通肇事者和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受伤后未回到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21年12月31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4年1月3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该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所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所有工伤医疗费应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在赣州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用为18064.14元,故本委确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用18064.14元。 该委仲裁裁决结果为:限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医疗费共计壹万捌仟零陆拾肆元壹角肆分(¥18064.14)。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仲裁裁决的具体事实认定是否存在偏差,不属于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不存在借用资质给案外人***挂靠的事实以及***诉请的医疗费掺杂因其他原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等主张系针对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具体事实提出的异议,属事实认定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请求裁决的问题。南康区人社局已经认定***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申请范围内依法裁决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仲裁阶段遗漏仲裁参与人的问题。本案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追加仲裁参与人,且从现有证据来看,仲裁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形,故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