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1民初7133号
原告:***某,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xxxxxxxxxxxx。
经营者:靳某,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某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