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8869.33元(税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缴纳)及资金占用费(以68869.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两处错误:1.原审判决在计算超目标盈余时,未将***未开发票的劳务费9304980.84元所必然产生的税费支出271018.86元列入项目成本予以扣减;2.考核责任书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将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奖励给***,但原审判决不仅错误地将全部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给***,还再行增加了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一并计入江西某某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明显存在计算错误。一、因***未开具劳务费发票,必然给江西某某公司造成税款损失,经江西某某公司核算,开具9304980.84元金额的劳务费发票所需的税费支出为:9304980.84元/(1+3%)×3%=271018.86元。故,在计算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当将该笔必然发生的税费开支计入项目成本,案涉项目的超目标利润盈余为137738.66元。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第七条第2款的第(3)项约定,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项目部成本在扣除核定考核利润、结合服务费、其他应交甲方费用、工程税费等之后的盈余。公司按该项目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奖励给乙方,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分二次兑现,即考核完成后,按项目收款比例兑现一部分(最多兑现60%),剩余部分待项目收清全部工程款(包留存“业主”的质量保证金)并结清债务后兑现。首先,依据该条款,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的来源是存在超目标利润盈余,超目标利润盈余实为整个案涉项目的利润,即项目收入减去所有项目开支的余额。如果超目标利润盈余全额属于***所有,那么案涉项目就根本没有利润,何来所谓的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其次,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是双方对超目标利润盈余的分配方式,即针对项目的超目标利润盈余,江西某某公司将盈余中的50%分配给***作为奖励。而不是江西某某公司从超目标利润盈余以外的款项中额外奖励给***。否则,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作为江西某某公司额外发放给***的奖励,那么岂不是项目利润越大,江西某某公司就亏损越多,这种理解明显有悖江西某某公司与***订立该条款的本意。三、本案中只能将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计入江西某某公司的应付款项,即68869.33元。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24142351元)加上***垫资款(380000元)减去江西某某公司项目支出(23440407.65元)减去江西某某公司应收取的项目考核利润及综合服务费(673185.82元)减去未开劳务费发票所需的税费支出(271018.86元)后,余款为137738.66元。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为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即68869.33元。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8869.33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案涉项目税费已由***自行缴纳,江西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支出税费,且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无需取得劳务发票,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扣减271018.86元税费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如不能开具9304980.84元劳务发票,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认为,该部分的劳务费用,系***直接聘请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的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老项目的相关规定,无需取得发票,且即使需要缴纳税费,也可由***自行缴纳,并不会给江西某某公司造成税费损失。并且,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江西某某公司时至今日也并未缴纳其所主张的该部分税费,故无权要求扣减相关税款。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中仅约定收取1%的综合服务费,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按1.8%收取考核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中所约定的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系江西某某公司对***的奖励,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江西某某公司有权收取1.8%的考核利润,双方约定的合同第二条中只是考核指标或者考核要求,第四点是考核利润1.8%,该点只是考核的利润需要达到1.8%,只是一个考核指标或考核要求,并非表达江西某某公司可以收取该1.8%的考核利润。***未提出上诉是因为***综合考虑了判项的情况以及希望尽快拿到钱,所以没有上诉。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立即向***支付1206449.04元和资金占用费51141.72元(该资金占用费以120644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该款项应持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江西某某公司职工。2016年11月12日,江西某某公司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国道242一级公路项目沿线房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江西某某公司分包内蒙古国道242一级公路项目沿线房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项目狼山服务区、超限超载检测站,大体桩号为K152+000-K152+600,其中包含服务区综合楼(东西两侧各一栋)、超限超载检测综合楼、控制室、变电所、锅炉房、汽修车间、加油站、污水处理控制室、消防蓄水池、地下消防泵房、储煤仓、垃圾池、菜窖等单体,深水机井、污水处理、铁艺围墙、砖围墙、场区硬化(不含所有水稳砂砾、水稳碎石基层、底基层的原材供应、摊铺、养生)等附属工程。包括涉及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划分为准。包人工、包材料(除钢筋、混凝土)、包机械、安全、文明管理、工完场清、满足规范竣工验收及成品保护等。合同第五条第一点约定暂定合同总价23015000元。 2017年4月10日,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约定:江西某某公司授权***为内蒙古国道242一级公路项目沿线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甲方对乙方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由***实施案涉项目的施工与管理。责任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7点约定合同价款2301.5万元,实际价款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第二条考核指标或考核要求:第1点约定工程质量:合格,且一次交验合格率100%,杜绝重大质量事故,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现行规范和质量验收的标准。第4点约定考核利润(按工程项目结算价)1.8%。第三条综合服务费、预收利润:第1款约定甲方各管理层次为履行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职能,对乙方收取综合服务费(按工程项目结算价)1.0%。第2款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预收利润,预收比例为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包括补充合同)的2.0%。工程竣工后,根据项目管理业绩考核情况对预收利润进行清算。第七条考核、奖励与处罚:第2款奖励。……(3)超目标利润盈余指项目部成本在扣除核定考核利润、结合服务费、其他应交甲方费用、工程税费等之后的盈余。公司按该项目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奖励给乙方,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分二次兑现,即考核完成后,按项目收款比例兑现一部分(最多兑现60%),剩余部分待项目收清全部工程款(包括留存“业主”的质量保证金)并结清债务后兑现。 签订责任书后,***依约组织人工、材料和设备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8月11日至2023年2月28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累计向江西某某公司账户支付25092351元款项,扣除返还履约保证金后为工程结算价24142351元(包括工程款24042351元,奖励100000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为此,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案涉项目保修期已届满,江西某某公司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本工程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在施工期间,江西某某公司陆续向***或第三方支付23440407.65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系江西某某公司职工,其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合法、有效。 2025年2月13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内容:1、江西某某公司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共收取了工程款24142351元,(包括工程款24042351元,奖励100000元)。2、***因工程垫资需要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380000元。3、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3440407.65元。对上述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应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费用。 ***认为其仅需要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的综合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考核利润(按工程项目结算价)1.8%。第三条约定综合服务费、预收利润1.甲方各管理层次为履行对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职能,对乙方收取综合服务费(按工程项目结算价)1.0%。2.甲方对乙方实行预收利润,预收比例为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包括补充合同)的2.0%。工程竣工后,根据项目管理业绩考核情况对预收利润进行清算。依此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应收取的费用包括工程结算款1.8%的利润和1.0%的综合服务费。即***应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2.8%的费用,即673185.83元(24042351元×2.8%)。 争议焦点2:江西某某公司应给予***的奖励。首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第七条约定:考核、奖励与处罚2、奖励。……(3)超目标利润盈余指项目部成本在扣除核定考核利润、综合服务费、其他应交甲方费用、工程税费等之后的盈余。公司按该项目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奖励给乙方,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分二次兑现,即考核完成后,按项目收款比例兑现一部分(最多兑现60%),剩余部分待项目收清全部工程款(包留存“业主”的质量保证金)并结清债务后兑现。依据此规定,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目标盈余的奖励。其中:1、案涉项目收入为24522351元(24042351元+100000元+380000元);2、支出23440407.65元;3、考核利润432762.32元(24042351元×1.8%);4、综合服务费240423.51元(24042351元×1%);即超目标利润盈余为408757.52元(24522351元-23440407.65元-432762.32元-240423.51元)。江西某某公司应奖励***204378.76元(408757.52元×50%)。 其次,未开具发票的劳务费9304980.84元是否应当扣减税费。江西某某公司认为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应扣减未开票的劳务费票据的税费金额279149.43元(9304980.84元×3%)。***认为案涉项目通过某某公司的劳务费用1268793.38元已开具了发票。9304980.84元劳务费系***未通过某某公司而直接聘请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的费用,案涉项目系税改费之前项目,不需要纳税。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由其职工***内部责任制承包。江西某某公司不但享有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同时负有对***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未通过某某公司而直接雇请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时,江西某某公司应及时进行监管制止,引导***通过某某公司雇佣劳务人员。在履行合约过程中,江西某某公司未及时进行监管,工程结算后,反之要求扣减相应的税款,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因此对于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扣减税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案涉项目工程款为24042351元,奖励100000元,***垫付款380000元,江西某某公司合计收款24522351元。2、江西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40407.65元。3、***应支付江西某某公司考核利润及综合服务费673185.83元;4、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204378.76元。江西某某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613136.28元(24522351元-23440407.65元-673185.83元+204378.76元)。***的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缴纳。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项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资金占用费以61313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工程款613136.28元(税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缴纳)及资金占用费(以613136.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18元,由***负担10822元,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10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税收完税证明及转款凭证,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税费已由***自行缴纳完毕,江西某某公司并未实际支出税费,故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扣减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异议。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271018.86元税款损失所对应的是***未开具的9304980.84元劳务费发票,在2025年2月13日的一审补充质证笔录中,***明确对9304980.84元劳务费未开票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未开票的9304980.84元无任何关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至今未开具该9304980.84元金额的劳务费发票,将给江西某某公司造成至少271018.86元的税款损失,应当将该笔费用列入项目成本予以扣减。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未开具9304980.84元劳务发票是否应扣减相应税费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案涉工程系由江西某某公司从建设方承接而来,并交由***实际施工管理。现建设方已向江西某某公司全额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4142351元(含奖励100000元),江西某某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3440407.65元,***有权获得剩余工程款。现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是否应承担未开具劳务发票的税费,即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经查,一审中,***主张根据其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业绩考核责任书》的约定,江西某某公司应获得1%综合服务费241423.51元,江西某某公司尚欠***1206449.04元(24142351元-22694478.45元-241423.51元);而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24142350.65元,加上***垫资款380000元,减去其向***支付款项23521659.5元,扣减其应收项目考核利润(1.8%)和综合服务费(1%)675985.82元,余款324705.33元,再扣减税金,其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从双方诉辩意见来看,***在其诉讼主张中并未要求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江西某某公司抗辩意见亦未涉及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一审判决江西某某公司向***支付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超出***的诉讼请求。另,即使存在利润盈余,利润盈余也已包含在案涉工程款收入中,扣减***已得到的工程款及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得的款项中已包含利润盈余。故江西某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全部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给***,还另行增加超目标利润盈余的50%一并计入江西某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明显存在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某某公司需向***支付超目标利润盈余奖励204378.76元不予确认。 关于税费承担。江西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因***尚有9304980.84元劳务费未开具发票,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税费支出271018.86元【9304980.84元/(1+3%)×3%】。***主张根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无需取得劳务发票,且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江西某某公司时至今日也并未缴纳其所主张的该部分税费,故无权要求扣减相关税款。经查,江西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税费支出的计算依据,以及该支出必然发生且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江西某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08757.52元(24142351元+380000元-23440407.65元-673185.83元)。 据此,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1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8757.5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875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18元(***已预交),由***负担14218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二审受理费9243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600元,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