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21民初171号
原告:吉安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安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吉安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