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某、刘某某与吴某某、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江西某某对本案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在案涉工地是作为工人身份参加劳动,没有参与合伙事项的管理,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收入用于了郭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家庭生活,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刘某某应当对郭某某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挂靠双方实际上为同一方当事人,挂靠合同无法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应为连带责任。挂靠双方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同关系,但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挂靠双方相当于同一个主体,均以被挂靠人名义行事。并且本案郭某某、付某某与江西某某挂靠双方共同分享工程利润,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符合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违反同案不同判的原则,在(2019)川1403民初1618号案、1619号案中被告均为郭某某、付某某与江西某某,但该两个案件中却是判决江西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刘某某对郭某某与付某某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刘某某在案涉工地是作为工人身份参加劳动,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合伙事项的管理,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收入用于郭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家庭生活,刘某某也没有追认承担本案涉及的合伙债务。 吴某某针对二上诉人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于江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我方认同上诉人的观点,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原理,也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存在这共同收益,或者有说共同的行为,或者共同的过错。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刘某某应该对郭某某的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江西某某针对二上诉人共同答辩称,第一,江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要借用方借用了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而本案中付某某以其以个人的名义与吴某某签订《涂料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应当由付某某个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第二,江西某某已与郭某某、付某某结算完毕。第三,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2019)川1403民初1618号案、1619号案中的案情与本案案情明显不同,在该两案所涉的合同中甲方均为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银林御景湾商住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且在落款处均盖有项目部印章,江西某某公司均是该两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而本案所涉的《涂料合同》系付某某个人与吴某某签订。第四,江西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实际参与案涉银林御景湾项目的合伙经营活动并不知情。 郭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刘某某的意见。 刘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郭某某的意见。 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某某一审起诉请求(诉讼中明确):1.请求判令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共同支付吴某某工程款284,436.40元及资金利息(以284,43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江西某某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江西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江西某某原名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2017年3月16日,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付某某、郭某某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15日,付某某、郭某某挂靠案外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银林御景湾小区一号楼的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4月3日,付某某、郭某某挂靠江西某某承包了银林御景湾小区二、三号楼的全部工程内容。 2015年7月27日,付某某(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涂料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银林御景湾地下车库、电梯走廊、梯步仿瓷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涂料单价8元/平方米;3.决算方式:按实计算;4.工程总价约68万元;5.付款方式:按照进度款支付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若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郭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518,000.00元。涂料施工完工后,双方没有就原告实际完成的涂料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结算。2016年1月19日,案涉银林御景湾小区一、二、三号楼通过了竣工验收。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眉山中院(2019)川14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川14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银林御景湾小区一号楼竣工建筑总面积47562.77平方米和二、三号楼竣工建筑总面积51741.78平方米,计算其一,二、三号楼涂料施工总面积为99304.55平方米,故主张其工程款为99304.55平方米×8元/平方米=794,436.4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再三询问,吴某某均表示对其实际施工的涂料面积不申请测量鉴定。本案庭审结束后,吴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付某某、郭某某尚欠工程款81,896.00元。 另,证人谢某某当庭陈述,其系付某某、郭某某雇佣的人员,职务为装修工长。银林御景湾小区一、二、三号楼及地下室的涂料系由吴某某施工,都是由其与***一起收方,具体工程量现在记不清楚了。张某某当时在案涉项目做账,有时候刘某某拿工资给我们,从2012年到2015年,刘某某拿了有10次以上工资给我。证人张某某陈述,其系付某某、郭某某聘请的会计,吴某某在案涉项目做涂料施工,吴某某的具体施工面积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收方。刘某某在案涉工地是与我在一个办公室,刘某某没有具体的职务,她具体做什么我也不清楚。 还查明,郭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房产、车辆、存款均归刘某某所有,所有的债权由刘某某享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江西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涂料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竣工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2.江西某某是否应对付某某、郭某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对于焦点1。案涉《涂料合同》虽是吴某某与付某某签订,但因付某某、郭某某系合伙关系,故案涉《涂料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吴某某与付某某、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付某某、郭某某应共同支付吴某某尚欠的工程款81,896.00元。 对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出借资质方(被挂靠方)只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吴某某签订案涉《涂料合同》时,明知系与付某某、郭某某建立的涂料合同关系,江西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付某某、郭某某也未通过江西某某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吴某某主张要求江西某某对付某某、郭某某所欠吴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3。虽然付某某、郭某某因合伙关系成为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但案涉合同履行时刘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不仅身在案涉项目工地,且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曾为郭某某(付某某)向工人发放工资,应认定为实际参与了付某某、郭某某的合伙经营活动,故就合伙关系中郭某某的债务份额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郭某某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付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吴某某工程款81,8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1,8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刘某某对郭某某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某某对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68.00,保全费1,942.00元,合计7,610.00元,由吴某某负担5,420.00元,付某某、郭某某负担2,1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与一审判决书载明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刘某某与江西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涂料合同》载明的双方系吴某某与付某某个人,并未加盖江西某某的印章,应当认定合同主体是付某某。对于因履行《涂料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郭某某作为与付某某合伙挂靠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2019)川1403民初1618号案、1619号案,虽然相应纠纷都在同一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被告也均为郭某某、付某某与江西某某,但相应合同载明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且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关键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差异,因此彼案中没有认定付某某、郭某某的责任,与本案以上认定并无矛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表明,付某某、郭某某挂靠经营期间,刘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某在案涉项目现场办公场所办公,曾经手向工人发放工资,刘某某对郭某某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是知晓的,刘某某本人也实际参与了经营活动。案涉工建设完毕之后,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郭某某承担所有债务、刘某某获得全部财产,有逃避债务之嫌。故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江西某某,即便与付某某、郭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但就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而言,挂靠并不意味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当然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审查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郭、付二人合伙、江西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关系,已经在焦点一中分析认定,上诉人关于江西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郭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847元,刘某某负担1,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