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4民初159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3月21日和202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3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977元,并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为1666013.4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及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因上犹县**村**房项目签订了四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文兴、黄埠、备田、东门四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方式为被告的该项目所有建筑项目提供消防工程安装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四合同的工程价格分别为2357507.56元、4429456.86元、2989054元、1680661.14元,共计总价款为11456679.56元。现该四份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所有价款。2023年5月原告曾向上犹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后再另行处理,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称尚未结算完毕,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剩余款项,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两年多,但是被告一直以未与发包方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977元。
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于2024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当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支付工程尾款条件还不成就。在本案诉讼中,也就是2024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分地块审计,具备了支付工程尾款的初步条件。答辩人愿意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据实支付工程尾款。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事项、诉请金额以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不正确。四地块合计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总价款应为8161055.03元,减去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557834.5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03220.53元。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15%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截止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还未对黄埠地块进行结算。答辩人已经提取的竣工结算清单金额为3460250.07元,审计金额是竣工结算金额下调1%为3425647.57元,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黄埠地块的工程款是审计金额下调15%为2911800.43元。至此,文兴、东门、备田、黄埠四地块的工程款合计为8236002.66元,但这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因案涉工程总初审金额274300571.1元,比限额总价271890000元超出2410571.09元,故审计部门再次从四地块的合计审计金额264927485.9元中审减了2410571.09元,审减比例为0.91%(2410571.09/264927485.9)。因此,消防分包工程也应按最终审减的比例核减,结算总价应为8161055.03元[8236002.66*(1-0.91%)]。
二、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进行保修工作。结算时,应当扣除408052.75元质保金。工程完成后,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从未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进行任何保修,给答辩人带来较大的维修费用及各种损失,本案结算时应扣除《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工程款8161055.03元的5%为408052.75元,作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质保范围内的维修费用。若被答辩人在十日内完成全部保修义务,答辩人同意将扣除的质保金另行支付给被答辩人。
三、截止目前,扣除质保金对应的发票后,被答辩人还有145167.75元的发票未开具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总金额下浮15%为最终结算价(……)。开具9%的工程增值税专票,先票后款”。截止目前,被答辩人仅开具了7607834.53元的发票给被答辩人,扣除质保金408052.75元对应的发票金额后,被答辩人还有145167.75元的工程增值税专票未开具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付款前先行开具发票。
四、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款并无利息约定。截止2024年3月20日,双方核对完毕的文兴、东门、备田三地块的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324202.22元,而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合计7557834.50元工程款。黄埠地块于2024年1月19日完成审计,根据(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一致同意剩余工程款待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后再另行处理”的协议内容,双方应于2024年1月24日以后对黄埠地块进行结算,然后启动开票、付款等相关工作。但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沟通结算事宜,置保修义务于不顾,而且强行在黄埠地块尚不具备结算条件的2024年1月12日就提起本案诉讼。可见,答辩人并没有违背双方约定,反倒是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故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诉讼时律师费由哪方支付的约定。本案因被答辩人违反了(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和保修义务而产生,律师代理费且不论金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六、被答辩人已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两次诉讼,且均采用诉讼保全的手段恶意冻结答辩人资金,给答辩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上犹县**村**房项目文兴、黄埠、备田、东门四块地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证据三、上犹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事项达成调解,被告支付125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双方另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证据四、暂结算单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97977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666013.41元);证据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壹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两份、住建局***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均已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证据六、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明细单、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证据八、上犹县**村**房项目-抗震支架工程投标总价打印件、上犹县**村**房项目-暖通工艺改变增加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打印件,拟证明价格结算增项和漏项价格计算依据,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证据九、已维修清单、维修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对案涉项目工程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并告知被告方现场人员;证据十、审核结算汇总表、暂结算单明细表、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上犹县**村**房项目(某某厂地块),拟证明暂定价中暖通工程价款为共板工艺,原告实际施工为角铁法兰工艺,该部分工艺变更不在合同暂估价内,属于合同约定的增项、漏项,被告应按角铁工艺重新核算价款,被告提交的审计价款未包含该项目致原告工程结算没有包含该项;证据十一、原告员工***与被告方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1)根据甲方验收要求变更抗震支架、暖通工艺需采取角铁法兰连接,该工艺变更原告已通知被告,该事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增项,合同价款需重新计算;(2)原告明确告知暖通工艺变更价款需要重新核实;证据十二、原告方***和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要求原、被告再次核对工程量,原告方与***联系,被告说没有处理好维修的事情就不与原告对量的事实;证据十三、鉴定机构提取审计报告消防清单遗漏部分汇总表打印件,拟证明鉴定机构没有提取审计报告中消防部分的全部金额,遗漏了146022.46元;证据十四、鉴定费交费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要说明的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尚不具备结算工程尾款的时间。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四份合同的第六条合同价格均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15%为最终结算价,所以审计部门在总承包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下浮1%以及在超过工程总价限额的情形下下浮0.91%的审计情形均应包含在原、被告的结算约定内。四份合同的第七条付款方式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应当扣除。四份合同均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没有与被告确认过,其中提到的抗震支架、暖通工艺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计价内容和方式,其他计算基数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五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相关的验收以正式验收审计文书为准,双方结算应以分地块审计以及总审计结果为准。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某丙公司不需要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律师费、诉讼保险费均未约定在合同范围内也没有银行流水。证据八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交给被告,也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条款进行。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在5月6日17:43发给我方三张照片,没有任何通知被告到现场参与维修、验收维修结果的语言表达,根本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有效维修,并且取得了被告和物业的认可。通话记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并且5月6日的电话还是被告员工***打给原告的维修师傅,是我方主动询问原告有无修好,不能证明原告通知了被告。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价款应按照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计算且审计过程中原告代表***已到审计局参与相关项目的审核会议,暖通工艺改变的说法审计部门不予接受也没有相关规定调整定额子目,原告单方所列的暖通工艺改变增加费用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定额金额计算标准,也没有取得审计部门的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埠地块验收整改签证项36639.96元中的内容已包含在审计稿中的提取金额范围内,审计核对过程中原告提出签证增加内容时,审计单位未扣减原设计图纸范围内容,也不同意增加原告所提出签证范围中的内容,且原告所列举的这36639.96元没有取得签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变更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不是原告单方通知被告变更。审计报告已按实际施工的抗震支架进行审计计价。风管角铁法兰工艺定额计价审计过程中双方均已提出,审计部门认为原定额子目计价已包含角铁法兰工艺在内,无法调整定额耗材,所以该费用不应增加。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在第一开庭后被告根据法庭要求及时将审计报告发给了原告,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尽快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在收到审计报告后未及时将提取结果反馈给被告。对证据十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充分尊重了双方提交证据、表达意见的权利,征求意见稿出来后,双方都有充足的时间核对数据且终稿鉴定意见书对于确认性鉴定意见和选择性鉴定意见都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交纳,由法庭依法分配由谁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上犹县**村**房项目总承包合同》封面和合同协议书;2.《关于确认上犹县**村**房项目总投资额事宜的函》复印件;3.《复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上犹县城中村棚改产权调换项目分四个地块进行实施,工程最终总结算价不高于2.7189亿元,审计部门按照EPC合同出具该总承包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下浮1%进行计价。证据二、被告员工***和案涉工程业主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四地块单块审计报告共264927485.9元,加红线内供水供电9373085.24元后,合计为274300571.1元,比控制总价2.7189亿元多出了2410571.09元。因此,该2410571.09元被再次从四地块审计报告合计金额262516914.76元中审减,审减比例为0.91%(2410571.09/264927485.9)。证据三、1.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和原告员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工程完成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原告均置之不理,从未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进行任何保修。证据四、发票统计表打印件,拟证明截止目前,原告开具了7607834.53元的工程增值税专票给被告。证据五、上犹县**村**房项目(某某厂地块)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结算审计清单提取消防工程量打印件,拟证明黄埠地块结算审计清单提取消防工程量为3460250.07元。证据六、上犹县审计局文件【上审基[2021]139号复印件、上审技[2022]30号复印件、上府投结办核94号复印件、上府投结办核22号复印件】,拟证明2024年1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分地块审计。证据七、黄埠、备田、东门维修清单打印件、被告某乙公司员工***与原告负责技术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物业***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说按我方提交的维修清单进行了维修,但原告提交的已维修清单数量明显少于我方提交给原告的应维修清单,且原告所说的已维修内容也没有通知我方员工***和物业到场验收确认,我方在2024年5月7日还收到业主反馈消防设备控制器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目前四个地块的消防系统均无法启用,一启用就报警。证据八、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内容的单据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技术负责人及被告方的水电工***签字确认黄埠等地块的消防施工内容。证据九、黄埠安置小区消防整改维修工程清单打印件、工程证明打印件、工作联系函打印件、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工程完成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原告未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进行任何保修,被告被迫无奈,经业主方的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后,请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黄埠安置小区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4年1月已经完成全部整改内容,整改费用255976元,该整改费用应当从支付给原告的消防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承诺书打印件,拟证明2023年3月27日,原告以承诺书的方式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要依据审计审定金额而定,在审计结果和依据审计结果提取的消防工程款额未确定以前,双方一直处于协商及等待状态,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第1、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是甲方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故合同内容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合同中约定下浮1%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需要下浮1%进行审计。第3项《复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复函是上犹城投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函,与我方无关,是对工程总价款2.7余亿元及被告与某丁公司招投标控制成本的复函,我方是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来完成施工的,故总价款的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审计比例下降0.91%不能约束原告,原告的工程价款应当按实际施工来确认。对证据三的聊天记录和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这些问题原告都已经现场进行了解决,不存在置之不理的情况,原告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证据四经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核对,开票的金额为8111751.75元。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的标准应由原、被告及业主三方参与工程的结算,因此该结算遗漏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没有计入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中。证据六原告参与审计的有文兴、东门和备田地块,没有参与黄埠地块的审计,我方有抗震支架及暖通工艺的增项未列入审计报告中,故对该审计的结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维修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1.这些维修清单的项目有些已经过了保修期;2.电池是消耗品有使用期限;3.原告按照正常的程序完成维修并且通知了被告项目部,但被告项目部不来人不代表原告没有通知。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三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内容,这是三方为方便工作而出具的联系函,涉及消防部分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文兴、东门、备田三个地块的审计报告双方均已确认,而该份签署的单据涉及备田、黄埠、文兴地块;其次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内容的单据的抬头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对证据九中的1.工程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某某维修物业公司是无权委托的,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应当由业主委托维修,整改明细及数量均无明确的更换时间,价格与市场价明显不符,所涉金额无支付记录和发票且该所谓的整改系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进行的,质保期为2022年1月至2024年1月。2.工程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整改系在2025年完成,是在质保期后。3.工作联系函(落款时间2023年5月30日),首先该联系函的事项原告已全部整改完毕;其次工作联系函所列事项与2025年的维修清单不一致,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4.工作联系函(落款时间2024年10月10日),该联系函是在质保期之后的联系函。5.对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函***通过微信收到了,但没收到原件,原告对被告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函中提出的整改问题,在工程维修范围且在质保期内的原告均已完成维修整改,我方是保质量的,如果是丢失或损坏不在我方维保范围内。对证据十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是形式上的真实,原告在上一次起诉后,被告未按承诺书中的承诺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调解,在2023年5月双方达成调解支付1250000元,故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因承包上犹县**村**房项目文兴地块、东门地块、备田地块和黄埠地块的消防工程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四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文兴地块的合同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其他三地块的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四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联系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消防检测至检测合格(含检测费用)、负责进行消防验收工作至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确认的施工设计图纸地下室及1#-4#楼(文兴地块)、1#-3#楼(东门地块)、1#-2#楼(备田地块)、1#-7#楼(黄埠地块)。3、合同价格:文兴地块的暂定合同价格2357507.56元、东门地块的暂定合同价格2989054元、备田地块的暂定合同价格1680661.14元、黄埠地块的暂定合同价格4429456.86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15%为最终结算价(含人材机、措施费、利润、税金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所有税费),开具9%的工程增值税专票,先票后款。4、付款方式:在住建部门出具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暂估合同价格的80%;在取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最终结算价格的95%;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权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原告完成施工后,文兴地块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8月3日完成审计结算;东门地块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2月15日完成审计结算;黄埠地块于202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于2024年1月19日完成审计结算;备田地块于2022年1月17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11月3日完成审计结算。
经上犹县审计局审计,原、被告确认从审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提取的消防工程量金额为:文兴地块2357846.15元、东门地块2601585.88元、备田地块1367605.67元。2023年3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23年1月4日,原告已收到某乙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5507834.50元、项目负责人***个人垫付800000元,合计6307834.50元,承诺在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拟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后2个工作日内将***个人垫付的800000元原路退回。因当时黄埠地块的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审计,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尚未全部确认,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某乙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2050000元(包括之前案外人***个人垫付的工程款800000元,本次实际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剩余工程款待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后再另行处理,上述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24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557834.5元,原告已开具发票8111751.75元,其中备田地块1100000元、东门地块2000000元、文兴地块2011751.75元、黄埠地块3000000元。
2024年1月19日,上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上犹县**村**房项目(某某厂地块)工程结算复核的意见》(上府投结办核22号),黄埠地块的结算审计完成最终复核。原告从黄埠地块的结算审计清单提取的消防工程量金额为3839022.67元,被告从黄埠地块的结算审计清单提取的消防工程量金额为3460250.07元,因双方提取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犹县城中村棚改产权调换项目(某某厂地块)工程审计报告中提取消防部分计价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赣州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赣州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分别提出了回复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赣州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上犹县**村**房项目(某某厂地块)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赣正达鉴字(2024)3422号】,因审计报告的汇总金额下浮了1%作为结算总金额,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为基础下浮15%进行计算,故消防工程鉴定造价按总价×99%再根据消防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系数下浮15%计算。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某某厂地块消防工程确定性鉴定造价为3053328.68元(3628435.74元×99%×85%);(二)选择性鉴定意见:原、被告对地上楼层部分应急照明系统施工范围、地下室应急照明系统施工范围及室外砖砌阀门井、管道沟槽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如果按原告主张,存在争议的地上楼层部分应急照明系统鉴定造价20440.35元、地下室应急照明系统鉴定造价25411.95元、室外砖砌阀门井、管道沟槽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鉴定造价28125.46元,合计鉴定造价73977.77元(87911.79元×99%×85%)应计入原告的消防结算金额中,如果按被告主张则不应计入。原告为本次鉴定缴纳鉴定费29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四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如何确定;2、黄埠地块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诉请的抗震支架漏项及暖通工艺改变增加费用是否应当计算;4、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5、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何计算;6、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7、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述称下浮1%系被告与发包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取的是审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消防工程的明细金额,该明细没有下浮1%,但四个地块的审计报告的结算总金额均按汇总后的金额下浮了1%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15%为最终结算价,故四地块消防工程结算总金额应在消防明细金额上下浮1%计算,再按该结算总金额下浮15%作为最终结算价,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总初审金额超出了限额总价,审计部门予以了审减,审减比例为0.91%,故原告的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也应按该比例核减,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埠地块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遗漏了146022.46元消防工程量未提取且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原告工作人员与鉴定人员进行了沟通,也提交了回复意见,回复意见中未提及鉴定机构遗漏了消防工程量未提取的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仅需从审计报告中提取与消防有关的工程量即可,只要是与消防有关的项目均应计入原告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正是因为双方各自提取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存在差距,所以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仅是提取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工程量,而不区分是否是原告实际施工就不能解决案涉争议问题,达不到鉴定的目的,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赣州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审计报告中提取的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金额3628435.74元,按审计报告结算总金额下浮1%再下浮15%后为3053328.68元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1、原告认为地上楼层部分应急照明箱起的所有应急照明灯具安装、配管配线均为其消防分包范围,相应内容应计入消防结算造价,而被告认为从吸顶灯处接线及配管,楼层应急吸顶灯、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由原告施工,楼层吸顶灯之前的配管配线及配电箱等不应计入消防工程结算造价;2、原告认为地下室应急照明箱起的所有应急照明灯具安装、配管配线均属于其消防分包范围,相应内容应计入消防结算造价,而被告认为地下室疏散指示灯、安全出口灯的安装及此两种灯具的穿线由原告施工,应急吸顶灯、应急荧光灯的灯具安装及配管配线、疏散指示灯、安全出口灯的配管由被告施工,相应内容不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水电师傅***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明细,其中黄埠地块载明“总包单位:①地下室应急灯具含穿线②楼层穿线(吸灯),消防分包:①地下室疏散指示、安全出口含穿线②楼层应急灯、疏散指示、安全出口(从吸顶灯处接线)③桥架”证明上述施工内容不是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出具该材料的原因是双方均有水电人员,施工范围存在混淆情况,从该材料形成的时间和内容来看,该材料系在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形成,内容上明确了双方各自完成施工的范围,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施工内容确不属原告完成的施工范围。原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施工内容是在其消防分包范围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施工,故对上述选择性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不计入原告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选择性鉴定意见第3点:原告认为室外砌阀门井、管道沟槽土方开挖、回填及外运是由其施工,而被告认为是由其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盖章的《工作界面确认单》,认为原告在询问其“室外消防管道是否在消防工程范围内”的回答是“室外消防管道不在消防工程范围内”属于自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室外消防管道不是指选择性鉴定意见中“消火栓系统”中的内容,而是指“给排水系统”中的室外消火栓,经本院庭后向鉴定人员了解,鉴定人员认可原告的陈述,且如果原告对此已自认,鉴定机构就无需将该部分施工内容列入选择性鉴定意见,直接不计入即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施工内容系由其施工且在其提交的自行提取的黄埠地块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中将该部分施工内容计入了原告的结算金额,故该部分的施工内容应计入原告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中,下浮后为28125.4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抗震支架漏项及暖通工艺改变增加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原告述称有抗震支架漏项金额129731.72元、暖通工艺改变增加费用435784.67元及其他增项36639.96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结算总金额下浮15%为最终结算价,审计报告已经对全部的施工内容作出了结算,原告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提出要增加上述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从审计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提取的文兴地块、东门地块、备田地块的消防工程量金额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黄埠地块消防工程的鉴定意见书,备田地块的审计结算总金额为1353929.61元(1367605.67元×99%)、东门地块的审计结算总金额为2575570.02元(2601585.88元×99%)、文兴地块的审计结算总金额2334267.69元(2357846.15元×99%),合计:6263767.32元,下浮15%的最终结算价为5324202.22元,黄埠地块的最终结算价为3081454.14元(3053328.68元+28125.46元),总计8405656.3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57834.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847822元(四舍五入到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应先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承包人在接收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即负有按约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被告付款时应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已开具发票8111751.75元,还应开具293904.75元的发票给被告。
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住建部门出具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暂估合同价格的80%;在取得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最终结算价格的95%。被告已支付的7557834.5元工程款不能完全区分具体是哪个地块的款项,故按照竣工验收和审计完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文兴、东门和备田地块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欠付的847822元为黄埠地块的工程款,黄埠地块于202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从2021年12月21日(五个工作日内)起按年利率3.8%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在(2023)赣0724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剩余工程款待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结算完毕后再另行处理,故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调解协议中亦未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调解协议中的“另行处理”并不表示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的维修整改费用是否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被告辩称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整改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同意后,由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黄埠安置小区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整改费用255976元,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四个地块,黄埠地块于2021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最后竣工验收的备田地块于2022年1月17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且整改的费用均系原告的质保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设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某乙公司有独立的账户,但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工作人员均由被告某丙公司委派,故被告某乙公司虽有独立的账户但并不代表财产独立,被告某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双方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未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29000元,原告主张的黄埠地块的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下浮15%为3263169.27元,鉴定金额为3081454.14元,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47822元;
二、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
三、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7000元;
四、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94元,由原告负担13394元,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27782元,本院予以退回14388元。被告上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