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禾、曹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对被上诉人***工程款56967元及利息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被上诉人***属于案涉工程班组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最高院也有相应裁判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主体身份有误。而且上诉人对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仅有领款和代付款的协助义务,没有付款义务,更何况工程款亦未结算,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是进行工程建设的主体,发包人是支付价款的主体。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法律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真正的发包人是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其具有开发项目、支付价款的性质。本案中,上诉人不可能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身份进行双重认定,属于严重错误。其次,***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该事实。那么按照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和工作性质,***应属于农民工班组组长,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其身份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另外,最高院民一庭在2022年1月7日发布文章《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指出该条解释只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才能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接受对象和实际享有者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其领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或者是领到款后代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更何况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错误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二、即便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名义承包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通过上述分析,本案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然而本案《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签的字,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和追认,虽然代付过款项给被上诉人***,但是经过***的委托,等发包人的工程款到位之后再代付的。因此,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从***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见,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再将其中2#、3#、5#楼地下室、车库刮腻子劳务分包给***,上诉人违法分包,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及一审庭审可见,与***进行结算的刘某系***聘请的项目施工员,结算单上也有***的签名,一审中***并未否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仅是认为其中有28000元需要甲方认可,其中的16967.5元系3%质保金,所以主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欠付***的28000元与业主方并无关系,且质保期已过,***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款4万元及质保金16967.5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向***支付所欠的工程尾款56967.5元;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向***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569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起诉之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工程尾款总金额变更为64967元(48000元加上质保金169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与***签订《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发包单位:江西某某公司,工程地点:赣州南康区南康赣南大道与市场东路交界,工程内容: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花香美林郡2#、3#、5#楼地下室车库刮腻子,内墙楼梯刮腻子上漆和内墙阳台顶和走廊公共部位刮腻子上漆,单价分别为地下车库刮腻子、阳台顶和走廊公共部位刮腻子按10元/平方米不含税,内墙楼梯刮腻子和上漆、内墙阳台顶和走廊公共部位上漆按13.5元/平方米。合同实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为实做实收,最终结算价款按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图纸展开计算)。施工项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规定的内容为准……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根据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情况15日内审核工程量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70%,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1年,1年内发现的证实属于乙方施工责任的质量问题,乙方需在72小时内免费返修(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除外),两年期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后,付至工程款的100%……九、质保期。付款时甲方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本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甲方可以委派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乙方:***”。合同签订后***带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就施工、维修、工程款发放等事宜与案外人刘某进行沟通,***班组人员的工资由***与刘某核对后,由刘某报送江西某某公司负责发放。工程完工后,刘某于2021年10月29日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计算,确认***工程款为(532002.5元+5560元+8000×3.5要甲方认可)×97%+1650点工=550245元,***、刘某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0年4月份便带人进场施工,2021年9月完工全部撤场,2023年正月5日最后一次维修,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明确本案所起诉的工程款包括***10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15000元工资、***8000元工资,工资合计48000元,加上保留在被告处的3%质保金16967元,合计64967元,逾期利息计算按诉状。***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刘某是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员,负责管理工地,工程总价款应当核减结算单中标注的“需甲方认可”的2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支付金额与***确认一致。 另查明,本案江西某某公司为花香美林郡项目名义上的项目承包人,本案***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江西某某公司与***之间并未有转包合同,江西某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022年3月4日,案涉工程即花香美林郡项目2#、3#、5#楼地上部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签订《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内容、单价、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全部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刘某作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负责人,其有权代理被告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结算单中的‘8000×3.5要甲方认可’,该部分28000元应予核减”,该部分工程量为***按照被告要求实际施工,甲方的认可与否不影响***与***的结算,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该工程已于2022年3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目前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应当支付该笔保修金1696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56967元工程款(含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江西某某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与***对外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与***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在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江西某某公司、***从2022年10月12日起按起诉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西某某公司辩称上述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而非直接诉讼,本案中,***采用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以发放工资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江西某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甲方请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还未交接,应予核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967元,并从2022年10月12日起以56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江西某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江西某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西某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78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江西某某公司名义与***签订《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某公司虽未盖章,但江西某某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与***系挂靠法律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与***对外应视为一个整体,结合案涉“花香美林郡”项目相关诉讼情况,江西某某公司应对***依《内墙刮瓷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的工程款相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刘某是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员,负责管理工地。一审判决对相关工程价款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