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廖某平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某租赁公司)、***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赣州某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江西某某公司对赣州某某租赁公司租金及各项费用1516339元及利息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赣州某某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甲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江西某某公司仅为案涉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案涉项目的相关债务应当由***甲承担,江西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甲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上租赁单位处签字,无相关证据证明***甲签字前征得江西某某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因此***甲在赣州某某租赁公司留存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上签字仅为***甲与赣州某某租赁公司达成的加入债务的合意。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西某某公司已提交《承诺书》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甲为案涉花香美琳郡项目1#、6#楼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已对其身份进行了确认。根据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甲对案涉项目承担责任,因此***甲并非债的加入,其本就是承担案涉项目的主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仅协助***甲将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甲的要求支付给其本人及其指定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江西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甲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赣州某某租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某租赁公司签订《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合同加盖江西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甲作为江西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作为经办人和委托提货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由此可知,江西某某公司就是《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赣州某某租赁公司依约定提供租赁物,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直是***甲及***与赣州某某租赁公司对接,江西某某公司对于***甲的代表行为及***的签字确认行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还陆续向赣州某某租赁公司支付钢管租金80余万元,轮扣租金30余万元。因此赣州某某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单据签字的代理权,并没有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赣州某某租赁公司是善意且无过失。至于江西某某公司与***甲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其内部的约定,均不能对抗赣州某某租赁公司;2.原审法院判决江西某某公司、***甲支付赣州某某租赁公司利息及租赁物赔偿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合同约定的利率而是判决江西某某公司按年利率5.775%向赣州某某租赁公司计付滞纳金,已经是对江西某某公司的偏袒;3.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的规定。 ***甲辩称:我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上面还有一个老板,是我同村的堂哥***乙,我和我堂哥是雇佣关系。我在2020年疫情后就已经退出了案涉项目,后续的案涉工地项目施工都是我堂哥在负责管理。后续工地的进展如何我都不熟悉。我们做这个事也是从江西某某公司手上做的,责任应该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现在开发商还欠我堂哥一千多万工程款未付,你叫我承担我也承担不起。 赣州某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共同支付原告轮扣租金213897元、短少赔偿780元、损坏赔偿4970元、税款16166.91元、滞纳金60968.5元,核减轮扣押金40000元,需支付款项合计256782.41元;3.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共同支付原告钢管租金799455元、短少赔偿302369元、损坏赔偿16569元、清理费14515元、滞纳金189147.5元、税款48163.65元,核减钢管押金70000元,需支付款项合计1300219.15元;4.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共同支付原告工字钢租金142799元、滞纳金23286.5元、税款4283.97元,需支付款项合计170359.74元;5.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以租金11561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承租方)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2.租赁物资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3.钢管250m为一吨,钢管按2.8元/吨/天、管卡按0.007元/套/天(以上租赁单价均未计税价,如开税票另加10%);4.自首次提取物资之日起,以每月的三十日为租金结算周期,乙方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如乙方不及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所签租赁总额按1‰滞纳金计算;5.如因乙方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钢壁凹陷的按12元/米赔偿,造成钢管短缺的按15元/米赔偿,扣件缺少的6元/个;6.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未偿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7.乙方向甲方返还租赁物资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清理、上油及包装费,其中钢管按0.1元/m的标准支付,扣件按0.15元/个的标准支付;8.扣件返还时,丢失螺杆、螺母的,乙方按0.7元/只赔付,扣件包装袋短少的按每只0.5元赔付;9.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和所欠租金及押金,同时按月息2%收取欠款的滞纳金;10.***在经办人处签字;11.押金不得抵作租金。”原告提交《钢管轮扣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租赁单位)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2.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合同期满后,如需延长租用期,应在期满前向甲方提出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主张乙方归还剩余租赁物;4.乙方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乙方不及时支付,甲方向乙方每日收取所欠的租金总额按1‰滞纳金计算;5.横杆脱钩或断钩按10元/根的价格赔偿给甲方;6.委托提货人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亦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但无被告***甲及案外人***的签字。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委托***负责工地所用(钢管、扣件、轮扣、上托、工字钢)提货、退货,***所签字的物品***均给予承认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承诺书(花香美林郡项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受江西某某公司和***(花香美林郡项目监管人)委托,承建花香美林郡项目1#、6#楼的具体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保证不挪用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项,保证发放到位。”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花香美林郡的名义承包人,花香美林郡工程实际由***、***、***甲施工,其中***甲实际施工1#、6#楼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原告提交《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租赁钢管扣件租金明细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2023年3月份租金9294元+2月份前欠租金840161元=849455元,欠钢管32.054吨、扣件30009套,***在租赁单位签名处签字确认;2.扣件租赁数为126780套”原告提交《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退货单》,载明“1.退货人为***甲;2.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3.少杆总数为23670支。”原告提交《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租赁轮扣租金明细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轮扣租赁吨数为118.4717吨、上托8800支;2.2022年6月份租金154元+5月份前欠租金213377元=213531元,欠轮扣0吨、上托193支,***在租赁单位签名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轮扣退货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退货人为***甲;2.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3.立杆脱焊数为117根、横杆少钩数为306根、上下托少螺帽148个。”原告提交《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租赁工字钢租金明细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工字钢租赁数为4878米;2.2022年4月租金299元+3月份前欠租金142125元=142424元,欠工字钢37.5米,***在租赁单位签名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退货单(工字钢)》,载明“1.退货人为***甲;2.2022年9月2日退回工字钢37.5米。”原告提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租赁轮扣收租金明细表》,载明“1.截至2023年5月31日,原告共收到轮扣租金325000元;2.***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租赁钢管收租金明细表》,载明“1.截至2023年5月31日,原告共收到钢管租金806000元;2.***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均认可上述付款金额。原告提交《赣州市南某某建筑材料租赁或公司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收到***甲租赁钢管押金70000元、收到租赁轮扣押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可知,被告***甲系在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后才在原告处留存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上租赁单位处签字,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甲签字前征得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同意或授权,故被告***甲在原告处留存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上签字仅为被告***甲与原告达成的加入债务的合意,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仍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期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且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支持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6月2日)起解除。关于案涉租金的对账结算问题,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虽辩称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承诺书(花香美林郡项目)》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甲为案涉花香美林郡项目1#、6#楼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甲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工地所用钢管、扣件、轮扣、上托、工字钢的提货、退货,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货、退货,***在提货单、退货单等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并未超出受托事项范围,故***签字确认的单据对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可以将***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阶段性结算的依据。关于“钢管扣件”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2023年3月租赁钢管扣件租金明细表》中载明,截至2023年3月尚欠租金849455元,欠钢管32.054吨、扣件30009套,原告认可在2023年3月份之后收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钢管扣件”租金79945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钢管扣件”短少赔偿302369元,其中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归还上述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未还“钢管扣件”按短少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钢管款120202元(32.054吨÷250米/吨×15元/米),赔偿扣件款180054元(30009套×6元/套);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赔偿“短袋”款2113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短袋”情形或其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短袋”数量已经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300256元(120202元+180054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少杆赔偿”16569元,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轮扣退货单》中载明“少杆总数为23670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少杆”赔偿款16569元(23670支×0.7元/支),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清理费145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轮扣退货单》可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扣件96771套,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清理、上油及包装费14515元(96771套×0.15/套),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滞纳金18914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以逾期支付租金为基数按2018年10月29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的滞纳金应为93464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的“钢管扣件”押金70000元直接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钢管扣件”费用中直接核减,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钢管扣件”费用合计1154259元(799455元+300256元+16569元+14515元+93464元-70000元)。关于“轮扣”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2023年3月租赁轮扣租金明细表》中载明,2022年6月尚欠租金213531元,欠上托193支;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全部归还上托,按照合同约定为归还上托仍需计算租金,截至2022年9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欠付“轮扣”租金2138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轮扣”租金21389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短少赔偿”780元,截至2022年6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欠原告上托193支,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轮扣租金明细表》及《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轮扣退货单》可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22年的9月2日、9月17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退还上托72支、82支、3支,合计36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轮扣”款720元(36支×20元/支元)。原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轮扣退货单》中载明“立杆脱焊数为117根、横杆少钩数为306根、上下托少螺帽148个”,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脱焊”赔偿款1170元(117根×10元/根)、“少钩”赔偿款3060元(306根×10元/根),上述赔偿款合计4230元(1170元+30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上托少螺帽”赔偿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该情形作出赔偿约定,故就该部分赔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滞纳金6096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按月支付“轮扣”租金,现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以逾期支付租金为基数按2018年10月29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滞纳金,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滞纳金应为29322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的“轮扣”押金40000元直接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轮扣”费用中直接核减,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轮扣”费用合计208169元(213897元+720元+4230元+29322元-40000元)。关于“工字钢”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虽未就租赁“工字钢”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签字确认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租赁工字钢租金明细表》及《赣州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公司钢管退货单(工字钢)》,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原告处租赁了“工字钢”4878米,租金按0.08元/米/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甲)2022年4月工字钢租金明细表》中载明,截至2022年4月尚欠租金142125元,欠工字钢37.5米;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全部归还工字钢,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仍应就为归还工字钢部分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字钢”租金142799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滞纳金46553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逾期付款滞纳金作出约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租赁“钢管扣件”“轮扣”事宜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就“工字钢”租金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参照适用“钢管扣件”“轮扣”租金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结合“钢管扣件”及“轮扣”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为基数按2018年10月29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向原告计付滞纳金,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滞纳金应为11112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租金11611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滞纳金,结合上述关于租赁“钢管轮扣”“扣件”“工字钢”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仅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1150423元(799455元+208169元+142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其支付“钢管扣件”税款48163.65元、“轮扣”税款16166.91元、“工字钢”税款4283.97元,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就“钢管扣件”租金、“轮扣”租金开税票,租金另加10%,该规定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但原告现未实际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开具税票,且开具税票的实际税点也未明确,无法明确原告因开具税票实际产生多少税款,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开具税票后,依据实际产生税款另行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其受客观原因停工、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停工期间的租金应当适当减免,但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不可抗力影响具体停工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向原告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怠于减少原告损失及减轻自身违约责任,现又以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减免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甲虽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结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承诺书》及赣州亿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甲为案涉花香美林郡项目1#、6#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甲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中的承租单位处签字,可视为被告***甲对案涉合同之债的加入,即被告自愿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甲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钢管、轮扣租赁合同》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轮扣费用208169元;三、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费用1154259元;四、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工字钢费用153911元;五、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甲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1150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六、驳回原告赣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91元,由原告赣州某某租赁公司负担316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负担2222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539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2225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22225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赣州某某租赁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赣州某某租赁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江西某某公司上诉称其系案涉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仅协助***甲将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应***甲的要求支付给其本人及其指定账户,***甲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相关债务应当由***甲承担,江西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轮扣租赁合同》系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上均加盖江西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某某公司应承担尚欠租赁费用,***甲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其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或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4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