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五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萍乡市五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13民初1803号
原告朱友祥,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代理人钟宏威,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五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樟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MA35NXGL6B。
法定代表人彭杰锋。
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友祥与被告萍乡市五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人仲裁字[2021]017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每月工资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继续为每月11000元,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半不到两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工资即44000元的赔偿金。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因严重失职造成麻山中学绿化项目苗木死亡导致被告损失,并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作为受过专业训练并有长期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或失职之处。原告现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辞退原告系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的失职导致种植的绿化存在死苗现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且被告已将辞退的原因及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表示其知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工资、合同期限等作了约定;
证据4,解聘证明、离职证明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并因此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签字同意。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2021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2,会议记录3份,证明原告是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在负责该项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以及被告就原告失职提出的原因分析和补救措施;
证据3,借条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是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4,麻山镇人民政府、麻山中学出具的《关于麻山中学景观环境建设工程苗木枯死要求尽快处理的函》以及苗木死亡清单,证明原告在麻山中学绿化项目中失职,导致种植的绿化存在死苗并因此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
证据5,损失费用清单、照片、苗木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单,证明原告负责的麻山中学绿化项目死亡苗木实际损失达到12万元;
证据6,原告领取苗木的相关材料,证明死亡苗木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被告证明目的中所陈述的情形;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会议记录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当时苗木死亡的情况系原告通知被告的,被告未对苗木死亡的原因进行调查,不能说明苗木死亡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是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苗木死亡存在损失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导致;对证据5中照片无异议,对损失费用清单不予认可,提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苗木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清楚合同具体情况,无法确定苗木价格。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就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规定,可以证明其显示的与案件相关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6,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在原告负责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过程中,部分苗木死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以及麻山镇人民政府和麻山中学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麻山中学景观环境建设工程苗木枯死要求尽快处理的函》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及2021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1年、月工资11000元,如果乙方即原告朱友祥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即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21年,在原告作为被告麻山中学绿化项目负责人的期间,该项目部分苗木死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2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关于原告的《解聘证明》和《离职证明》。2021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退(工作疏忽,造成树木死亡损失较大)。同日,原告在乙方意见一栏签名。后因与被告就支付赔偿金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向萍乡市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湘)劳人仲裁字(2021)0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麻山镇人民政府和麻山中学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麻山中学景观环境建设工程苗木枯死要求尽快处理的函》,函中载明:我镇及麻山中学发现贵司所栽种的部分树木及小苗因施工中疏忽、现场缺少管理造成了部分树木及小苗死亡,我镇及麻山中学多次向贵司该项目负责人朱友祥反应现场及苗木长势情况,一直未见整改和反馈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麻山中学绿化项目的负责人,应该对该项目负责,根据麻山镇人民政府和麻山中学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麻山中学景观环境建设工程苗木枯死要求尽快处理的函》中反映的存在施工疏忽、现场缺少管理的问题,可看出原告在该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现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行为导致部分苗木死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出苗木死亡的原因可能是浇水过多致苗木被淹死,浇水人员是麻山中学所聘请,原告不负责浇水事宜。被告提出浇水人员不是麻山中学而是被告公司所聘请,原告作为负责人应该就该项目的所有工作负责,当然也包括给苗木浇水的相关工作,该项目2021年3月开始,苗木刚种下去4、5月份就开始出现死亡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负责人,负责的项目本就是绿化,绿化包括种植的过程以及事后一段时间的维护,所以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友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秀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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