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泷信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8号C座四层406-A0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泷信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苍穹公司、嘉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泷信公司是中小微企业,因疫情等原因收入锐减,经营难以维系,支付租金确有困难,不具有违约的主观恶意,根据最高院关于共克时艰、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关于违约金的判项。泷信公司是面向全国中小学生课程学习、心理健康的教育培训和软件开发的中小微企业,使用租赁房屋始于2020年初,受疫情影响长达一年未能正常使用房屋,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1月到3月北京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应经开区及苍穹公司要求,停止线下办公两个月;2020年6月新发地疫情爆发,停止线下办公停工2个月,且2020年上半年北京市中小学只开学几天,泷信公司产品无法推广使用,业务受到冲击;2020年底北京爆发第二波疫情,再次远程办公;2021年1月,因苍穹公司出现感染者,导致1个月以上无法使用办公场所;2021年2月至6月,北京中小学因疫情仅正常上课数天,给泷信公司业务造成冲击;2021年7月,因“双减政策”,泷信公司业务全面停业。在疫情和双减政策的多重打击下,泷信公司业务锐减,数百员工的工资发放都成为难题,生存出现严重困难。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对泷信公司的艰难处境一直知悉,一直十分体谅泷信公司的处境,加之案涉楼层在承租前装修简陋,招租困难,故同意泷信公司缓交租金。后苍穹公司更换领导,开始催收租金,泷信公司在业务困难之际仍本着诚信原则向苍穹公司、嘉捷公司承诺付款。并且,即便是在2021年4月16日被采取所谓的“保障措施”,被断水断电导致不具备办公条件,泷信公司也一直积极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各项事宜。故泷信公司一直善意履行合同,从无恶意违约或毁约行为。根据《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北京市政府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撤销要求泷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二、苍穹公司、嘉捷公司不仅不存在违约损失,还获得了利益。在2021年4月16日合同解除后,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应与泷信公司协商接收房屋,妥善处理租赁关系终止后的相关事宜。泷信公司一直积极与苍穹公司、嘉捷公司沟通搬运办公物品、腾空房屋事宜,但苍穹公司、嘉捷公司一方面对外寻找新租户,另一方面通知物业保安实施所谓的“保障措施”,阻止泷信公司进行人员物品出入等交接活动。泷信公司于5月14日向苍穹公司发送《苍穹数码7层租赁情况沟通函》电子邮件,告知租赁关系已被迫终止,如果另行对外出租,应当允许泷信公司进办公室拉东西。苍穹公司、嘉捷公司随后在2021年5月31日《关于苍穹数码大厦7层房屋租赁相关事宜的回复》中认可双方一直“未办理退租手续”一事,但拒绝交接房屋。2021年6月7日,泷信公司再次向苍穹公司发送《关于苍穹数码大厦7层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相关事宜的函》,请其立即协调物业公司允许泷信公司208搬运物品,但未果。2021年6月25日,嘉捷公司发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泷信公司立即于6月26日再次向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发送《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要求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停止扣留物品,配合泷信公司立即搬出物品。而直至2021年6月29日,苍穹公司、嘉捷公司才与泷信公司签署《退租交接书》。完成交接的次日苍穹公司、嘉捷公司便引进新租户,其并不存在空置损失。苍穹公司、嘉捷公司无视应当交接房屋的义务,借此期间对外寻找新租户,并在商定后方才接收房屋,由此将获得额外租金收益。此外,因案涉租赁合同租期很长,泷信公司在承租之初便花费二十余万元对案涉楼层进行精心装修,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这些装修及设施设备尚且很新,在交接时均留给了苍穹公司、嘉捷公司,该装修部分价值亦使苍穹公司、嘉捷公司获得一定利益。三、苍穹公司、嘉捷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泷信公司承租的楼层在2021年4月16日因苍穹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禁止人员物品出入等措施而不具备办公条件,《房屋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苍穹公司作为委托出租方和房屋所有权人,于2021年4月16日突然宣布对苍穹数码大厦7层采取断水断电、限制物品进出等措施,对泷信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冲击,直接导致泷信公司无法办公,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员工只能居家办公。泷信公司属于教育培训企业,办公场所能否正常使用直接影响泷信公司业务,原计划五月份有三家客户到泷信公司办公室拜访参观的计划也无法进行,直接影响了泷信公司业务,致使泷信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困难。泷信公司向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发送《关于请勿断水断电的沟通函》,与其协商恢复办公条件,未果。苍穹公司、嘉捷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难以履行,故案涉租赁关系已经于2021年4月16日终止。故在苍穹公司、嘉捷公司亦负有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当免除泷信公司的违约责任。
苍穹公司、嘉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1.泷信公司从疫情开始就存在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疫情发生前就应当支付的三个月租金和保证金共计30万元,直到2020年8月才支付第一笔租金。泷信公司并未受双减政策影响,双减政策只针对学科类教育,其公司app是面向中小学课程及心理健康方面的,不受双减政策影响。2.房屋有空置损失,泷信公司所言我方无损失以及存在新租户的事情并不属实,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是我方直到2021年10月份才将部分房屋自用办公。合同约定解除后装修归我方,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不应当支持。故泷信公司所言不同意负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泷信公司所言断水断电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已经是在考虑疫情减免的基础上裁量的,酌情减免了两个月的租金,已经弥补了疫情给泷信公司带来的影响。违约金的支付前提并不是以恶意为前提,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苍穹公司、嘉捷公司与泷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2.泷信公司向嘉捷公司支付租金1494772.62元;3.泷信公司向嘉捷公司支付违约金168399元;4.泷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嘉捷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泷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苍穹数码项目7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苍穹数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租赁面积共计1194.32平方米。出租房屋依据:房屋产权证,证号为:京(2016)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21904号。甲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出租。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房屋用途办公,非经甲方许可,并办理必要的政府部门批准手续,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关于房屋装修改造,第二章第七条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装饰装修,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第四章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内以计租面积1194.32平方米作为净租金总额的计算基数,房屋租金按日计算。具体收取标准:本合同租期内每平米租金2.2元/平米/日。(租金中包含物业费,物业费0.6元/平方米/日(365天计算)。物业费相关约定见本合同第八章)。以此基数计算的后续租金如下: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日租金2627.5元,季度租金239759.74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日租金2806.65元,季度租金256107元。注:1.本合同中租赁期限满整年的,一年按照365日计算。年租金=日租金*365;2.房屋租金的票据,由甲方为乙方开具;3.相关租金递增方案:2019年11月1日-2020年7月31日每平米租金2.2元/平米/日。2020年8月1日-2021年10月31日每平米租金2.35元/平米/日。第二条本合同租金总价款为1999814.22元。第三条乙方交纳租金方式为季度付。关于租金计付时间,第四条乙方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付租金。第五条约定乙方的第一期租金需一次性缴清3个月的房屋租金,后续房屋租金乙方均应每3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本合同3月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以转账、支票或现金付清下3个月的房屋租金。每期租金数额以房屋交接使用时双方确认的关于租金的明细清单(本合同附件为准)。如果本合同执行后的最后一年度租赁期间发生不足一个月的情况,应按乙方实际使用天数*(当年度的每日租金)计算应付租金及增值税款。第一期租金及增值税款,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以转账、支票或现金的方式向甲方付清。关于租赁保证金,第五章第一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79919.91元作为租赁保证金,该项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期间,该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履约的保证金。第二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结清租赁费及其他应由乙方交纳的费用,租赁房屋腾退并移交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完成交接并无异议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如无扣除情况)无息返还乙方。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一章第三条第六项约定乙方逾期30日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当期全部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应交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或累计超过三次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退房屋。第十二章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条不与第十二章第五条结合适用)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和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可抗力除外)致使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按如下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个月的房屋租金(根据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的租金标准计算月租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附件《关于每期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和交纳时间的明细单》,载明本合同租金总金额为1999814.22元。乙方每期租金的付款金额(不含租赁保证金)和交纳时间如下:第一期租金2020年1月1日前,交纳金额239759.74元;第二期租金2020年1月15日前,交纳金额239759.74元;第三期租金2020年4月15日前,交纳金额239759.7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泷信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嘉捷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向嘉捷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均为房租。泷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再交纳其余房租。
2020年11月25日,泷信公司出具函件,表示受疫情影响,资金回款困难,导致出现房租欠款问题,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载明泷信公司于2020年9月交纳租金150000元,将于2020年12月交纳租金350000元,再于2021年1月、2月……相继还款。
2021年6月25日,嘉捷公司向泷信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缴纳房租金和租赁保证金,贵司多次承诺付款却次次推迟履约,至今尚未支付。此行为严重影响我司的管理及运营,我司秉承合作关系一再容忍乙方未曾收取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贵司应按季向嘉捷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保证金和物业费;截至出函之日,贵司已拖欠房租1743707.22元、物业费322191.51元。保证金79919.91元,共计2145818.64元(能源费另计)至今仍未支付,且双方协商无果,而贵单位仍在继续使用房屋,已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章第三条……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1.租赁合同于贵公司收到本通知时解除;2.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结清所有欠款后将自身物品搬离房屋,并与我公司、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搬离或不搬离的,我公司将按租赁合同约定追索房屋占有使用费和处置遗留物品……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各项费用、手续的结清,否则贵公司将按租赁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我公司的全部损失。泷信公司认可当日收到了该通知,但是未加盖公章的版本。
2021年6月26日,泷信公司向嘉捷公司、苍穹公司发送《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回复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贵司于2021年4月16日突然对苍穹数码大厦7层采取断水断电、限制物品进出等措施,对我司日常经营造成很大冲击,直接导致我司无法办公……故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二、关于租金,我司前期已支付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截至4月16日的租金最多为1191991.97,且根据疫情政策应予减免。贵司断水断电系单方违约,我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司在承租期间多次因疫情而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根据北京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贵司应当为我司减免租金……三、关于房屋交接,同意贵司提出的我司将物品搬离房屋的要求,此前贵司一直扣留我司物品,我司要求今日(即6月26日)立即搬出,请贵司配合。综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于今日立即让我司搬出物品。当天泷信公司通过微信将回复函发送给苍穹公司***,泷信公司员工表示“贾主任,这是公司回函,公司要求今天下午就去搬东西,可能一天搬不完,需要两天时间”。
2021年6月27日,泷信公司再次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补充回复,载明:2021年6月25日,贵司向我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我司于2021年6月26日向贵司发送了《对<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现根据沟通情况,补充回复如下:一、关于还款计划,因疫情叠加政法队伍整顿活动影响,我司业务回款延迟至年底,故预计在2021年年底前支付一半租金,在2022年年底前支付剩余租金;二、关于家具折价,我司将价值十几万的办公家具折价6万元给贵司……综上,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16日解除,请贵司收到本函后立即让我司搬出物品。***通过微信告知泷信公司“***,您公司的这些家具我们用不上,您拉走吧”。
2021年6月29日,嘉捷公司、苍穹公司、泷信公司签订《苍穹数码主楼七层退租验收交接书》(以下简称交接书),载明物业方为嘉捷公司,业主为苍穹公司,租户为泷信公司,其上手写有:房屋目前已腾空并交付,注:室内所有设备、文件已全部清空,钥匙已交接给苍穹数码。
泷信公司主张,嘉捷公司自2021年4月16日起开始寻找租户,交接第二天租户就搬进来了,但未提交证据。嘉捷公司陈述租赁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没有新租户进驻办公,直至2021年10月,苍穹公司才将案涉房屋的部分房间自用作办公。
2021年7月1日,嘉捷公司出具《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以及<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的补充回复函>的回函》,载明泷信公司主张的嘉捷公司单方毁约致使合同解除的事项,嘉捷公司不予认可……自2021年4月16日之后,大楼物业进出记录显示于4月17日后泷信公司员工仍在苍穹大厦办公,且嘉捷公司、苍穹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也未收到任何关于退租申请的通知,双方也未办理退租手续,租赁合同处于存续状态。“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16日终止”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以双方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退租验收交接书”为准。2021年6月26日泷信公司提出退租申请后,嘉捷公司、苍穹公司均组织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贵司办理退租手续,并不存在扣留物品的现象与事实……泷信公司应当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附属品,存在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现象(包含但不限于隔断墙、连体柜等)应当予以拆除(经嘉捷公司、苍穹公司同意且签订同意书后可以不予拆除的除外)……希望泷信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泷信公司已收到上述回函。
关于合同解除,嘉捷公司认为泷信公司逾期不交租金,嘉捷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泷信公司收到其解除通知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泷信公司认为合同应于2021年4月16日,因嘉捷公司断水断电,楼层不具备办公条件,致使泷信租赁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泷信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断水断电一事,泷信公司主张系苍穹公司在4月16日告知其因未收到租金,要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但在后续进入房屋时是否有水有电未知。苍穹公司称,公司只是说再不交租金就断水断电,但并未采取实际措施,水电卡均由泷信公司掌握,且嘉捷公司、苍穹公司均在大楼内办公也无法单独控制某一层的水电。泷信公司未就断水断电、阻止人员进出等情况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泷信公司主张的多次因疫情导致不能使用案涉房屋的抗辩意见,嘉捷公司认为,泷信公司因疫情及防控措施导致案涉房屋无法使用的时间共计约44天,含10天春节假期,分别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1日北京市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按照政府要求实行居家办公;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因苍穹公司有员工被判定为密切接触者,按照营商合作局及社会事业局的要求,苍穹数码大楼暂停办公14日。除上述所述的时间外,案涉房屋均可以正常使用。嘉捷公司认为泷信公司不具有校外教育培训资格,且“双减政策”的规范对象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泷信公司是“面向全国中小学课程学习、心理健康的教育培训和软件开发企业”,因此“双减政策”与其无关。
关于泷信公司主张以装修价值冲抵租金的抗辩意见,嘉捷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第二章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即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无偿归甲方所有。当事人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此外,泷信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退租时的装修残值价值。
经询问,泷信公司陈述租赁房屋用于办公,进行软件开发及展示,会有家长及代理商来看展示的情况,经营范围为面向全国中小学生心理健康的咨询、针对中小学生心里健康疏导的软件开发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疏导矫正。
案件审理过程中,苍穹公司、嘉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4687号保全裁定,冻结了泷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苍穹公司、嘉捷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嘉捷公司与泷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泷信公司应于2019年8月9日合同签订前交纳79919.91元保证金,于2020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239759.74元,此后仍应支付租金,但其仅在2020年8月才支付1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其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嘉捷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21年6月25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泷信公司当日解除,虽泷信公司主张其收到的解除通知上未有嘉捷公司盖章,但不影响泷信公司已收到嘉捷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虽泷信公司主张2021年4月16日因苍穹公司、嘉捷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禁止人员物品出入等措施而使案涉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泷信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泷信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故嘉捷公司主张泷信公司向其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泷信公司主张房屋部分装修价值应当折抵租金,但合同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无偿归嘉捷公司所有,故泷信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泷信公司主张减免租金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本案中泷信公司租赁涉案房屋主要做办公用途,亦有部分经营用途。现嘉捷公司认可有44天确受疫情影响,综合考虑泷信公司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减免两个月租金。关于泷信公司主张的因“双减政策”致使其停业,法院认为,根据泷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陈述,其不属于“双减政策”的适用对象,对其主张因此减免租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为两个月租金,嘉捷公司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数额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泷信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泷信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苍穹数码项目7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二、北京泷信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4034.62元;三、北京泷信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399元;四、驳回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捷企业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泷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泷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及未足额支付应交纳租金、保证金的事实,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泷信公司违约,并支持嘉捷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中第十二章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和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可抗力除外)致使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按如下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2个月的房屋租金(根据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的租金标准计算月租金)……”本案中,泷信公司根本违约并导致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判决泷信公司支付嘉捷公司违约金168399元,并无不当。
关于泷信公司上诉主张其受疫情及双减政策影响,经营困难,迟延交租系事出有因,并非恶意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一节。首先,泷信公司在2019年8月及2020年1月1日前就负有交纳租金和保证金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之前。其次,结合泷信公司经营范围及其庭审陈述,其不属于双减政策的适用对象,其以双减政策为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故泷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泷信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嘉捷公司、苍穹公司已另寻新租户且利用泷信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不仅不存在损失,还有获益,故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无偿归嘉捷公司所有,故泷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北京泷信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