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弘元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7651号 原告:河南弘元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15号5号楼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弘元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元测绘公司)与被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数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元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苍穹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元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苍穹数码公司支付弘元测绘公司第二笔50%合同约定金额,计90209.5元,并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苍穹数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弘元测绘公司与苍穹数码公司协商一致,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开展不动产登记档案扫描服务,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弘元测绘公司开始工作,并按苍穹数码公司要求分批次提供数据,期间多次要求苍穹数码公司签订合同,苍穹数码公司以工作结束后确定具体工作量再签订为由拖延签订,弘元测绘公司于2019年2月结束档案扫描工作后,将所有成果资料按约定移交给苍穹数码公司使用。2019年5月,双方根据最终工作量签署了正阳县不动产数据整合档案扫描归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由于项目结束后补签的合同,合同上面签订时间倒签为2018年9月10日)。苍穹数码公司接收数据并使用至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弘元测绘公司多次催要服务费,但苍穹数码公司以未收到主合同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在弘元测绘公司多次催要下,苍穹数码公司仅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了正阳县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档案扫描归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第一笔款项90209.5元。后续弘元测绘公司多次向苍穹数码公司催要服务费,苍穹数码公司均以未收到主合同约定款项为由,拒绝支付。现这个项目已结束长达三年,苍穹数码公司怠于追要其主合同款项,拒绝支付弘元测绘公司服务费,严重影响了弘元测绘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弘元测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苍穹数码公司辩称,一、弘元测绘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弘元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弘元测绘公司与苍穹数码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项目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第3款约定“支付方式和前提:根据主合同有关付款节点及方式的约定,乙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交工作成果并通过甲方和业主方(指主合同的发包单位)质量检查,且在甲方每笔分期付款前已向甲方开具与该笔款等额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1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具体如下:(1)甲方收到主合同首次回款15日内,支付乙方50%项目款90209.5元;(2)甲方收到主合同第二次回款后支付乙方剩余项目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苍穹数码公司向弘元测绘公司付款至少需满足4个前提条件:(1)对实际工作量完成结算并通过甲方质量检查;(2)通过业主方质量检查;(3)收到业主方付款;(4)已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现有证据,上述4个付款条件均未达到。首先,弘元测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实际工作量进行确认及结算,并已通过苍穹数码公司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及弘元测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1)(2):即已对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并通过甲方及业主方的质量检查。其次,弘元测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达到了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之(3):甲方已收到业主方第二笔付款。事实上,苍穹数码公司的确尚未收到业主方第二笔付款,且苍穹数码公司已经发函要求业主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第三,弘元测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之(4):已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弘元测绘公司既未提交实际完成工作量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且经苍穹数码公司和业主方质量检查合格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相关证据,故,弘元测绘公司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苍穹数码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苍穹数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日向弘元测绘公司如期支付正阳第一笔项目合同款90209.5元,剩余合同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苍穹数码公司已经在积极向业主方催款,并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苍穹数码公司已经通过口头、电话、发送书面催款函等多种方式向业主方催告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鉴于受目前大的经济形势影响,地方财政资金极为紧张,导致业主方未能向苍穹数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苍穹数码公司已积极催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四、本案曾在(2022)京0115民初12512号案件(以下简称“12512号案件”)中起诉,因不符合合并起诉条件,被法院要求撤回另诉,12512号案件已经大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弘元测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1251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对于付款条件作出特别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尊重,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为被告收到主合同汇款后,现该条件尚未成就。……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暂未满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事实与12512号案件基本类似,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完全相同。综上,弘元测绘公司所实际完成工作量并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合同所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均未达到,弘元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弘元测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苍穹数码公司(甲方)与弘元测绘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己方委托乙方就正阳县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档案扫描归类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第一条1.技术服务的内容:乙方受甲方委托,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负责档案整理、扫描等相关工作;2.技术服务方式:乙方提供相应的人员,按正阳县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主合同要求和甲方的具体安排,按时完成档案扫描、分类等相关工作。第三条本项目工期要求在2018年10月10日前完成。第四条成果资料提交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甲方指定的纸质档案扫描成图像文件;2.乙方对扫描后的jpg文件进行纠偏、去污等编辑处理,使处理后的jpg文件页面清晰整洁,实现数据准确挂接;……。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为:1.合同价款:经双方共同协商后,本项目工作量按扫描页计算,预计1127621页,每页价¥0.16,总金额¥180419.00。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报酬的总体价款以项目实际扫描页数核算,技术服务费已包含乙方的人工费用、保险费用、福利费用、材料费用、管理费用、利润、风险成本等所有费用;2.项目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3.支付方式和前提:根据主合同有关付款节点及方式的约定,乙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交工作成果并通过甲方和业主方(指主合同的发包单位)质量检查,且在甲方每笔分期付款前已向甲方开具与该笔款等额的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并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15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具体如下:(1)甲方收到主合同首次回款15日内,支付乙方50%项目款,即¥90209.50;(2)甲方收到主合同第二次回款后支付乙方剩余项目款。4.乙方需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时间显示为2018年9月10日。 弘元测绘公司主张合同系倒签,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9年5月中下旬,并称其于2018年11月进场工作,2019年3月提交工作成果,后双方为了避免争议,所以才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为此,弘元测绘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5月期间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与苍穹数码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截图。苍穹数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2月弘元测绘公司向苍穹数码公司提交了项目成果。2019年9月2日,苍穹数码公司向弘元测绘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首笔50%的服务费90209.50元。 弘元测绘公司主张项目已经全部完成,因为是先完成的工作量后签订的合同,所以实际上签订合同是对工作内容的确定和结算。苍穹数码公司则称正阳项目未进行工作量以及金额的确认和结算,实际上目前确认的流程还没有走完,苍穹数码公司已将弘元测绘公司扫描完成后的工作成果移交给业主方,现需与业主方确认实际工作量后再与弘元测绘公司进行确认,但目前苍穹数码公司还未与业主方确认完成。弘元测绘公司不认可苍穹数码公司所述,称苍穹数码公司是否与业主方进行结算确认,弘元测绘公司无从知晓,而且在2019年河南省全省针对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进行了数据汇交和验收,苍穹数码公司曾告知弘元测绘公司都已经通过了,包括本案当中的正阳项目。 苍穹数码公司称目前不掌握弘元测绘公司的工作成果是否经过业主方的质量检查。苍穹数码公司最后会与业主方进行一个总的质量验收,2019年市里面组织了一次验收,但是苍穹数码公司也不确定弘元测绘公司的工作成果是否经过了检查验收,苍穹数码公司不掌握验收的相关材料。 弘元测绘公司向本院提交《催款函》、顺丰快递单及签收单欲证明弘元测绘公司向苍穹数码公司进行催款,但是苍穹数码公司仍旧拒不付款。《催款函》载明:“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2018年9月与贵单位签订了正阳县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档案扫描归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80419元,项目工作已经完成,已回款50%,尚欠款50%,计90209.5元……部分债主多次向我们索要欠款,我们也与贵单位河南办事处相关领导多次协调,但回款至今拖延不进行支付,对我司的资金流转和生产安排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贵司收到此通知书七日内,将所欠我司合同款拨付我公司账户,否则,本公司将循法律途径或委托相关追收人员上门催收解决,届时可能造成贵公司不良影响并将有损公司诚信形象。”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苍穹数码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寄件人、收件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托寄物信息为空白,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苍穹数码公司主张业主方尚未与其进行结算,因弘元测绘公司完成的扫描工作仅仅是苍穹数码公司承接的整个大项目当中的一个阶段,弘元测绘公司承担的只是资料前期扫描和整理工作,资料移交之后还需要进行项目的其他工作,这几年当中存在疫情的影响,以及苍穹数码公司承包的项目是整个正阳项目当中一个标段,还存在标段之间的界定,现在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所以整个项目的验收还没有完全的结束,但是苍穹数码公司认为业主方很快会支付第二笔合同款,苍穹数码公司收到后就会对弘元测绘公司进行支付。苍穹数码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催款函》及函件系统审批截图,欲证明其已进行催款。《催款函》载明:“正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我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与贵单位签订了《正阳县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170000元,截止本函发出前我司已安排技术人员持续驻场服务4年,并配合向上级部门进行了多次数据汇交工作,项目也通过了省、市验收。目前贵单位仅支付给我司351000元项目款,加上疫情影响,此项目已严重亏损,为更好持久的提供本地化服务,恳请贵单位尽快履行剩余合同应付款。”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 弘元测绘公司对上述《催款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催款函并无业主签收情况,所截图的内容系苍穹数码公司内部系统平台,无法证明催款函业主方已经签收,还称苍穹数码公司验收长达三年之久未向业主方进行过积极的催要,苍穹数码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而且根据《催款函》内容可知,苍穹数码公司主合同服务内容已完成且通过了省、市级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弘元测绘公司与苍穹数码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弘元测绘公司主张苍穹数码公司应支付剩余尾款,苍穹数码公司辩称弘元测绘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未通过苍穹数码公司及业主方质量检查且未收到业主方的第二笔款,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弘元测绘公司于2019年2月已向苍穹数码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工作成果,距今已达四年之久,苍穹数码公司未就工作成果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苍穹数码公司在《催款函》中自认“项目也通过了省、市验收”,故本院对苍穹数码公司关于工作成果未通过业主方质量检查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导致弘元测绘公司在提供服务后长期无法获得相应价款,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付款义务一方,苍穹数码公司应积极行使其对业主方享有的债权权利,以及时清偿对弘元测绘公司的债务,但苍穹数码公司明显怠于行使该权利,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苍穹数码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弘元测绘公司要求苍穹数码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9020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弘元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02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9020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8元,由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