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51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8号生态科研楼708室。组织机构代码:60037575-4。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法定代表人*团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驾驶京K×××××号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西流村西侧处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454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对于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按照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790.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873.2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822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我公司同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对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赔偿。另外,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驾驶京K×××××号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西流村西侧处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椎旋转半脱位、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6月2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寰枢椎旋转半脱位致残程度为十级,缴纳司法鉴定费1100元。
另查一,原告是青岛金融押运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93元。
另查二,***驾驶京K×××××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第一次民事诉讼,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790.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873.2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8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1058号判决书,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有劳动合同及原告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青岛金融押运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工资收入超出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追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454元。
上述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20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