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037575-4。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京K×××××号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西流村西侧处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京K×××××号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0.04元(门诊2133.83元+住院35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17.22元(102.46元×7天),误工费6956元(3478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714元,清障费122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主张15000元。
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京K×××××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条款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京K×××××号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西流村西侧处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京K×××××号车右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寰枢椎旋转半脱位;2、头外伤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颈托外固定3周,休息一个月;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50.04元,其中门诊支付2133.83元、住院支付3516.21元。
另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等122元,支付修车费700元。
另查明,京K×××××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于2012年5月起在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5.93元。
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修车发票、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基价停车等费用收据、京K×××××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基价停车等费用、车辆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717.22元(102.46元×7天),误工费6956元(3478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2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等122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14485.26元。原告的医疗费56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579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17.22元、误工费69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73.2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基价停车等费用122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85.26元(5790.04元+7873.22元+822元),被告***、被告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3600元,原告应予返还。北京中房水杯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对其抗辩权利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485.26元(其中3600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