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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安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175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241.49元,以及逾期支付的暂计违约金164.06元(按拖欠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3年12月22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逾期违约金应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合计5405.55元;2.判令原告上述请求就涉案工程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价款26207.42元,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本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21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工程验收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1.2全部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申请工程计算,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给乙方。”第十二条“工程结算”约定,“12.1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本工程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提出修改意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应付工程款5241.49元。双方签订的《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效力,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8.1.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达到,进而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包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发包范围为整个项目的工地视频监控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所有有关设备,并负责系统调试及验收,负责维修及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等工作。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含税暂定总价为26207.42元,(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保修期自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次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贰年。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进度款由乙方每月1日前向甲方提出上个月己完工程申请报表,甲方审核后于下月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中期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申请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30天内,乙方须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办理结算及支付合同款,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本工程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并给予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实际开工,于2021年12月22日完工。2021年12月22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致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于当日形成了工程竣工报告,报告载明该工程造价26207.4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即20965.93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2021年12月22日该工程完工后,未及时结算,至2024年1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4年6月补充资料一次。结算资料提交后,至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审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某公司提交的《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予以证实。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工地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并通过了验收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6207.42元,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80%的工程款即20965.93元,剩余5241.49元未付,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还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原告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的结算资料申请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次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在202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后,至2024年1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才要求原告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4年6月补充资料一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受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但至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完成结算审核,其行为明显怠于结算,且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庭审中陈述已经将案涉合同的结算材料交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目前尚未审计完成,故不应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负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义务,其以何种方式完成结算由其自由选择,但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被告不能以审计机构未完成审计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第二,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次月,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工程在202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从后,被告一直怠于结算,现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开始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涉工程为某住宅小区(一期)项目施工阶段的工地视频监控系统,系阶段性的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完工后,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地视频监控系统无法查明是否仍然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241.4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41.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XXX5保某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XXX保某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25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XXX保某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