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4459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女。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4072.55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IT)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划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智能化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024072.55元。2021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由于被告厂房建设工程的原因,一直未能提供安装条件,导致原告无法安排技术人员进场安装调试。经核对,被告至今仅支付合同款项165万元,余款2374072.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智能化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4024072.55元;证据2.到货证明2份、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设备;证据3.工程结算编审依据情况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已同意编制该工程的结算;证据4.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同意按照相关文件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证据5.《律师函》、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未支付货款金额应当减去安装费用5万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律师函争议金额显示未付款项为2324072.55元;2.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与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资产转让的范围包含被告名下博能新能源商用车技术改造项目厂房设备和信息化功能设备,后续款项的支付主体系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3.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恳请法院根据企业实际困难进行调整。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IT)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1工程名称: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规划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片区;二、工程承包范围,2.1范围:数据中心机房系统、网络规划与网络设备系统、信息安全系统等系统智能化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技术服务(含相关接口工作的对接服务);三、承包方式,3.1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含系统软件包)、包运输、包装卸、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技术服务(含接口工作的对接服务)、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通过验收合格、包办理备案、包售后服务等;四、工期要求,4.1供货与安装总工期为100天;五、质量标准及要求……六、质保期间,质保期为2年,即自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最终检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2年。(注:关键设备质保期为3年。关键设备详见附件质保期满后维保服务费表中所列设备名称);七、产品包装、交货地点、产品保管……八、合同价款、(IT)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及服务(暂定)总价为:4024072.55;具体结算时以施工图为准,综合单价不变,按实结算……十一、工程价款支付、11.1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依据及事项:(1)依据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其工程量。(2)事项: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提供已完成工作量报表,或所提供的报表内容不全、或虚报、工程或设备质量有缺陷等,甲方有权缓付、拒付或者减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11.2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7天内,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2)设备运抵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经甲方指定收货人验货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3)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系统连续试运行15天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组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终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双方有分歧争议的除外),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金)注:以上各阶段支付的工程款均已包含乙方各类人员的全额人工工资。11.4每次付款(含定金)前7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按规定提供正式合法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前,乙方应开具100%的全额(含质保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发票为止。乙方因未及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三、保修金的退还支付:13.1自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最终检验合格之日起:整体工程(含所有设备)质保期限2年。保修第一年期满后,无严重质量问题,30天内本金支付保修金总金额的60%:保修第二年期满后,无严重质量问题,30天内本金支付保修金总金额的40%……二十五、违约责任、25.3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签收。2022年,被告出具《博能商用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某乙公司自检合格并盖章,被告公司项目部验收意见载明:“设备已到,未安装***”“设备已到现场未安装,情况属实***”,项目部经理***在待整改事项处签署“1.按合同约定设备节点计价;2.仅计算设备实际货款”。后某甲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某某控股集团工程结算编审依据情况表》,载明合同金额4024072.55元,某丙公司部门负责人***签署“拟同意按以上提供的编制依据编制该工程结算。请施工单位予以确认。”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确认“同意按以上提供的编制依据编制该工程结算。”并加盖某乙公司印章。项目部总经理***签署“同意,某丁公司成本合约中心以此依据编制该工程结算。同意报送”,某丙公司总经理***签署“同意,某丁公司成本合约中心以此依据编制该工程结算。”202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博能上饶整车项目工作联系单》,载明“事由:关于某乙有限公司规划年产2万辆客车技术改造项目(IT)智能化设备安装费的问题。内容:我司按合同依约于2021年1月19日将网络设备、信息安全设备、模块化机房设备等发送至上饶某某厂内并确认验收合格。设备运抵后,某某场在进行厂房建设,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无法安装调试、工期延误。为此我司多次发函联系并要求尽快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条件。截止至今,距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已有两年十个月,现场还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合同总价中仅包含设备安装费用为伍万元,为尽快办理结算,我方同意在结算款中暂扣除伍万元安装费用作为后期安装费用,本单位承诺后续安装费用以此价格包干,不再追加任何安装费用。”某甲公司收文后,***在收文单位签署意见处签署“请成本合约中心核实该单位投标文件中的安装费用,并在决算中核实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博能上饶客车技术改造项目(IT)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厂房并交付给被告,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按约支付了165万元货款。由于被告厂房在案涉设备交付后长期未达到安装条件,被告更于2021年10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了案外人上饶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的这一客观事实阻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主张案涉设备未安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过公司内部结算编审流程,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4024072.55元,原告自认安装费用5万元,并在发送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中均明确同意扣除该安装费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安装费用应超出5万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74072.55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其自认的5万元安装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324072.55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024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407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24072.5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2元,减半收取12896元,由被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至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