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6民初49768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经审查,本院受理多件相同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一致,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合并审理。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本案并入(2025)沪0106民初48415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沪0106民初4841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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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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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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