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70158号
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新涌工业区蔡某。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545.2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3,545.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铝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定做要求为甲方施工的“中山完美基地项目”加工1.5mm、3.0mm不同规格的铝单板。款项支付: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70%。乙方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且甲方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或实际供应量总价款的80%。甲方整体工程(即甲方与本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60天内无息返还。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拖欠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乙方需要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十天以上的,违约金比例加倍支付。乙方另需赔偿因逾期供货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下单要求以及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1.5mm、3.0mm不同规格的铝单板,在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2批1.5mm、3.0mm不同规格的铝单板等货物,货款总计363,545.2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因除中山完美项目外,原告还为被告的其他10个项目加工铝单板等货物,但被告均未足额支付货款且拖欠已久。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收包含中山完美项目在内11个项目欠付货款350多万元。2021年8月4日,被告为制定11个项目欠付货款的付款计划,要求原告对被告欠付的11个项目货款进行统计,其中包含中山完美项目。2022年2月28日,被告确认中山完美项目原告交付货物的结算金额为363,545.28元,已支付金额为250,000元,欠款金额为113,545.28元。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就双方合作的11个项目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再次确认中山完美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63,545.28元,被告已付金额为25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13,545.28元。该付款协议因被告给出的付款周期过长,而未能签署。202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11个项目拖欠的货款,其中中山完美项目未付款金额为113,545.28元。被告签收后,对中山完美项目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现中山完美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应付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事实,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10.1.1条约定先开发票后付钱,被告只收到25万元的发票,且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且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率也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单独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60日内扣除质保金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铝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铝板材料,最终结算总价款以经双方确认的书面结算文件为准,最终结算价根据甲方实际接收的合格产品数量乘以其对应的合同单价计算得出。合同通用条款第10.1条“材料付款流程”约定:乙方按月与甲方核对当期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付款手续,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此发票仅作为甲方挂账依据。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5天内提供给甲方,若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若乙方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假发票或甲方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发票等行为),一经发现,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款项,直至乙方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甲方以网银转账、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或其他方式支付材料款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收据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合同第13.1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款项支付”约定: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产品总价的70%(含预付款),所有货物供完后付致80%。甲方整体工程(即甲方与本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6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前,应当向甲方交付可供甲方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相应送货单(经签收)复印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付款请求(开具发票的纳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完成送货。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中山完美项目实际结算金额为363,545.28元,已支付250,000元,欠款金额113,545.28元。202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于2025年11月12日开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于次日收到该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铝板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及快速单,电子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13,545.28元,被告认可欠款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流程作了详细约定,即“原告应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5天内提供给被告,若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现原告迟至本案审理期间才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货款113,545.2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保全费1,217元,合计2,761元,由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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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