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70162号
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新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7,196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7,19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阻燃夹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定做要求为甲方施工的“横琴新区高级人才公寓(二期)项目”(以下简称珠海人才公寓项目)加工阻燃夹板。款项支付: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乙方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且甲方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或实际供应量总价款的85%。甲方整体工程(即甲方与本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产品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60天内无息返还。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质保期自本项目建设单位向甲方颁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拖欠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乙方需要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十天以上的,违约金比例加倍支付。乙方另需赔偿因逾期供货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下单要求以及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厚度为9cm、12cm、15cm的铝单板等货物,货款总计689,2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91,700元。
因除珠海人才公寓项目外,原告还为被告的其他10个项目加工铝单板等货物,但被告均未足额支付货款且拖欠已久。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收包含珠海人才公寓项目在内11个项目欠付货款350多万元。2021年8月4日,被告为制定11个项目欠付货款的付款计划,要求原告对被告欠付的11个项目货款进行统计,其中珠海人才公寓项目的结算金额为689,236元,已支付491,700元。2022年2月28日,被告认为珠海人才公寓项目原告交付货物的结算金额为688,896元,已支付金额为491,700元,欠款金额为197,196元。2022年10月31日,被告就双方合作的11个项目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再次确认珠海人才公寓项目的结算金额为688,896元,被告已付金额为491,700元,未付款金额为197,196元。该付款协议因被告给出的付款周期过长,而未能签署。202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11个项目拖欠的货款,其中珠海人才公寓项目未付款金额为197,196元。被告签收后,对珠海人才公寓项目未支付任何款项。现珠海人才公寓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项目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91,700元,原告开票金额为491,700元,剩余款项原告尚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发票的交付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如被告收到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期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起算点也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阻燃夹板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及价格产品名称为阻燃夹板、牌号商标为广安、规格型号是1220*2440*15mm、单位是张、暂定数量为6075、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97.35元、不含增值税暂定合价是591,401.25元、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10元、含增值税暂定合价668,250元。四、产品交付1.交货时间:(1)双方选择以下交货方式:B……(B):乙方分批次供应:甲方书面下单(包括电子邮件)后10日内,乙方将当批次产品运送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收货地址。(2)乙方已充分预见本合同对乙方生产、加工、运输能力的及时性要求,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已完全具备与满足前款约定的生产、加工及运输能力要求相匹配机械设备、劳动力和资金投入。(3)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或甲方书面同意顺延的时间内送货至现场的,无论是否对甲方的整体工期造成实际性影响,也不论是否对甲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甲方均可援引本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向乙方主张逾期违约责任;造成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导致甲方因此面临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工期索赔,且不论该项损失为已现实发生的损失或将必定要产生损失)。(4)甲方临时性更改产品规格、尺寸、颜色的,供货期限相应顺延至从最后一次修改产品尺寸、规格、颜色的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形式)发出之日起计算。2.交货地点:乙方将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产品运输至甲方项目所在地,即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的珠海高级人才公寓项目工地,无论乙方自行运输还是交由第三方运输,甲方均不承担产品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风险,直至甲方在工地现场签收之时为止。3.其他约定:货到之日,甲方委派刘某和张某甲共同对到场产品数量进行清点,并在乙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确认,前述经签收的《送货单》仅作为甲方对乙方到场产品数量的清点说明,不代表对乙方产品质量的验收确认;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经双方核算完成前,该经签收的《送货单》亦不得作为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或乙方主张付款的证明性文件。五、款项支付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作为预付款。2.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产品总价的80%。3.乙方产品全部交付完毕且甲方检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或实际供应量对应总价款(以两者较低者为准)的85%(含预付款)。4.甲方整体工程(即甲方与本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5.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60日内无息返还。6.发票交付属于乙方在本合同项目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乙方每次申请支付款前,应当向甲方交付增值税发票,并附相应送货单(经签收)复印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付款请求(开具发票的纳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当真实、合法、有效。若乙方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假发票、作废发票或甲方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的发票等行为),一经发现,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款项,直至乙方重新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为止。如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的。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六、质量保证及附随义务1.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乙方承诺提供不少于24个月的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建设单位向甲方颁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涉及防水部分的产品保修期限为60个月。七、违约责任……7.甲方无理由拖欠支付合同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已被明确告知本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资金状况及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与甲方之间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如因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拖欠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被迫延期的(即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比例高于甲方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收款比例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一定宽限期并与甲方协商确认付款方式,此种情况下,不视为甲方违约等合同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案涉阻燃夹板。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货物。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项目货款结算金额为688,89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是491,700元,该部分金额的发票原告已开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197,196元,该部分金额原告尚未开票。另被告还确认,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是2021年4月9日颁发给被告的。
以上事实,由《阻燃夹板材料采购合同》、广州市广丰某材料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程某和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程某和被告员工宁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程某和被告员工高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程某和被告员工邹某)、催款函、快递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阻燃夹板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19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开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款,以及收到发票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可以相应顺延付款期限。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案涉欠款因尚未开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货款197,196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广丰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86元,减半收取计2,341.93元,财产保全费1,647.95元,合计3,989.88元,由被告某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