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53050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雅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东188号2栋1单元1902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1988弄2-5、8-11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雅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珠海市雅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3,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7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编号为DFHT(广)-04-2018-LGGC-1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山市利高广场项目”供应水泥,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供应的,每批次产品供应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产品总价的80%;甲方整体工程(即甲方与本项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产品送货单复印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并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材料并及时进行对账结算,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货款总金额608,160元。对账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并足额交付了货款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5,000元,尚欠货款103,1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水泥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9.7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即被告,其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行政区划上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