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8375号 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1988弄2-5、8-11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垫付的损失49656456.0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共同支付以4965645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现暂计至2024年6月1日为951748.14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xx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及上缴比例为原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金额扣除管理费及一切费用后支付给xx公司,管理费为4%;xx公司负责履行原告对业主或总包所作的一切承诺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并承担施工中所属范围所发生的经营费用及其他可预见、不可预见费用。2012年7月6日,xx公司以原告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上海臻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加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臻加公司。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签字。2014年9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原告公章,与被告xx公司及***签订协议,被告xx公司承诺妥善处理好西安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的一切债务纠纷,不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或影响。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xx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7月12日,工程完工后,被告xx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金花公司,经一审、二审及生效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xx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了xx公司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7日,臻加公司将涉案工程也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本案被告xx公司、本案原告及金花公司,经一审、二审及生效的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中建公司对挂靠人xx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臻加公司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因xx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本案原告与臻加公司达成和解,共同确认该案总债务含工程款、利息、xx公司应当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等总计为51446695.05元。后申请执行人臻加公司同意在总债务51446695.05元的基础上让利190万元,西安市中院将已扣划的上述执行案款49546695.05元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09761元也已由本案原告缴纳。2023年11月15日,西安市中院出具(2023)陕01执恢345号结案通知书,该案终结。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中建公司对挂靠人xx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就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向xx公司追偿,被告xx公司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承诺,对xx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693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就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内外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而言,xx公司已通过诉讼取得全部案涉工程款,其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者。xx公司作为《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中臻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臻加公司完成的工程其亦作为实际使用者及获利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应由xx公司承担。故在原告代xx公司清偿其欠付臻加公司的款项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 第二组证据为(2021)陕01执188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2023)陕01执恢345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前已代xx公司清偿其欠付臻加公司的总债务合计49656456.05元(存款7327902.05元+房产拍卖成交总价42218793元+执行费109761元),原告有权向xx公司行使追偿权,xx公司应予偿还原告49656456.05元,并按照LPR支付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第三组证据为《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xx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臻加公司偿还49656456.05元的债务,系xx公司因西安世纪金花项目与臻加公司的债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基于其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及约定,要求xx公司承担终局责任,向原告支付49656456.05元的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其承诺,对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49656456.05元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5日,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承包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2012年5月2日,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装修工程及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同日,中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装修工程及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在中建公司委托范围内,须以其名义对外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不得以中建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相关合同,xx公司须向中建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若与物资供应商、劳务承包商发生经济纠纷,须由其自行解决,不得以办理内部结算、等待工程款支付等理由,将责任向中建公司转嫁;xx公司仅刻制资料章,用于办理工程联系函和竣工资料等,禁止xx公司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xx公司不得以中建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等),若确有所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报中建公司,并在材料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建公司备案。2012年7月6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臻加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装修工程及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臻加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加盖“中建三局东方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 2014年9月17日,中建公司与xx公司、***就西安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工程款收取、支付及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沟通,达成以下共识:xx公司承诺妥善处理好西安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的一切债务纠纷,不给中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影响;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xx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xx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款将中建公司、金花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7)陕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1、中建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8975.72元;2、金花公司在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37531315.86元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驳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金花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陕民终184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作出后,中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8页载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2日,中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结算对账确认书(金花内装),该确认书载明:确定双方在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105219212元(已扣除结算造价4%的管理费)。中建公司累计支付xx公司的款项为66040236.28元,按中建公司实际从金花公司收款66313649元计算,中建公司实际收取xx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73412.72元,据约定,中建公司实际已超付xx公司款项2379133.24元”,第14页载明:“本院再审认为,臻加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系以臻加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而项目部为xx公司设立,臻加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15页载明:“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金花公司使用,依照《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第16页载明:“xx公司在其2017年11月25日与中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和2017年12月9日向中建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进一步表示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并无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还承诺无条件放弃向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这是中建公司与xx公司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二、金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39178975.72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9年1月7日,臻加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款将中建公司、xx公司、金花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向臻加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13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96135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中建公司对xx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金花公司在20178975.72元范围内对臻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臻加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中建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民终6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25页载明:“在(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xx公司将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西安海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公司)。2019年3月11日,金花公司与海迈公司达成和解。2019年8月23日,金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已向海迈公司支付1900万元,尚欠20178975.72元”,第26页载明:“关于分包合同效力问题,由于(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判决认定,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因此,2012年7月6日《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亦为无效……挂靠中建公司的xx公司已通过诉讼取得案涉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臻加公司有权依据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36页载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经确认项目部系xx公司设立。综上,臻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中建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如前所述,中建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项目部系xx公司设立,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020)陕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向臻加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13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96135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臻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20)陕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第6页载明:“xx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xx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xx公司以中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公司应与xx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裁定书驳回了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1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执18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xx公司、中建公司、金花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xx公司向臻加公司支付工程款36961356.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96135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建公司对xx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花公司在20178975.72元范围内对臻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xx公司、中建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xx公司、中建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109761元,金花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87579元。 2023年11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执恢345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第2页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中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7327902.05元。后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中建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号××室××室××室房产。拍卖成交总价为42218793元。臻加公司与中建公司达成和解,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总债务为51446695.05元。后臻加公司同意在总债务51446695.05元的基础上让利190万元,本院已将上述案款全部支付臻加公司,执行费已缴纳。臻加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请结案。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建公司起诉被告xx公司、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垫付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xx公司、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原告诉讼主张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应论证一下焦点问题:第一,中建公司就其支付的执行款项49656456.05元是否对xx公司享有追偿权;第二,xx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追偿款项资金占用损失;第三,中建公司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原告中建公司就其支付的执行款项49656456.05元是否对被告xx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xx公司作为《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臻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且xx公司已通过诉讼取得全部案涉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最终应由xx公司承担。中建公司作为xx公司的被挂靠方,对臻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xx公司未能依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清偿工程欠款的情形下,中建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无过错,故其有权就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所垫付的相应款项向xx公司进行追偿。至于中建公司主张追偿的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建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与臻加公司达成和解,共同确认总债务为51446695.05元,臻加公司同意让利190万元,中建公司被法院扣划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7327902.05元、被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名下房产的拍卖成交总价42218793元、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109761元,合计49656456.05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为中建公司代xx公司清偿欠付臻加公司所垫付的相应款项,故对中建公司主张的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追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虽然《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无效,但仍然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中建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仅刻制资料章,用于办理工程联系函和竣工资料等,不得以中建公司或者中建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若与物资供应商、劳务承包商发生经济纠纷,须由xx公司自行解决。且2014年9月17日,中建公司与xx公司、***就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所涉的工程款收取、支付及存在的其他问题签订《会议纪要》,xx公司进一步表示妥善处理好西安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的一切债务纠纷,不给中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影响。本院认为,中建公司、xx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显然知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无效,《会议纪要》系各方为解决西安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债务纠纷善后事宜而达成的独立于《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的新的协议。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尚且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何况是双方就合同无效后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清理问题另行达成的协议,故应认定《会议纪要》系有效合同,具有独立性,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结合《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中臻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xx公司,中建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对臻加公司债务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中建公司在代xx公司清偿债务后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要求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会议纪要》系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在上述会议纪要中明确承诺对xx公司因西安世纪金花项目和珠江项目的一切债务纠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会议纪要》亦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建公司可随时向***张债权,中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中建公司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49656456.05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9656456.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4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