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5)鄂10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5)鄂1024民初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40990元,系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1.关于本案所涉的熊河镇集镇补短板建设项目,熊河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委托第三方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DN110PE管道拖管施工项目工程工程量为3764米。2.据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7580元。具体见《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9、10、20项。3.前述《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是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专业的审计所得出的结论,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被告分包部分的工程量继而不予认定该份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第三人***签署的结算工程量、工程单明显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且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1.一审法院认定的440990元系原告声称与***办理的工程结算所得出的金额。该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仅有“***”签字并未加盖上诉人一方的公章。2.***作为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是第三人在现场负责施工。其被授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监督等,并不包含与被上诉人一方进行工程结算。3.***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打印好后交给他的,其本人并未进行核实也未向上诉人公司汇报,对于结算单中的工程量他也是不认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中***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构成的系无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无权代理上诉人未进行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核心区别在于无权代理是代理人纯粹因自身过失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进行的代理行为,而被代理人并无过失。表见代理是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得行为人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去实施法律行为,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得相应授权。3.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并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存在过失的系行为人***。其在庭审中多次自认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失。4.无权代理发生的后果是代理行为效力待定,被代理人可以行使追认权或拒绝权。而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未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上予以追认的行为明显系拒绝权的行使。四、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支付时间的认定违反了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管道施工完成,经业主与甲方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至今为止业主方仍欠上诉人工程款628801.17元未支付,只有在上诉人收到628801.17元之后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合同尾页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未确认,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及约束力。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2022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明确约定。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严谨的庭审程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与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清晰地还原了案件全貌。从事件发生的背景、经过到双方的行为表现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均被准确梳理与界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精准地对本案进行了定性与裁决。在法律条款的援引上,严格遵循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三、原告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基于一审判决对事实的清晰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原告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合理地界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自愿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在工程量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之前,***把自己认定的水平定向钻工程结算单拿给我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经过认真审查就签字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余款2909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523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000元,误工费用20000元,生活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分包某甲公司承包的熊河镇集镇补短板建设项目中的DN110PE管道拖管施工项目,2021年7月15日开工,于2021年10月12日竣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管道施工完成经业主与甲方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单价为95元/米。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并由双方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和原告法人代表***签字。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21年9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完工程款的60%,余款在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由***和***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为4642米,由***和***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642米×95元/米=440990元,由***和***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经庭审查明,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150000元。***系被告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和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一直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在现场负责施工。
另查明,2025年1月16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管道施工,某甲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出面,并加盖公章,庭审查明***一直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建设,某甲公司亦自认***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前期腾昊公已支付某乙公司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且对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关于***陈述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虽然是其签字但没有参与现场测量,不应按照该结算单认定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不能支持其将自己过错造成的后果诿于他人,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在此之前从未对工程量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量认定为440990元,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290990元。
关于支付时间的认定,某甲公司抗辩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管道施工完成经业主与甲方竣工验收拨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至今为止业主方仍欠被告工程款628801.17元未支付,只有在被告收到628801.17元之后才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庭审查明,业主已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某甲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的2022年春节即2022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利息,本案双方未具体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起诉之日(2025年1月16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从2022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生活费1000元没有相关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某某管道有限公司工程款290990元及利息(以29099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某某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0.26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由原告荆州市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474.26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21.7.23)。拟证明:1.某甲公司委派***为案涉项目负责人;2.双方约定项目所有权归***所有,由其自行管理并自负盈亏;3.***仅仅只向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他方面均与某甲公司无关。证据二、收据四张。拟证明:1.***四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47798元管理费,某甲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并盖章;2.***名为某甲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某丙公司资质实施该项目。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从谈合同到支付都是公司行为,***只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和***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证明***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包了案涉“江陵县熊河镇集镇补短板建设项目”工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还查明,2021年7月23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包了案涉“江陵县熊河镇集镇补短板建设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认为,***确认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对某甲公司并无约束力,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也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系案涉“江陵县熊河镇集镇补短板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与该项目相关的施工支配权和工程结算的决定权,故***有权决定将案涉DN110PE管道拖管施工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并与某乙公司完成结算。同时,基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及结算的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甲公司关于***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与其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和某乙公司均在案涉《水平定向钻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共同确认了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本院认为,结算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故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足以改变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一审法院以《水平定向钻工程结算单》为据,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现某甲公司否认***签字确认的结算内容,主张重新核对工程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付款时间,一审已查明,***和某乙公司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如前所述,基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该补充约定亦对某甲公司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8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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