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28民初434号
原告:泊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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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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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租金121135.4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8842.5元,共计:129977.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计欠款99977.9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用管子和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吴桥县城区污染处理厂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租赁至2021年12月17日,经核算被告至起诉时仍欠原告租金及应赔偿损失共计99977.95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方也没有对租赁费开齐发票;2、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租赁费用,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扣除支付部分。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河北某甲公司、出租方泊头某乙公司,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使用期限等;2、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16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名称及数量;3、建设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9张,证实被告退还租赁物器材名称和数量;4、原告对于租赁合同所作的统计明细表,在统计后被告又付款3万元,现共计欠款99977.95元。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且合同约定了租金包含保养、维修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租赁物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对于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提贷单和退货单之中的签字存在后添加以及未签名的情形,而且原告方应当提交第一联存根联,提货单和退货单中所签名字没有双方合同中甲方现场联系人***的签字,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的现场联系人,而且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存在多处手写更改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依据,原告应当列明租赁的期限及总租赁的费用而不是单纯的所欠租金的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汇款单3份,证实共计支付10万元的租赁费。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泊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管子日租价0.012元/米,扣件日租价0.011元/个,租赁期限按工程实际使用期限为准,结算依据为固定单价×实际租赁天数,且双方在合同中第6.3条款对于丢失租赁物件或毁损租赁物件维修价格及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12月17日租赁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某乙公司租金1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6075.75元、赔偿租赁物损失8842.5元以及在租折价35059.7元,共计99977.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费用、租赁期限以及丢失租赁物件或毁损租赁物件维修价格及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某乙公司租赁费、在租折价费用及丢损赔偿费用共计99977.95元,并已逾期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在租折价费用及丢损赔偿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在租折价费用及丢损赔偿费用共计99977.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997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