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3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601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力施工费232388元及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以后发生的参照15.4%/年计算至232388元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和诉讼保全险费用105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电力工程。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拖欠电力施工费262388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张店区法院诉讼管辖,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余款23238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揽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费262388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拖欠乙方电力工程施工费人民币262388元。2.甲方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乙方的施工费人民币262388元。甲方逾期不还,按照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发生争议,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和丙方承担。”2020年1月23日,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232388元至今未支付。因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微信催款记录、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施工费2323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至年利率15.4%,并主张至2021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款协议》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支付律师费和诉讼保全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作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232388元、违约金1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28日)及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232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105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山东思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