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6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兰,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冬青,山东省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超,山东省中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2269号德百物流批发城D5号楼商业0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路。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冬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州顺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分公司)将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建设工程(一期)EPC项目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德州顺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是被告运河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参与了第三人德州顺兴公司的分包合同施工。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中交款单位一栏第三人德州顺兴公司,加盖“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建设工程(一期)EPC项目专用章”。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将20万元质量保证金占有,该款也没有在工程款中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其一直借故拖延。
***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承担责任。我收款有公司的授权、公司的合同,款我收到了,转到了公司。
第三人德州顺兴公司辩称,一、2018年9月份,***作为运河分公司的代理人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建设工程(一期)EPC项目全部土建工程分包给答辩人,该合同由***和李长虎夫妇组织管理完成施工。二、***向***收取质量保证金20万元属实,该款系***个人交付与答辩人无关、与工程结算无关,***开具的“收据”由***个人保管和处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中的判令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运河分公司与德州顺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建设工程(一期)EPC项目……发包人:运河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承包人:德州顺兴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李长虎”。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18年9月交款单位:德州顺兴公司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东八里湿地项目)。收款人:***。”盖有德州东八里沟湿地建设工程(一期)EPC项目专用章。
被告提交2018年9月26日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顺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建设工程(一期)EPC项目……发包人: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原告质证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提交甲方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针对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工程(一期)EPC项目的施工事项经商议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方责任:协助提供项目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证件、盖章、签字手续协助工程款项的拨付二、乙方责任:组建项目部开展施工工作……乙方管理费的缴纳……。”被告提交《授权书》:“我司中标的德州市东八里沟湿地工程(一期)EPC项目……现授权***作为该项目的总牵头人,负责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队伍的分包招标、施工、进度、安全、交付、审计等一起事项授权单位: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4月25日。”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
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刘强龙账户尾号2088转账200000元。被告提交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8年9月27日交款单位:德州顺兴公司;收款单位: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交款事由:项目履约保证金(德州东八里湿地项目部***代收转交)200000元会计:刘强龙。”
原告述称“案涉工程施工了,运河分公司2019年1月17日支付60万元至德州顺兴公司账户,顺兴公司将款又转到了原告账户。运河管委会给决算了360万元,直接支付到了***账户。进入工地后,***让交质保金,不交质保金不给签合同,说写***的名字,工程完工后找***要20万元质保金,当时有证人李某在场。”
被告述称“2018年9月26日下午5点10分,原告转入我账户20万元保证金,收到后,2018年9月27日8点25分,我转入公司会计刘强龙个人账户,刘强龙给我出具了盖有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该20万元系我替原告代转代交。因为当时只有公司收了保证金,才给双方的合同盖章。公司有账户,但我不知道账户。李某介绍原告的丈夫李长虎来干工程,我说公司有要求,所有进场队伍,必须要有资质,交纳履约保证金才能签合同,不签合同不能进场,所以才有下午5点转款,第二天早上签合同,因为当时进场比较急。且当时我说要到公司开收据,然后原告说要有个收款证明,我给原告现场用项目部的章开了份收据,该情况是请示公司经理周晓莉同意的。”
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北方创业市政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河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保证金”,原告述称“不交质保金不给签合同”,被告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交纳20万元系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但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均非被告***,且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后交给山东北方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等相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代收行为,并未据为己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