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116号
原告:***,男,住德州市。
被告: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方刚,局长。
被告:平原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义云,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蔡英康,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路,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原交通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经开投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原告***变更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并追加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顺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又鸣,被告平原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平原经开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丽、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帆、德州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原交通局、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114.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予以赔付;2.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原交通局、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平原交通局、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德州顺兴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456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原交通局、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德州顺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到平原县张官店村工地上班。沿020县道行驶至郭庄路段时,由于地面正在进行坑槽挖补、清理工作,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碎石满地导致***受伤。经查明,平原交通局为020县道的主管单位。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德州顺兴公司分别为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德州顺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分包施工,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对其受伤情况申请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意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45631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平原交通局辩称,一、***诉称的驾驶摩托车在涉案道路上摔伤,与平原交通局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道路为村道,其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均不属于平原交通局。***主张的涉案道路维修的出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因此,***自称的在地面进行坑槽挖补实施维修的路段上摔伤,与平原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二、***以平原交通局是县道的主管单位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之,***要求平原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将平原交通局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平原经开投资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路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其不是施工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德州顺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于***主张的事宜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
德州顺兴公司辩称,一、***所述不是事实,在德州顺兴公司施工期间没有发生过人身伤害事件,亦无任何人向德州顺兴公司主张过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德州顺兴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开始施工,***所述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四、德州顺兴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其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负责编制总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中适应本工程特点的安全技术措施,德州顺兴公司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施工。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受伤结果与德州顺兴公司施工是否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在涉案道路已行驶10多公里,已充分了解路况,自己应当谨慎驾驶,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警示、提醒作用已没有意义,且德州顺兴公司的维修行为没有增加道路的通行难度,反而使道路更加便于通行。综上,德州顺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受伤害的结果与德州顺兴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摩托车沿平原县020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郭庄路段距平腰公路500米处时,该路段上存在坑槽挖补作业,坑槽位于公路西侧,宽2米,长11.6米,坑槽内有部分散落碎石子未清扫,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路面坑槽前方亦未采取减速慢行措施。***骑车出坑槽时摔倒受伤,距坑槽南沿5.2米处,路面有严重划痕及油渍。***当时头戴半盔,其没有驾驶证,涉案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同日,***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脾脏挫裂伤、腹腔积血,4、四肢外伤。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给予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术后消肿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脾脏挫裂伤、腹腔积血,4、四肢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祛痰药物等对症治疗,2、适当活动,1周后复查血常规血凝情况,刀口4天换药1次2周拆线,3、如有腹痛不适情况及时复查。
2021年4月13日,***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7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脾脏挫裂伤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05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为7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平原县,系村道。该道路坑槽挖补作业的发包人为平原经开投资公司,工程承包人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德州顺兴公司。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其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4114.54元。平原交通局、德州顺兴公司认为,出院后治疗费600元系复印件也无相关证据印证需治疗。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对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微信支付记录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微信支付记录能够证明系拍片和换药产生的费用共计661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治疗费收条载明的600元,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载明的个人支付数额为12853.54元,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3514.54元。
二、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主张,院内护理人员为王建东、刘艳青,其中,王建东月工资3900元,刘艳青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73元(130元/天×9天+167元/天×9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6012元[167元/天×(60-9)天],上述合计8685元。平原交通局、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德州顺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交王建东、刘艳青误工情况,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工作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4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护理费为6480元(120元/天×9天×2人+120元/天×36天×1人)。
三、交通费。***主张其支出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往返医院的距离、住院及就诊情况,以及多次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四、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拟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5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82元/天×105天=19110元。本院认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鉴于本次受伤确系造成***一定的经济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105天,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12578.72元(43726元/365天×105天)。
五、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75天。***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75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其住院天数为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符合上述标准,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9天)。
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系数确定为30%,***主张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为262356元(43726元×20年×0.3),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本案中***的伤残赔偿金为26235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提供王合义、王玉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原县腰站镇王双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平原交通局、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德州顺兴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得。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王合义、王玉美与***之间的亲属关系,亦可以确定该两人的扶养义务人为***、王平海、王秀莲、王秀英四人。***主张被抚养人王合义(父亲)年满75周岁生活费为10234.1元(27291元/年×5年×30%÷4人)。被抚养人王玉美(母亲)年满74周岁生活费为12280.95元(27291元/年×6年×30%÷4人),上述共计22515.05元。本院认为,***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2515.05元[(27291元/年×5年×30%÷4人)+(27291元/年×6年×30%÷4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84871.05元(262356元+22515.05元)。
八、鉴定费。***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为查清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认定鉴定费208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摩托车亦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牌照的情形下驾驶上路,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参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公路为村道,平原交通局并非管理责任主体,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原经开投资公司系涉案坑槽挖补作业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平原经开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为德州顺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德州顺兴公司虽抗辩,***发生事故时涉案工程尚未施工,但在本院组织对事故地点现场勘验时,其认可事故发生路段系由其施工,且该劳务分包合同中亦载明劳务分包内容包含路面的拆除及恢复,故对德州顺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施工路段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路面坑槽前方亦未采取减速慢行措施,***摔伤与德州顺兴公司施工瑕疵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赔偿责任以30%为宜。***的损失为医疗费13514.54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78.72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284871.05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德州顺兴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054.36元(13514.54元×30%)、护理费1944元(6480元×30%)、交通费90元(300元×30%)、误工费3773.62元(12578.72元×30%)、营养费675元(225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00元×30%)、残疾赔偿金85461.32元(284871.05元×30%)、鉴定费624元(2080元×30%)。另外,德州顺兴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合计99892.3元。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对德州顺兴公司的安全监管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应对德州顺兴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德州顺兴公司要求调取2020年9月24日事发早晨证人田高峰与王占红、***之间的通话记录,后经本院与其代理人沟通,表示不再申请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54.36元、护理费1944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3773.62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5461.32元、鉴定费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892.3元;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原县交通运输局、平原县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2元,由原告***负担2269.4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来运
书 记 员 霍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