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2269号德百物流批发城D5号楼商业0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胡金峰,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金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引发的争议通常都会先转化为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企业之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即较为典型,上诉人起诉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推进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为能得到工伤赔偿,要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名称就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而当时出台这一文件的目的也确实是规范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中的第四条也旨在通过明确劳动关系,从而遏制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并造成劳动者权益保不力的现象。故无论是从规则制定的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规范性文件和条文本身的文意考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存在。从逻辑关系上来分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若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丧失了前提,承担责任更是无从谈起。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认定工伤从而获得工伤赔偿,而如果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工伤就无法得到认定,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也就因此失去了基础。由此可见,像本案这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实际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据此应当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本案中上诉人系农民工,且为胡金峰招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金峰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受伤地点为被上诉人的承包工地,农民工维权本身存在举证难度大的特点,人民法院不应对农民工的要求过于苛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胡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顺兴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顺兴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2019年4月23日在顺兴市政公司承包的德城区二屯镇工地上拆顶子过程中摔伤,造成***右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职工工伤九级。2019年11月1日,***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顺兴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3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顺兴市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顺兴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称工资由第三人胡金峰代顺兴市政公司向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顺兴市政公司不认可胡金峰委托付款的事实。因***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与德州顺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以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非法用工主体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上诉人系一审第三人胡金峰招用的人员,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刘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