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4民初283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0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