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8民初196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0日,住兴文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3日,住兴文县。
原告:余学芝,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30日,住兴文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鲜富,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1,女,汉族,生于2013年7月24日,住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易某1母亲),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0日,住兴文县。
原告:易某2,男,汉族,生于2014年12月31日,住兴文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易某2母亲),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20日,住兴文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8日,住兴文县。
被告:胡天然,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住兴文县。
被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U7XW,住址:兴文县古宋镇宋河街1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胥正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文县水务局,住址:兴文县古宋镇盐井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林,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易少能、余学芝、易某1、易某2诉被告***、杨帆、胡天然、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来公司)、第三人兴文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少能、余学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鲜富、李成中,原告易某1、易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刘燕,被告杨帆、被告胡天然,被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第三人兴文县水务局的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易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8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西均平时经营挖机业务,需雇请驾驶员驾驶拖车运送挖机。2108年8月,被告张西均找到原告**的丈夫易某3,双方口头约定雇请易某3长期为其驾驶拖车负责运送挖机,并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易某3接受雇请后,于8月初开始接手工作。直到8月12日上午11时许,易某3在运送挖机的过程中,因被告张西均提供的拖车刹车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在下坡时失控,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并冲入民房,导致房屋损坏及屋内人员受伤,院坝内停放车辆受损以及易某3死亡的事故。事发后,经政府及村社、亲友主持协商,被告张西均只赔付了5万元丧葬费用。而对于其他费用却未行赔偿。虽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张西均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讼。
被告张西均辩称:死者易某3帮其干活不是事实,易某3只做了几天活,是受雇于成来公司。工资由成来公司支付,是被告杨帆、被告胡天然支付的,但未表明具体支付给谁,出事当天,死者易某3是酒驾,属主要责任。
被告成来公司辩称:被告成来公司对易某3的死亡不承担责任。1、死者易某3在2018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张西均和死者易某3本人。根据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120180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被告张西均为案涉川15D00**变型拖拉机及无牌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张西均明知车辆已在改装、注销状态下仍然纵容他人驾驶该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张西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易某3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易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死者易某3为被告张西均雇请的拖车驾驶员,其死亡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张西均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张西均及证人彭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易某3驾驶的川15D00**变型拖拉机及运送的无牌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西均,易某3为被告张西均雇请的驾驶员,由张西均支付其报酬,并没有在被告成来公司承建的扶贫异地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非扶贫村饮水工程)中进行过挖掘作业。死者易某3是为被告张西均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西均承担。3、被告成来公司只是因工程需要租用张西均的挖机,被告成来公司与被告张西均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杨帆、胡天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成来公司一致。
第三人兴文县水务局陈述:1、案涉工程“兴文县大河苗族乡2018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非扶贫村饮水工程)发包单位为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承建单位为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仅履行监督职责,整个工程建设施工中,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状载明死者易某3受被告张西均雇请,其与被告张西均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易某3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日,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与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文县大河苗族乡2018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非扶贫村安全饮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大河苗族乡大河村等11个村,其中需修建水窖若干。因挖水窖需要,被告成来公司工地负责人杨帆联系平时经营挖机业务的被告张西均,由被告张西均承揽部分水窖的挖掘工作。2108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张西均雇请的拖车驾驶员易某3在运送挖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易某3本人受伤,在送往医院救治路程中死亡。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第511528120180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易某3醉酒后驾驶改装已注销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车辆所有人张西均明知车辆已改装、注销状态下仍然纵容他人驾驶该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认定易某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张西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死者易某3之妻)不服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120180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宜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张西均于2018年8月14日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张西均承担5万元丧葬费用,并约定该安葬协议不与后续责任赔偿相冲突。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张西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支付的安葬费4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西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支付的安葬费10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易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8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死者易某3扶养人口为:与其妻**育有一女易某1,公民身份号码:51152820130××××××××;一子易某2,公民身份号码:5115282014××××××××。
另查,四川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9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易某3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死,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审判意见如下。
1、本案案由确定问题。(1)根据被告张西均在兴文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自述:其雇请易某3为其拖车驾驶员,被告张西均为其提供拖车,易某3在被告张西均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以其车辆驾驶技能从事挖机运输工作,即为雇主张西均提供劳务,并由雇主张西均提供劳动报酬。(2)根据庭审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其他被告与死者易某3并不认识,更未为做工的事谈过工价,所以无从认定死者易某3与其他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死者易某3是被告张西均雇请的司机,其从事的挖机运输工作也由被告张西均在具体安排,故依法认定张西均与死者易某3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张西均以外的其他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被告张西均的陈述,被告成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其协商,让其挖水窖,约定了水窖规格和报酬计算方式,由张西均自己使用自己的挖机进行操作,向成来公司交付挖好的水窖作为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张西均与成来公司的该情形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被告张西均与成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西均不是成来公司的雇员或者工程的分包人。其他工人在成来公司的工地直接提供劳务,其与成来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张西均与成来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张西均所称是成来公司雇请其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并让其联系其他人一并提供劳务的情形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西均与成来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并不是成来公司的雇员,无论被告杨帆、胡天然是否属于分包人,本案的事实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成来公司对张西均的选任上是有过失的,但仅限于水窖挖掘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承揽人张西均本人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及于挖机在维修、改装、运输等其他业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张西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以及第三人水务局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被告张西均认为被告成来公司、杨帆、胡天然以及第三人水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张西均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3、易某3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问题。死者易某3是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所以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各项赔偿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27元/年×20年=244540元;2.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因被告张西均已经按照约定赔偿丧葬费50000元,本案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易某1的生活费总额为11397元/年×(12+11/12)年÷2=73605.63元;②易某2的生活费总额为11397元/年×(14+4/12)年÷2=81678.5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449824.13元。
4、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死者易某3长期从事机动车驾驶专业工作,应当熟知道路安全驾驶知识及法律法规,当事人易某3醉酒后驾驶改装已注销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自己存在主要过错;车辆所有人张西均明知车辆已改装、注销状态下仍然纵容他人驾驶该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张西均存在过错。交通主管部门因此认定易某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张西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西均应当对易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易某3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西均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张西均和死者易某3的过失程度,由易某3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张西均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张西均应当赔偿五原告因易某3死亡的损失134947.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西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少能、余学芝、易某1、易某2(因易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4947.24元;
二、驳回原告**、易少能、余学芝、易某1、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易少能、余学芝、易某1、易某2负担3300元,由被告张西均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 鸿
审判员 吴 鑫
审判员 罗安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