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4民初347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宋河街1幢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房屋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对原告二楼、三楼的厨房、卫生间进行重作;设置二楼、三楼主卧的卫生间的窗户;设置空调外机的不锈钢防护栏;喷洒房屋门面方外墙的真石漆;更换房顶损坏的小青瓦。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楼面增加材料费34000元。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3年11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从2021年5月份建成后至今不能装修、使用、出租的损失(按门市1000元/月*三间,一套住房650元/月*3套)。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古城文博统规自建第五组团(F区5户)新建房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系F区5户之一,工程名称为:“古城文博规划区外第五组团统规自建F区5户房屋”;工程地点:长宁县双河镇;合同约定2020年8月10日开工,2020年12月10日竣工;房屋单价为:10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完工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格的95%,剩余5%款项作为房屋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次年当月当日支付给被告。合同订立后,被告进场施工,因疫情影响,工程于2021年5月结束。原告房屋按图纸设计底楼为二间门市,二楼、三楼为住房,经被告自行测绘,原告的房屋产权面积为372.77平方米(天井分摊面积6.6平方米,斜屋面分摊面积26.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9.84平方米)。原告看到房屋完工接到房屋准备装修时发现,被告未按图纸设计为原告房屋六个空调外机的露台加装栏杆存在安全隐患,外墙未按设计喷洒真石漆,被告还把二楼、三楼的厨房和卫生间的位置都颠倒了,由此造成厨房、卫生间无独立门窗,致使采光不足。更为荒唐的是二楼、三楼的主卧卫生间竟然未按设计要求修建具有通风、采光和除臭、去湿功能的窗户。同时,由于厨房、卫生间位置颠倒,导致二楼的天然气管道只能从窗户中穿插通过。另外,被告还将天井的面积分摊了6.6平方米与原告。建房期间,原告已另行支付了楼面增加材料费34000元。之后,按工程进程支付了29000元建房款。不料,被告在修建时却不听原告的劝说,擅自强行将屋顶建成斜屋面,然后对原告分摊26.33平方米的面积27646.5元的费用。以上诸多存在的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不能开通水电气,也根本不能入住或出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后,才对原告房屋的厨房、卫生间进行修建。在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项目工期紧,结构图、施工图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在进行施工定位时厨房、卫生间位置对换。答辩人发现问题后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征求原告意见。在乡政府、社区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厨房、卫生间相较设计图方案对调后修建。据此,答辩人继续开展修建作业,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5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已装修入住案涉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为对厨房、卫生间的位置提出过任何异议,亦证明原告认可该房屋厨房、卫生间位置的事实。二、关于二楼、三楼主卧卫生间窗户问题。虽然设计图纸中二楼、三楼主卧卫生间有窗户,但实际情况无法开凿。在答辩人承建原告房屋期间,其邻居同时建房,原告房屋主卧卫生间欲开设窗户侧墙壁与其邻居房屋系共用墙,导致答辩人在建设时无法按照设计图纸无法为其开凿窗户。三、设置空调外机的不锈钢护栏、喷洒房屋外墙真石漆,在(2022)川1524民初2437号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处理,该判决书第四页“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加装露台栏杆,外墙未按设计图纸喷真石漆的问题酌情扣减工程款2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房顶损坏的小青瓦,系建好后因天气等各种原因自然损坏,答辩人已于2023年10月为原告进行了修补。五、楼面增加材料费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增设斜屋顶楼平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已将该斜屋顶修建完成并交付。案涉建筑斜屋顶并未设计楼平,因此“楼平”建设并非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范畴,原告及案涉建筑4户业主,共同要求答辩人对屋顶楼平进行修建。答辩人要求按照300元每平方米收费,原告同意并将34000元楼平费用交付答辩人,答辩人才开始楼平修建作业。该楼平已按原告要求完工交付,且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款。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门市住房不能装修入住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古城文博统规自建第五组团(F区5户)新建房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系F区5户之一,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项目工期紧,结构图、施工图存在瑕疵,原告二、三楼的厨房和卫生间在进行施工定位时厨房、卫生间位置对换;未加装露台栏杆;外墙未喷真石漆;修建时增设斜屋顶楼平,原告为此支付34000元。
2022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08.50元及资金利息3877.26元;本院于2022年12月18日作出(2022)川15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加装露台栏杆,外墙未按设计图纸喷真石漆的问题。虽原告未加装露台栏杆和外墙未喷真石漆,但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工程款2000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如未按图纸施工,也是本案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478.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古城文博统规自建第五组团(F区5户)新建房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现场照片,证人肖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古城文博统规自建第五组团(F区5户)新建房项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在2022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支付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08.50元及资金利息3877.26元;本院于2022年12月18日作出(2022)川1524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未按设计图纸加装露台栏杆,外墙未按设计图纸喷真石漆的问题。虽原告未加装露台栏杆和外墙未喷真石漆,但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工程款2000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如未按图纸施工,也是本案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478.5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成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第一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楼面增加材料费34000元,是设计图纸没有,原告自己要求增加的,并已交付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从2021年5月份建成后至今不能装修、使用、出租的损失(按门市1000元/月*三间,一套住房650元/月*3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