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2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
法定代表人:贺树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云,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明珠公司)、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枢纽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8]410000003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豫民抗1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香、焦阳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黄河明珠公司与水利枢纽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平、杨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5)三民终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在2001年第一次诉讼中就有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湖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对于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在本案中再行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诉讼”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生效判决文书。但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中均不显示***提出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在案件中对此未予审理评判,故本案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的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诉讼,明显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二)认定“关于撤销工资降级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判决已生效,***在本案中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起诉”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仍是(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生效判决文书。判决文书上显示该案是***起诉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不是当事人,该生效判决仅认定了“***与水利枢纽局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河明珠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主体上讲黄河明珠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与水利枢纽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水利枢纽局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该案生效判决未审理和评判。本案是***对水利枢纽局提起的诉讼,与上述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诉求不同,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自2001年起未完全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规定为***调整、晋升工资,导致***工资比同单位、同工龄、同岗位人员工资偏低,客观上造成了***工资实际被部分克扣或者拖欠的事实,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为***调整、晋升工资,在按核定后的标准补发相应工资的同时应当依照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持***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为***调整、晋级并补发工资,但未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本案中,***于2014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涉及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变动信息以及发放福利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属于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主要证据,***无法向与其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调取,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既不调查又不作出不予准许的认定,明显遗漏当事人诉求。
***再审称,除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外,关于2001年至2002年待业期间计算工龄问题,在该期间***并未与黄河明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该请求是正确的。***于2004年11月底与黄河明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填写的时间是2004年元月初。因为在2004年之前***没有与黄河明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起诉水利枢纽局,最终两边都没有解决问题。
黄河明珠公司辩称,1、***在2001年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含“按规定给原告计算工龄”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了***的该项请求,该请求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中***再次提起该项请求,虽然被告主体有所不同,但请求解决的仍然是同一实体问题,当事人的一个权利,不应得到法庭的二次裁判。2、根据一审法院(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让黄河明珠公司恢复***的工作,并补发工资,实际已经确立***与黄河明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实际已经得到了裁判。***工资降级处分发生在1999年9月,其于2000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按当时施行的《劳动法》规定,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原审法院裁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完成劳动任务是***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与义务,而***在长达一二十年的时间里,不愿意从事工作,不愿付出劳动。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4、原审未遗漏***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发生工伤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应给付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参照之后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给予其14个月的工资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黄河明珠公司也已对各生效判决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抗诉机关未作为主要抗诉理由,黄河明珠公司仍坚持原审意见。
水利枢纽局辩称,1995年2月,***与水利枢纽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决定,水利枢纽局被列为水利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1996年2月,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已向河南省工商局致函,水利枢纽局改制组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全称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在黄河明珠公司下属分公司工程管理分局工作,再未在水利枢纽局的任何部门工作。因此,***随着企业改制,与黄河明珠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拖延,于2004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改制后,***即与水利枢纽局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与水利枢纽局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水利枢纽局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74年参加工作,将***1974年至1979年待业时间计入工龄,并套改在工资里。2、撤销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对***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处分。3、按照***的工龄和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所有调资文件给***办理工资调整及晋级手续。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待遇工资再次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直至退休为止)。支付之前少支付部分及50%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05234.02元。具体包括:1998年至1999年的工资82696.25元及经济补偿金20674.06元;补发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工资差额160593.13元及经济补偿金40148.28元;补发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工资差额116979.54元及经济补偿金29244.89元;补发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工资差额236598.58元及经济补偿金118299.29元。5、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包括:按***每年应得的工资基数给***缴纳1998年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并补缴拖欠差额部分;按***每年应得的工资基数办理并向***交付医疗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及其他工伤福利待遇;依法为***办理退休(包括内退)手续。6、为***落实相关福利待遇。包括:支付***医疗补助72741.81元;为***办理送股、配股等共计198900元;元;补发福利待遇共计135000元;支付***暖气、天然气安装补助10000元;依据1995年的政策及相关规定,按2001年的房改房过度价将其所住房屋的20%产权出售给***,协助***办理100%产权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赔偿因迟延办理所造成的损失60800元;支付***困难补助17000元。7、安排***的二名子女到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处工作。包括:按***因工致4级伤残,招收***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要求安排在水电口,工龄自2006年计算;按照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照顾家境困难职工子女的规定为***的一名子女安排工作,要求安排到水电口,工龄自2006年计算。8、追究李永刚非法拘禁***的相关法律责任。9、诉讼费由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1979年12月29日被招工到水利枢纽局的前身三门峡水力发电厂,该发电厂为全民制工人。***的招工表个人简历部分填写为“1973-1975在市一中上学,1976为工程局合同工,1977年为灯泡厂合同工,1978年为橡胶厂合同工、1979年为纸厂合同工”。1982年***在工作中因公摔伤。1992年5月21日,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8级,1993年5月5日复核鉴定为6级。1999年5月28日,经三门峡市××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4级伤残。但***辩称其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4级伤残,其不能递交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在购房时交给单位了,单位不返还给他。并称,现在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连认定其4级伤残的存根都没有了。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三门峡市××人联合会认定的智力4级伤残不能等同于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
1995年12月11日,***与水利枢纽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2月14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函告河南省工商局,水利枢纽局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为黄河明珠公司。该文件没有有关职工身份及劳动关系变动的规定。后在改制过程中,***同其他职工一样,劳动关系随着黄河明珠公司的成立而转移至黄河明珠公司。***在黄河明珠公司下属的工程管理分局的信息中心工作,工资和劳动关系由黄河明珠公司管理。水利枢纽局和黄河明珠公司均未对之前***与水利枢纽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作出处理。其他职工陆续与黄河明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诉讼问题,没有与黄河明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水利枢纽局与黄河明珠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企业)。庭审中,***认为自己既是水利枢纽局的职工,又是黄河明珠公司的职工。1997年8月,***在信息中心工作期间,由于单位没有给***配备办公桌,***因此多次找单位领导反映,并发生矛盾。黄河明珠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研究决定,安排***下岗,报公司人事部同意。1999年9月7日,黄河明珠公司认为***无视组织纪律,影响李永刚参加防汛会议,经研究决定,给予***工资降级处分。针对以上处理,***不服,多次找领导解决。2000年3月2日,黄河明珠公司认为***对自己的错误不能正确认识,在机关办公楼内以解决问题为由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之前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是每月1001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结合***的工伤伤残的情况,每月发给相当于其工资标准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不服,向市仲裁委对黄河明珠公司提起申诉。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让黄河明珠公司原则上安排工作,如不能安排工作,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工作,补发1998和1999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11000元,按规定给其计算工龄等。法院审理后,认定***与水利枢纽局签订劳动合同,而黄河明珠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属于主体错误;另外在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作出(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撤销黄河明珠公司(2000)9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限期恢复原工作,并补发从2000年3月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为每月300.3元。黄河明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三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的工资依据判决已经补发,***恢复工作并于2004年1月4日到黄河明珠公司下属的工程管理分局上班。当日,***与黄河明珠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工程管理分局上班后,认为自己未能享受原工资标准待遇,也未享受工资同等晋级的待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未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也无故不发放,1998年至1999年工资无故不发放,工龄未能重新核定,于2005年1月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水利枢纽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诉。2005年3月3日,市仲裁委作出(2005)三劳仲案字第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内容为“***:2005年1月你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不服该通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水利枢纽局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水利枢纽局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不当,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0月1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水利枢纽局、黄河明珠公司劳动仲裁。同年10月24日,市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请求的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调整工资和晋升、补缴拖欠的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问题已经在2005年3月3日出具了(2005)三劳仲案字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他请求不属于市仲裁委受理范围。***不服,于2012年11月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和劳动福利的权利。***与水利枢纽局、黄河明珠公司先后存在有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有相应权利。水利枢纽局、黄河明珠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2004年1月,黄河明珠公司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系黄河明珠公司,而非水利枢纽局,故水利枢纽局不应对***承担责任。***主张其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4级伤残,不能递交相关证据。1999年5月28日,经三门峡市××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4级伤残,为行业鉴定结果,不是工伤鉴定的主管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必然认定***为工伤伤残4级。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工伤伤残为6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以下方面:1、关于***主张其1974年参加工作,将1974年至1979年待业时间计入工龄并套改在工资中的诉讼请求。***在2001年6月的第一次诉讼时即主张有计算工龄的诉请。(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于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因此,***对于黄河明珠公司再行提起该项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2、关于***请求撤销黄河明珠公司对其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诉讼请求。***陈述虽然黄河明珠公司让其调离、下岗,因为其拒绝,实际没有发生调离、下岗的结果。因不存在被撤销的结果,不予支持。对于黄河明珠公司决定对***将工资降级处分,发生在黄河明珠公司2001年的诉讼之前,现在再进行仲裁、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不予审理。3、关于***请求按照其工龄和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所有调资文件给其办理工资调整及晋级手续以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805234.02元,按照核定后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之前,***的工资问题依据(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该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2004年1月4日,***与黄河明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黄河明珠公司应当从2001年起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参照同单位、同工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为***调整、晋级,并按核定后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的工资。黄河明珠公司虽提供对***工资晋级的审批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已实际落实调整、晋级。对于***所诉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4、关于***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及其他工伤福利待遇,依法为***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依以下规定办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政策执行”。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因***当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且有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复核鉴定6级的鉴定书,故应当以6级工伤、按照1996年度***工资标准,按14个月计算,给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目前不符合国家退休政策规定,不予支持。5、关于***要求为其落实相关福利待遇的有关请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维护。但***要求支付医疗补助72741.81元及困难补助17000元,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有关送股、配股的请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住房实行货币化改革之后,住房问题已经不属于职工福利范围,故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关于***要求追究李永刚非法拘禁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畴。对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补发1999年至2014年的米、油、肉、蛋等一切福利待遇费共计13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暖气、天然气补助10000元,一审法院已通过对***司法救助帮其解决,***申请撤回该项请求,予以准许。6、关于***要求安排子女工作的诉讼请求。黄河明珠公司(2004)33号文件规定的招工原则是专业对口、岗位需要,被招工职工子女必须是国家统招生,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家境困难和取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子女,而***子女并非国家统招生,是否安排工作,属于企业自主用工权力。另其主张按照工伤待遇安排子女工作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工伤标准安排子女工作的条件规定,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一、黄河明珠公司自2001年起,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参照同单位、同工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为***调整、晋级,并按核定后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工资。二、黄河明珠公司按照***1996年工资标准,为***一次性发放1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对水利枢纽局的诉讼请求。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河明珠公司负担。
***、黄河明珠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黄河明珠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确认1974年参加工作,将1974年至1979年待业时间计入工龄的上诉请求。***在2001年第一次诉讼中就有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项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在本案中再行提起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且针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委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后发现***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请求撤销水利枢纽局、黄河明珠公司对其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的上诉请求。黄河明珠公司对***作出调离、下岗处分决定的当时,***并未与黄河明珠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实际上并不能发生也没有发生调离、下岗的结果,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撤销工资降级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黄河明珠公司决定对***的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事实均发生在2001年诉讼之前,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受理后认为该诉求确属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综合上述理由,***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请求判决按照工龄和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所有调资文件办理工资调整及晋级手续,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执行(遇到工资再次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直至退休为止),以及裁决支付工资805234.02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补发工资问题,黄河明珠公司上诉称***不参加竞岗竞聘,也不满意单位根据其身体条件安排的岗位,自2006年至今拒不到单位上班,即便如此,黄河明珠公司已经为***办理了全部的工资调整和晋级手续,足额发放了工资。经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之前的***的工资问题已经(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生效判决审理完毕。2004年1月4日***与黄河明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从案件证据看,黄河明珠公司未提交2001年为***的工资进行了调整的相关证据,故黄河明珠公司应当从2001年起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为***与其他职工一样调整、晋级,并按照公司定岗定薪办法对***工资进行重新核定,按照核定后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及黄河明珠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依据调整后的工资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请求。根据黄河明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事实及证据证明企业正常为***缴纳三险一金,并没有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情形。***主张的依照调整后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系对社会保险的缴纳数额有异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可在工资进行调整后,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依法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称其工伤伤残等级4级,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的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智力××4级的××人证,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且无依据表明“智力××4级”等同于“劳动功能障碍”,不能依此认定其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伤残等级程度为6级并无不当。***称,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应得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的事故发生在1982年,于1993年完成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依以下规定办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在***发生工伤事故及作出工伤认定之时,尚未有关于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参照我国最早颁布的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规定,即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标准,认定***伤残等级程度为6级,并依此判决按照***1996年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十四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合考虑***伤残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要求按照4级工伤等级及现有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法院判决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提前退休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要求判决为其落实相关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关于医疗补助、困难补助、送股配股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计算,***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称数额都是听别人说的,黄河明珠公司不予认可,该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与单位之间关于房产问题的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要求安排两名子女到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处工作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中国××人联合会1999年5月28日颁发的证明***智力××4级的××人证,及其前妻梁爱香的2004至2005年三门峡市特困职工子女九年义务教育优惠证及子女毕业证,拟证明子女符合用工条件,应当招收为黄河明珠公司工人。但依照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7)2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仍按照豫劳(1993)16号文件规定,照顾招收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未向法庭提交其所称的工伤伤残等级4级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符合工伤4级标准并应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子女符合企业招工文件规定的“专业对口”、“国家统招生”、“家境困难”等招工条件,故二审法院无法支持。劳动合同的建立是企业与劳动者双向选择、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企业有自主用工权利,劳动者亦有选择单位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强制企业与***子女建立具有人身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子女系本案的案外人,亦作为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劳动者,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如有意愿到黄河明珠公司工作,可以依照企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聘程序参与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取得在黄河明珠公司劳动的权利。
七、关于***要求追究李永刚非法拘禁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非法拘禁是以捆绑、关押等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可以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启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李永刚是否具有非法拘禁***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上述刑事犯罪线索,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八、关于***要求诉讼费由水利枢纽局、黄河明珠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胜诉、败诉情况划分诉讼费用承担数额。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黄河明珠公司负担10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民事诉状请求内容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河明珠公司恢复***在原单位的工作并责令黄河明珠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黄河明珠公司补发***工资11000元,按规定给***计算工龄,赔偿因黄河明珠公司的过错行为给***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黄河明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总结归纳***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将诉讼请求归纳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黄河明珠公司(2000)9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限黄河明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恢复原单位工作。”第二项:黄河明珠公司补发***工资为每月300.3元,从2000年3月起补发至***恢复原单位工作止。”第三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黄河明珠公司提出上诉,***未上诉,且在二审中***辩称原判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请求计算工龄诉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已认定事实,***在(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中,已经对其工龄计算问题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虽然未将***的三项诉讼请求具体写明而是归纳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结合该案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等证据材料,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结果来看,该判决实质上已经对***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与评判,包括:支持***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部分请求,未支持其关于计算工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未上诉,且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请求计算1974年至1979年待业期间工龄的事项已经涵盖在前诉的诉讼标的之中,***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前诉相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况且,原审法院也是以***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请求撤销工资降级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
本案中,***第2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对***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在(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案中,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河明珠公司恢复***在原单位的工作,并责令黄河明珠公司赔礼道歉;判令黄河明珠公司补发***的工资11000元。从(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看,该判决已撤销黄河明珠公司(2000)9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限黄河明珠公司安排***恢复原单位工作,并且,由黄河明珠公司补发***工资每月300.3元,从2000年3月起补发至恢复工作止。黄河明珠公司与水利枢纽局两单位,因历史改制原因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包括改制过程中及之后的人员管理等事项。***再次提起上述请求尽管起诉的主体增加了水利枢纽局为被告,但实质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是为了解决黄河明珠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基于同一基本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为由提起诉讼,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亦应予确认。
另,1994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导致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经过后,权利人又主张权利的,仲裁机构将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利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工资降级处分发生于1999年9月,其于2000年3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当时《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要求黄河明珠公司、水利枢纽局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黄河明珠公司抗辩认为,***在信息中心工作期间,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1999年被处以工资降级处分,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拒不上班,2000年又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黄河明珠公司根据民事判决于2003年底安排***恢复工作。2004年1月,***被重新安排到工程管理分局信息中心工作,因信息中心担负着国家黄河防汛信息通报的重要职责,***不能胜任工作,信息中心亦多次为其调换工作岗位,让其从事一些简单和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却总以其身体有病为由不按时上班和工作。2004年,黄河明珠公司实行全面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改革,工程管理分局进行了全员竞岗竞聘的人事制度和定岗定薪的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全员竞岗竞聘,唯独***一人拒绝参加。2005年11月,工程管理分局根据***的身体状况和工伤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到坝头大安派出所工作,具体负责坝头办公楼门卫等工作。***到达坝头工作岗位后不久,××而不上班,后来***既不请假,也不上班,单位多次要求其上班,均遭到***拒绝,一直不履行工作岗位职责。虽然***一直拒绝上班,但***工资一直按时发放,从未拖欠。***不愿付出劳动义务,不符合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主要是指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按照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所谓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一般是指企业无正当理由扣减或者拖欠员工应得工资,在员工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或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本案鉴于***与单位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与争议,客观上并没有正常参加单位劳动。从现有证据来看,黄河明珠公司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法定情形。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未支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请求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实体义务的请求,按照诉的类别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则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种程序性措施,并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于2014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故原审法院未调查、未作出不予准许,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
另外,***要求单位为其子女安排工作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二审法院已在原审判决中详细论述不予支持的裁判理由,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邵 炜
审判员 卞亚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