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1650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盖,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3时20分许,案外人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驾驶员施炜驾驶号牌为苏E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G15沈海高速往宁波方向1264K与道路上一异物(轮胎)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受损。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长运公司向原告请求理赔,原告赔偿长运公司车辆损失5,500元(修理费5,000元、施救费用500元)。被告系事发地段高速公路的收费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具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上述车辆由于路面散落物引发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涉诉。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被告并非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故其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长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号牌为苏E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施炜驶至G15沈海高速往宁波方向1264K与道路上一异物(轮胎)发生碰撞,导致该车车头及左前侧轮胎受损。原告因此向长运公司赔付了车辆修理费5,000元、牵引费500元,合计5,500元。后,长运公司出具声明,驾驶员施炜在上述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将追偿权让与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委托维修服务协议、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声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长运公司在声明中明确其驾驶员施炜对系争保险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对事发路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保险车辆与异物碰撞受损,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事发路段的养护责任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顾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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