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5631号
原告:***,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豪,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易滨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蓉,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
原告***与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陆威豪,被告沪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蓉、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537.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沪申公司系S26公路入城段新建工程建设方,被告城建公司系该工程第5标段项目总承包方。S26公路入城段新建工程于2018年3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施工。2018年8月27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在前往世纪联华闵行华漕店(位于本市北青公路纪翟路口)的途中,因店门口路面施工无法正常通行,只能从店门前绿地穿越。未料绿地中有一未加覆盖的洞口,原告右脚深嵌入洞内,造成原告右脚踝瞬间肿胀。后经家人送医救治,现行走时右脚仍感觉疼痛,无法恢复到正常状态,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出行造成困难。事发后,当事人家属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并进行了验伤。后经了解,导致原告受伤的洞口原为路灯树立之处,路灯被拔出后施工方未按规定对洞口进行覆盖或设立围栏等警示标志,从而导致原告失足跌入洞内。肇事洞口旁立有标识牌,表明此区域属S26公路入城段新建工程5标项目范围内。综上,两被告作为526公路入城段新建工程5标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沪申公司辩称,其为项目建设方,被告城建公司是具体施工方,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不在施工区域内,故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是在施工期间。被告在施工期间对人行和交通都提供了保障道路,可以确保正常通行。2020年的时候华漕镇镇政府出面调解并去现场看了一下,根据照片显示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原告穿越的绿化带中,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上午,原告在前往世纪联华闵行华漕店的途中,经过店门前绿化带时,右脚嵌入绿化带中一个没有覆盖物的洞口内,造成原告右脚踝受伤。当日,原告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同年8月29日,原告接受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于2019年8月29日再次接受右踝内固定取出术。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092.42元,并支付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560元。
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侧外踝骨骨折,现右踝骨关节活动受限。未达残疾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沪申公司系S26公路入城段新建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城建公司系该工程第5标段项目的承包方,事故发生在城建公司进行施工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网上公示工程施工信息、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病情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施工铭牌竖立在事发绿化带内,对绿化带内存在的洞口未加覆盖物,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绿化带是被告城建公司施工以外的区域,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光线充足的情况下踩入洞穴以致受伤,其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沪申公司作为该工地的建设单位,对原告受损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三期鉴定的期限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护工护理费与护理费应并入护理费一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5,0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58元、误工费2,2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73元;共计65,997.42元。上述损失由两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暨46,198.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6,19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6.72元,由原告***承担242.02元,由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6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惜夏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