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易滨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胡京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萍,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沪民申1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沪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庆、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合同义务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驾驶人支付通行费后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沪申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即已履行。至于为驾驶人“提供适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的合同义务,并不具有独立意义,而是依附在沪申公司允许驾驶人在高速公路通行的主给付义务上,使驾驶人在高速公路通行时的利益最大限度获得满足,故沪申公司“提供适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的义务应为双务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与立法本意,且不符合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实际。本案二审判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仅认定为调整侵权责任关系,错误地排除其在合同关系中的适用,违反立法本意。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沪申公司已依法履行道路清扫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太平洋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对沪申公司与驾驶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对双方合同义务的认定正确,沪申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二、沪申公司没有尽到为驾驶人“提供适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三、太平洋公司没有要求沪申公司做到“随时清扫路面遗落物”,但路面有散落物、遗落物是沪申公司可以预见和避免的。且根据沪申公司目前为止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清扫和巡查的次数和质量是否均达到了行业标准的要求。四、沪申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沪申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7,000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沪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9时35分,案外人凌某某驾驶案外人陈昌耐号牌为苏JNXXXX号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东侧机动车道1319.9公里处时碰撞到铁块,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凌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太平洋公司经核算向陈昌耐支付车辆维修费损失保险金127,000元。事故发生路段系由沪申公司经营、管理、维护和收费,故太平洋公司理赔后向沪申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太平洋公司申请并垫付鉴定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NXXXX号车辆因2015年8月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为126,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4.1.1路面养护要求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4.2.4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4.3.4水泥混凝土路面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每天。本案讼争事故事发路段为收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为沪申公司,沪申公司将G15沈海高速公路(嘉金段)2015年度养护工作委托案外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实施。2015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日常养护。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公司依据此规定主张的是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涉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单位为太平洋公司下属盐城支公司,盐城支公司出具的说明明确本案所涉保险代位求偿权由太平洋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陈耐昌亦向太平洋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故太平洋公司主体适格。现太平洋公司主张沪申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未尽保障安全通行的义务,致太平洋公司的被保险人陈耐昌所有的车辆撞到了公路上的遗落铁块,造成了车辆维修费损失,沪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是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路段的养护单位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清扫及巡查,故沪申公司履行了日常维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沪申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鉴定费3,00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沪申公司赔偿太平洋公司已支出的保险理赔款126,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沪申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系代位受损车辆驾驶人向沪申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沪申公司与驾驶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应予审查的是沪申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因该服务合同并无书面条款,故双方对于沪申公司的合同义务存在不同理解,太平洋公司主张对方的合同义务为确保路面处于安全畅通的状态,沪申公司则主张其合同义务为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完成清扫保养工作。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该服务合同属双务合同,在驾驶人方面,其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支付通行费,获得的对价即合同权利则为在该路段的通行权。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驾驶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对应的即为沪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准此,与驾驶人通行权相对应的,应为提供适于车辆行驶之路面的义务,结合涉事路段为高速公路,故沪申公司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应为提供适于车辆高速行驶的路面。至于如何对路面进行清扫维护,属于沪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手段,而非给付义务本身。申言之,即使沪申公司长期不对路面进行清扫维护,只需路面在该期间内处于适合车辆高速通行之状态,驾驶人亦不得以沪申公司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为由,要求返还通行费,由此足见,沪申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清扫维护本身,而是清扫维护所指向的目的,即提供适于高速通行的路面。至于沪申公司所称的行政部门颁布的清扫标准,系相关行政机关对高速公路养护单位提出的行政管理层面上的要求,此等行政管理要求并不等同于民事合同关系中的给付义务,若有违反,可能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但未必当然构成民事层面上的违约,反之,即使完成了行政管理要求,亦并不当然等于已经履行民事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据此判断,本案所涉事故系因涉事路段上存在危害通行安全的铁块所引起,故沪申公司客观上未能履行其“提供适于车辆高速行驶之路面”的给付义务,又因《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沪申公司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沪申公司虽抗辩称该铁块系由其他车辆遗落,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即使铁块系他人遗落于路面,亦不妨碍沪申公司向受损驾驶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沪申公司赔偿之后,自可再向该他人追偿。沪申公司又称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查该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上述条文内容观察,该条并不以驾驶人与道路管理者间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为前提,亦未提及任何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故该条规范并非合同关系,而是侵权法律关系,其中所涉道路管理者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系作为侵权关系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衡量尺度,而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明确其系依据合同关系要求沪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基于侵权要求赔偿,故沪申公司援引上述条文要求免责,依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沪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9时35分,现也无证据证明当日因气候或其他原因导致视线不佳,而驾驶人对于路面上存在的铁块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驾驶人对沪申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应予扣减,太平洋公司既系受让驾驶人的赔偿请求权,则其请求的金额自亦相应受到影响。本案中,扣减比例由二审法院酌定为50%,故沪申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26,500元(原审委托鉴定的车损评估金额)的50%即63,250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二、沪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公司63,250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申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作为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4.1.1路面养护要求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4.2.4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4.3.4水泥混凝土路面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每天。但该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基于路面散落物的不可预见性,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本案中,沪申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对涉事路段进行过2次巡查,未发现存在遗落的铁块,其已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太平洋公司向沪申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导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应由其承担自身没有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其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后,方可免责,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沪申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日常维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故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由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向今






审 判 员


王晓娟






审 判 员


熊雯毅






书 记 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