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4民初87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蓉,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岑,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与被告上海沪申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理赔款4万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李剑伟为其所有的车辆苏E6XXXX小型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原告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2018年4月11日19时46分许,李建伟驾驶保险车辆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G15东侧1268.5K附近时,与路面散落的轮胎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李建伟现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事后,保险车辆经定损,车辆损失为4万元。另查,该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经营、管理、维护和收费。被告与李建伟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未及时清理路面散落的轮胎,致使李建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未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通行的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事发道路确系被告管理,但事发当天被告已对道路进行了3次清扫,达到相关标准,故被告已履行了清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情况;
3、保险单信息,证明李建伟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
4、定损单,证明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4万元;
5、维修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为4万元;
6、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证明2018年5月2日,李建伟向原告代位求偿4万元;
7、保险金支付凭证,证明2018年5月2日,原告依据李建伟申请向其支付了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G15沈海高速公路(嘉金段)年度养护运行项目协议书,证明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由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实施;
2、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证明行业标准要求对高速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不少于每天1次;
3、中控当班记录表、高速公路路产巡查日记表(2018年4月11日)、机动车辆运转例保记录(沪DEXXXX、沪JHXXXX),证明养护单位已根据行业标准对案件所涉公路进行清扫、巡查,且在事故当天实际进行了3次清扫。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只是最基本的养护要求,不能证明养护已经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标准;对证据3中的中控当班记录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相关机构盖章;对高速公路路产巡查日记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辆运转例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反映巡查时间间隔很大,下午3点以后就未再巡视,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晚上7点,被告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维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李建伟就其所有的苏E6XXXX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
二、2018年4月11日19时46分许,李建伟驾驶保险车辆在被告管理的G15东侧1268.5K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与路面散落的轮胎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头部等处不同程度损坏。
三、该起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4万元。2018年5月2日,原告向李建伟支付赔偿款4万元。同日,李建伟同意将相应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四、2010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4.1.1路面养护要求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4.2.4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4.3.4水泥混凝土路面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每天。
五、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委托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G15沈海高速公路(嘉金段)提供日常养护服务。高速公路路产巡查日记表、机动车辆运转例保记录显示,上海浦江桥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对涉案路段进行了日常养护、清扫、巡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信息、定损单、维修发票、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G15沈海高速公路(嘉金段)年度养护运行项目协议书、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中控当班记录表、高速公路路产巡查日记表(2018年4月11日)、机动车辆运转例保记录(沪DEXXXX、沪JHXXXX),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是否尽到了清理、防护等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和过错也不能过分苛责,其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作为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对路面养护作出规定。但该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基于路面散落物的不可预见性,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对涉事路段进行了过巡查及3次清扫,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莉
书 记 员
许梦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