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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嘉淮土石方工程队等与浙江瑞美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3641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诉被告乙、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进行诉前调登记,于2024年9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调解未果转为正式立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变更丙为本案被告并撤回了对被告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乙签订了建筑垃圾回填合同,由原告承接了被告乙位于······的······展示中心景观专业分包二标段的建筑垃圾回填、土方推平整等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1351207元,由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乙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355000元。被告丙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余款596207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被告乙以及丙的陈述,原告才得知案涉施工工地实际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由该二家公司中标。该二公司均内部承包给了A某且由丁具体负责工地的管理施工和对外工作。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只是听从丁的安排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并不清楚丁与该二家公司的内部关系,原告根据该二家公司的陈述才得知其内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已变更):1.被告乙、丙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96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62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乙答辩意见:被告乙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支付全额款项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乙不清楚被告丙是否存在回填的合同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丙是否结欠原告款项,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丙确实存在款项的欠付。 被告丙答辩意见:被告丙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方,所以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乙与案外人浙江山水六旗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景观专业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乙承包······景观展示区内所有的土石方、景观、绿化、水电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工期1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合同总价暂计为9716683元。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被告丙与发包方就······景观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签订合同,由被告丙对一标段进行施工。一标段与二标段为相连的工地。二被告均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A某,丁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上述工程均需进行建筑垃圾回填作业。原告为上述二工地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工作,回填工作所需材料、项目为砂石料、毛片、钢板租赁、建筑垃圾以及挖机等机械。原告与被告乙签订有建筑垃圾回填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即需方为乙,乙方为原告,约定的货物名称为建筑垃圾,价格为原告将以上货物汽运至甲方工地,按车量方,每方单价为30元,为不计税价,如甲方需要乙方出具发票,税额由甲方出。供用量为按甲方实际要求用量供应。供货时间为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结算方式为按被告乙进度款节点付款。原告与被告丙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丙向原告租赁的机械为挖掘机机械,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工地,并就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5日,丁在原告制作的名称为······绿化项目砂石料机械对账清单上作为收货方二被告的对账人签名。该对账清单载明的名称为······,项目以及金额为砂石料、毛片647147元,钢板租赁220520元、建筑垃圾887880元、机械费用95660元,合计为1851207元,已支付500000元,余款1351207元。在该对账清单签订后,被告乙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355000元;被告丙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对应的200000元的发票由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丙开具,名称为机械费。原告共向被告乙开具发票金额为1006000元,被告乙已认证抵扣发票为706000元,其余300000元所涉发票未认证抵扣。二被告至今未再支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至2024年期间每年均联系丁进行催款,丁均未进行正面回应,另原告也曾多次联系A某,但无果。另查,被告丙原名称为······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垃圾回填合同、对账清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原告与丁和A某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乙提供的分包工程(二标段)合同、付款记录、被告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发票、付款记录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尚欠原告的承揽款为多少以及被告乙所作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否成立。关于焦点一,原告所提供的丁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已经明确载明了有关······景观绿化项目的砂石料、毛片、钢板租赁、建筑垃圾、机械费用合计为1851207元,该对账单未对标段一和标段二进行区分,且收货方公司明确为二被告,而二被告分别承包了标段一、标段二,二个标段均需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工作,且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均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A某,丁负责现场工地实际管理。从在案证据来看,二被告均与原告签订过对账单项下部分内容的合同,即被告丙曾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乙曾与原告签订建筑垃圾回填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开票,二被告均曾向原告付款,在进行结算确认时,二被告未就二个标段各自金额进行区分确认,从对账清单的形式来看,二被告是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现二被告也未就各自标段的承揽款具体金额问题予以明确,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对账清单所载明的合计款项1851207元本院只能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应付金额,余款1351207元为二被告共同结欠金额。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2月5日后,被告乙共计向原告支付555000元,被告丙共计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故尚余596207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至于二被告各标段各自应付金额,对内可由二被告自行结算,与原告无涉。关于焦点二,被告乙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被告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建筑垃圾回填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甲方进度款节点付款,被告乙称其至2019年1月25日已收到工程发包方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被告乙对于质保金已不再主张,所以原告本次起诉距离2019年1月25日已经超过三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在2018年2月5日对账后其工作人员多次持续向丁以及前述案外人A某通过短信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乙据以主张的合同条款属约定不明,仅约定按甲方进度款节点付款,则该进度款具体指向的款项内容不明,节点的具体时间亦不明,即使如被告乙所述按照工程发包方的付款时间进行计算,则被告乙也从未将其已放弃质保金主张导致节点早已完成这一事项明确告知原告,且在对账清单中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明确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诉讼时效并未起算,被告乙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应承担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596207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性质属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即2倍偏高,本院调整为1.5倍进行计算。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甲承揽款596207元以及以尚欠承揽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2元,财产保全费4501元,合计14263元,由被告乙、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