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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浙江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5)浙102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服务协议》对浙江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一)印章真实性争议不影响合同效力。1、鉴定结论存在局限性,一审法院仅以服务协议印章与备案样本不一致即否定协议效力,未审查该印章是否系被上诉人在实际经营中使用。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公司使用非备案印章但能代表公司意志的,合同仍有效。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认定“协议印章与样本印章非同一枚”,忽视了商业实践中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合法印章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主张“争议印章可能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章”,但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仅有一枚备案公章”的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上诉人已举证证明陈某某作为区域负责人,其具有签订居间协议的权限外表,其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持有并使用印章具有高度盖然性。2、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完备,陈某某系被上诉人任职七年的负责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客户的大客户经理,负责涉案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其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全程参与项目对接、提供项目信息,并向上诉人出示过类似《技术服务协议》(虽无盖章但有陈某某签字),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具备代理权限。(二)签约过程符合交易习惯,一审认定“外地签约有违常理”属主观臆断:陈某某长期跟进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客户业务,上诉人作为资深销售人员,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陈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与涉案项目高度关联,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协议签订地点在大庆市,虽被上诉人主张“浙江企业印章无法短时间在大庆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管理流程,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作为现场区域销售负责人持有合法印章或获得公司授权。表见代理的核心在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审法院以“签订流程违背常理”否定代理效力,忽视了招投标项目中异地签约的特殊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陈某某在签约时出示了载有浙江某某公司名称的协议文本,且被上诉人从未公示陈某某无签约权限。作为行业惯例,普通销售人员对外签署中介协议属正常职权范围,作为区域销售负责人的第三人有权签订协议更无可厚非;二、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严重偏差:(一)上诉人已履行协议主要义务。1、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核心义务是“引荐被上诉人与采购单位接触洽谈、提供关键信息并促成合同签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9月前多次向陈某某提供中油电能公司的项目信息,并安排被上诉人与博特公司负责人***会面,直接推动被上诉人参与项目投标。2、被上诉人虽主张“与博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费用”,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涉案项目中标后一年),明显属于事后补签。且博特公司在项目中的角色系“上诉人引荐的合作方”,被上诉人通过与博特公司签约履行了上诉人促成的合作关系,恰恰证明上诉人的中介服务具有实质性贡献。(二)被上诉人中标及签订合同的结果与上诉人的服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14日公示被上诉人中标,2021年11月4日签订正式合同,时间线与《服务协议》约定的“引荐后中标”完全吻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独立获取项目信息或通过其他渠道促成合作,上诉人已完成报告机会及媒介服务,有权获得报酬。(三)一审混淆“促成合作”与“全程参与”概念,居间服务的法定价值在于“促成合作”而非“全程参与”。居间合同核心义务系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上诉人已通过微信记录、会谈安排等证据充分证明,已独家提供博特公司***关键对接渠道,直接促成被上诉人与项目方首次商业接洽。本案被上诉人最终签约标的额达600万余元,上诉人25万元居间费仅占3.8%,远低于行业5%-10%惯例。通过对比发现,上诉人主张费用仅为博特公司的27%,完全匹配其阶段性服务贡献,被上诉人自愿支付博特公司高额费用,反证案涉项目居间服务具备真实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以“未参与后续履行”否定服务价值,混淆居间行为与合同履行行为的法律边界,实则变相承担更多义务,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三、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一)陈某某陈述自相矛盾且无佐证,陈某某声称“原告对项目无实质帮助”,但微信记录显示其多次主动向上诉人索要项目资料(2021年7月15日、8月10日记录);陈某某辩称“协议非其经手”,却未能解释为何协议由其微信发送给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录音或其他佐证材料,仅为单方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前员工,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涉嫌伪造印章),其证言证明力极低,且具有明显偏向性,一审却以此否定上诉人证据链,显失公正。一审证据显示,陈某某与上诉人的微信记录涉及项目具体细节(如招投标流程、合同条款),而陈某某称“微信证据删减不真实”,却未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原始载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仅凭其陈述否定上诉人的证据,违反证据采信规则。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服务协议》对浙江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涉《服务协议》上的印章并非由浙江某某公司同一时期使用的公司公章所盖,浙江某某公司对案涉《服务协议》完全不知情。首先,浙江某某公司自始至终只有一枚实体公章在使用,并且在公安部门对该公章进行了备案登记。浙江某某公司在了解到本案涉诉信息后,第一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服务协议》上的印章并非由浙江某某公司同一时期使用的公司公章所盖。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多次提到“争议印章可能为浙江某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但其从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相反,浙江某某公司已在司法鉴定申请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公章备案资料,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查看并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签订案涉《服务协议》时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交易惯例,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服务协议》亦对浙江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上诉人主张陈某某“具有签订居间协议的权限外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浙江某某公司曾授予陈某某对外签订协议的权限。相反,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与上诉人均认可“任何决定需向公司汇报审批”,这与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为前提。但上诉人作为资深销售人员,在陈某某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浙江某某公司作为浙江企业不可能在异地短时间内完成用印流程,仍与陈某某签订议,明显违背商业常识,存在重大过失。再者,案涉协议签订于大庆市,且由陈某某在宾馆附近打印后直接盖章,该过程与一般用印流程完全不符。上诉人未能审查签约流程的合规性,其所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完成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反,本案服务协议指向的采购项目是由浙江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完成,浙江某某公司对此已支付合理对价。首先,案涉《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项目关键性信息、安排浙江某某公司与采购负责人面谈、协助浙江某某公司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相关关系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协助项目款项的追款,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就案涉《服务协议》其主要任务是介绍浙江某某公司与博特公司的***认识,之后博特公司、***如何跟浙江某某公司对接以及浙江某某公司如何跟中油电能公司对接自己未参与、也不清楚。上诉人仅起到一个信息传递的作用,并未实际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义务。其次,浙江某某公司就滤袋采购项目与博特公司达成《服务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浙江某某公司最终完成了与中油电能公司签署《电除尘器配件滤袋等买卖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博特公司存在关联,或其服务对合同签订具有实质性贡献。再者,上诉人混淆了“信息传递”与“中介服务”法律界限。上诉人主张“只要提供的信息系签约不可或缺环节即视为促成合同成立”,但忽略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的义务包括“安排面谈”“协助实地考察”“处理中标相关关系”等多项内容。上诉人仅以碎片化信息传递主张报酬,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和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未做陈述。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另外125000元的利息自2023年5月15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第三人陈某某在2017年至2024年期间任职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陈某某曾与原告曹某某就案涉滤袋采购项目招投标等有关事宜在微信中多次交流。2022年9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供《服务协议》文本,该协议甲方为浙江某某公司,乙方为曹某某,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协议甲方及骑缝处盖有“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章符合直接盖印形成的特点,乙方由曹某某签名捺印。协议第一条关于委托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2021年中油电能电除尘配件滤袋等采购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采购单位接触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及服务等,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采购人签订该项目的采购框架或类似的合同及协议”。协议第二条关于甲方义务,其中第3款约定“如果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第5款约定“乙方为甲方介绍的客户与甲方签订正式的采购框架或类似合同、协议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报酬”。协议第三条关于乙方的义务约定“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项目关键性信息,安排甲方与采购负责人面谈,协助甲方对该项目进行实地考察。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3.乙方在甲方与该项目采购方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项目服务人的审慎和诚实义务。4.乙方负责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相关关系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5.乙方负责协助本项目款项的追讨”。协议第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第2款约定“甲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报酬的,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第五条关于服务费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约定“1.本项目服务报酬及方式按以下约定计算:服务费总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2.服务报酬在甲方中标公示期截止日,甲方与使用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使用单位向甲方下达生产订单,甲方向乙方支付50%服务费,与乙方引荐的采购方签订该项目采购框架或类似的合同、协议之后,该项目采购方付款给甲方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终约定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50%”。 2021年9月14日,案涉滤袋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公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中标。2021年11月4日,中油电能公司作为买方,浙江某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电除尘器配件滤袋等买卖合同》,合同总价6565632元,包括滤袋22464件,滤袋龙骨1000件。该合同买卖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2022年12月1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博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关于委托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2021年中油电能电除尘配件滤袋等采购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采购单位接触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及服务等,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该项目采购单位签订该项目的合同及协议”。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服务费金额为927313.92元。浙江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上述服务费。 另查明,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的《服务协议》中加盖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由浙江某某公司同一时期使用的公司公章所盖进行鉴定,并由被告提供了2021年度同一时期的四件材料作为样本。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乙方为“曹某某”的《服务协议》中落款甲方(盖章)处及骑缝处两枚“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中“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此外,鉴定费用29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服务协议》是否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曹某某是否履行了上述《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及其义务。现结合双方的事实主张及举证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就争议焦点一。一方面,《服务协议》上所盖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送检样本中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同时期使用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虽然原告称送检公章与样本公章不一致,不能排除送检公章为真章,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关于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第三人陈某某仅系浙江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持有签订案涉《服务协议》的授权文书,尽管原告主张第三人曾在微信中向其出示过由第三人签字的与本案类似的《技术服务协议》,但该协议无浙江某某公司盖章,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外,案涉《服务协议》签订地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根据原告对签订过程的陈述,协议系第三人在电脑上编辑好拿到打印店打印,打印好拿给原告签字时就已经盖好章,但被告系浙江企业,第三人在短时间内盖章的操作不符合常理,且该协议也无第三人签字。因此,原告作为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人,据此并不足以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陈某某具有代表被告签署案涉《服务协议》的代理权。综合以上两方面,该院认为案涉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服务协议》对浙江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就争议焦点二。一方面,从案涉《服务协议》的约定看,曹某某主要义务包括提供项目关键性信息、安排被告与采购负责人面谈、协助被告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相关关系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协助项目款项的追款,但曹某某自认就案涉《服务协议》其主要任务是介绍被告方与博特公司的***认识,之后博特公司、***如何跟被告对接以及被告如何跟中油电能公司对接自己未参与、也不清楚。另一方面,浙江某某公司就滤袋采购项目与博特公司达成《服务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浙江某某公司最终完成了与中油电能公司签署《电除尘器配件滤袋等买卖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曹某某履行了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和义务。综上,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对于其预交司法鉴定的费用2900元,在保留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权利的前提下,自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2年11月23日曹某某与陈某某通话录音(第一段)光盘以及文字记录,证明:1.陈某某已就《服务协议》向被上诉人报备,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及费用;2.陈某某承认协议系其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并盖章,行为属于职务范围内的业务行为;3.协议签订过程与曹某某陈述一致,印证协议形成的真实性;4.明确协议模板来源,且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博特机电正式协议修改后签订的流程;证据二、2022年11月23日曹某某与陈某某通话录音(第二段)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1.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及费用存在默许态度,构成对陈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2.曹某某已完成“引荐合作方”的中介核心义务,符合协议约定;证据三、2022年11月23日曹某某与陈某某通话录音(第三段)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1.被上诉人认可服务费债务,仅对支付方式有异议,而非否定债务本身;2.曹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独立于刚哥协议,属于单独的中介服务关系;3.公司知晓两笔费用存在,却以“怀疑陈某某私分”为由拖延支付,存在主观过错;证据四、2022年11月24日曹某某与陈某某通话录音(第四段)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1.陈某某的签约行为得到部门领导默许,符合表见代理中“代理权外观”要件;2.曹某某的中介服务是被上诉人中标及签约的重要前提,与项目成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后期刻意剥离陈某某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前期代理行为的责任承担。4.明确协议经两轮草拟、一轮签订后汇报公司形成定稿的签订流程,证明协议签订的规范性及公司参与性;证据五、2022年11月28日曹某某与陈某某通话录音(第五段)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1.被上诉人明知协议存在却以内部流程为由拒绝履行,构成违约;2.曹某某始终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服务费,未认可“从刚哥处走款”的方案,主观无过错;3.被上诉人与刚哥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不能替代其对曹某某的付款义务。上述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以下核心事实:1、协议模板出自被上诉人和博特机电,经两轮草拟确认;陈某某签订合同前向公司汇报协议内容,二轮协议定稿是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商量、博特机电认可后签订。案涉协议签订有规范流程,经双方多轮确认,模板框架及核心内容(如25万元费用)明确,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签订协议前向公司汇报,公司通过后续定稿行为认可协议,说明公司对协议知情且参与,陈某某行为获公司授权或追认,案涉协议对公司有约束力。2.陈某某的签约行为得到被上诉人内部默许,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3.曹某某已履行中介义务,促成被上诉人中标及签约;4.被上诉人知晓并认可服务费债务,拖延支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通话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在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陈某某存在授权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案涉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服务协议》是否对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1、案涉《服务协议》上所盖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送检样本中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同时期使用的“浙江某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称送检公章与样本公章不一致,不能排除送检公章为真章,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仅系浙江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持有签订案涉《服务协议》的授权文书;3、案涉《服务协议》签订地点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根据上诉人对签订过程的陈述,协议系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在电脑上编辑好拿到打印店打印,打印好拿给上诉人签字时就已经盖好章,但被上诉人系浙江企业,第三人陈某某在短时间内盖章的操作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协议也无第三人签字。上诉人作为具有丰富商业经验的成年人,按常理应推定其不会相信第三人陈某某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签署案涉《服务协议》的代理权;二、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可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报酬。本院经审查认为:1、从案涉《服务协议》的约定看,上诉人的曹某某主要义务包括提供项目关键性信息、安排被上诉人与采购负责人面谈、协助被上诉人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促成该项目中标的相关关系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协助项目款项的追款,但上诉人曹某某自认就案涉《服务协议》的主要任务是介绍被上诉人方与博特公司的***认识,之后博特公司、***如何跟被上诉人对接以及被上诉人如何跟中油电能公司对接自己未参与、也不清楚;2、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就滤袋采购项目与博特公司达成《服务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且浙江某某公司最终完成了与中油电能公司签署《电除尘器配件滤袋等买卖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据此,即使本案认定《服务协议》对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就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和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