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29民初1403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公司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为由,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浙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