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3592号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孙尚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哲,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工业区(大桥镇尹庄村)。
法定代表人:丛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质保金9100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金额91004.7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PTFE覆膜滤袋”275条,总价117150元,被告预付3万元货款,货到增值税发票到10日内付货款75435元,余11715元质保金12个月付清。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PTFE覆膜滤袋”205条,总价106395元,被告预付10万元货款发货,货到增值税发票到,余6395元货款质保12个月付清。201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三)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PTFE覆膜滤袋”200条,总价103800元,被告预付10万元货款发货,货到增值税发票到,余3800元货款质保12个月付清。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但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一项下部分货款和质保金、合同二项下部分质保金、合同三项下质保金共计9100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围绕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尚有欠款及质保金91004.7元未支付;证据2、出库签收单三张,证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7日,2019年3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丛敏、路少营)签收上述货物;证据3、发票三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证据4、记账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91004.7元;证据5、催收函一份,证明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其履行义务;证据6、工商变更记录,证明2019年10月29日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1中并没有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91004.7元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是否为丛敏及路少营的签字,待庭后核实后回复法庭。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与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中出库日期不相符,不符原告诉状陈述的货到增值税发票到的事实情况。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催款函。证据6没有异议。
围绕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原告(出卖人)与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PTFE覆膜滤袋,价款共计327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共计支付236340.3元,现尚欠货款和质保金91004.7元。2019年10月29日,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和质保金91004.7元事实清楚,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东阿东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还款责任应由更名后的本案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实际来往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曾于2020年8月份主张过权利,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1月18日)起以9100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质保金共计91004.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10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登记号:198000000101616
审判员  周玉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