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437号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牌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36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总价款为62400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滤袋200条。2018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8720元。9月7日,原告将货物发到被告厂区。现在,合同约定12个月的保质期都早超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合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大合公司(买方)与严牌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大合公司向严牌公司购买200条滤袋,货款金额为624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买方以现金或支票、汇票或转账等支付合同价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自产品验收合格且收到第三条约定的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60%为37440元,自质保期满之日起支付10%的货款6240元。”2018年9月3日,大合公司向严牌公司支付货款18720元。2018年9月7日,严牌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00条滤袋交付大合公司,由赵永湘在该销售出库单中签字。2018年9月14日,严牌公司为大合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2400元。此后大合公司未再向严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严牌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严牌公司依约供货,大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严牌公司主张436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大合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确实给严牌公司造成货款利息损失,故严牌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但严牌公司举证证明了大合公司具体收货时间是2018年9月7日,为大合公司开具发票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可推定大成公司应分别在上述时间30日内付款,故严牌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