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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2420号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307584995H,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灵铃,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97858338J,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广场B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耀武,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灵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9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9879.1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39519.90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均按起诉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9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3.由王耀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泉耀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泉耀公司向原告购买除尘滤袋2091个,货款共计39519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提出异议期限是一个月内。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票到完毕验收合格(或货到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挂账付至90%,现场使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0%。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被告泉耀公司交付了2091个除尘滤袋。被告泉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王耀武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耀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原件及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9399元的事实;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王耀武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保全裁定书、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申请费19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保全申请费19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2793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79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9879.1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其余39519.90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均按照起诉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王耀武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王耀武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耀武对被告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9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9879.1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其余39519.90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严牌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2470元;
三、由王耀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陕西泉耀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国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