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245号
原告:潍坊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6888号燕园科技园B1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潍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6888号燕园科技园B1号楼1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街道***幼儿园东侧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潍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建设淄博市桓台县新城镇宫荆路与中和街路口西南角(***)住宅项目,发布采购电梯设备的招标书。2017年11月23日,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书》一份,根据约定通用公司需向**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保证金,但**公司多次要求通用公司向其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因此,通用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2018年2月9日,通用公司委托**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日,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也未通知通用公司安装电梯,通用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公司既不支付设备款,也不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通用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实其诉讼请求,通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投标保证金协议》、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各一份,证实**公司因采购电梯发布招标公告,后由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并向**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0元;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通用公司中标后,委托**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同时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三、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公司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通用公司;四、**公司授权代表***与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宗,用以证实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索要保证金;五、**公司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实***系**公司的股东。经审查,通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因建设桓台县新城镇宫荆路与中和街路口西南角(***)住宅项目,发布采购电梯设备招标书。2017年11月23日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招标保证金金额100000元,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电梯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公司的授权代表***和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同年11月24日,通用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账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3223910900070416),同日,**公司向通用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7年12月31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微信,要求通用公司再交1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通用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公司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于2018年3月5日向**公司支付80000元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购买**公司制作的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120000元,包括电梯设备销售金额、运输保险费和税金,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10%作为定金;在本合同设备发货期前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20%作为排产款;在本合同设备发货期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65%作发货款;质保期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设备款的5%质保金;收到甲方支付的前两次付款、甲方确认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80天内产成合同设备,收到第三次付款即发货款后20天完成发货准备;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甲方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通用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通用公司安装**风华小区电梯,安装费共计1488000元,含安装款、二次吊装搬运费、***明设施费、调试费、厂检费、质监局验收费和税金等,质保期为12个月,日期从质监部门检验报告日期起算,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的授权代表***发微信,催促**公司履行合同,但因开工手续不完备,**公司一直未能开工,亦未履行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还查明,2021年5月7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通用公司中标后,经**公司同意,通用公司委托**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述招投标过程中通用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属于通用公司所有,涉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公司同意均由通用公司进行主张并享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通用公司和**公司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依约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后又委托**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公司在该合同上**,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公司的授权代表***未表示反对,并在合同上签字,可以推定其知道通用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直接约束通用公司与**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公***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经通用公司多次催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通用公司与**公司主张解除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合同自**公司收到起诉状的2021年8月18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经庭审查实,涉案合同约定分四次付款,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始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通用公司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诉求**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0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投标保证金协议书》中载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电梯履行完成后无息退还。因**公司违约,致使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不符合投标保证金无息退还的条件。因此,通用公司诉求**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通用公司主张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催要保证金时起算,即: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潍坊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解除原告潍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潍坊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
四、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