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4750号
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东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龙见**蔡美一路****
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共45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071.09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3675.6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工程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5合计79276.6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粉尘工程整改,并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总工程款为8303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分别分四个时段支付工程款即1、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已付);2、工程完工时再支付25000元(有17500元未付);(3)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并取得环保验收监测报告时(2019年3月6日)应支付15000元(未付);(4)项目完成拿到排污许可证时(2019年因环保政策的变更,2019年5月16日取得的《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就是完成整个环保手续,环保局不再出具《排污许可证》,故第四笔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是2019年5月16日)应支付13030元(未付)。合同第十一条2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合同款,则从超过次日起,按拖欠的数额,每延期一天按应付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3还约定: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因追偿工程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三条4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粉尘工程整改,并于2018年11月6日工程完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笔工程款25000元,但被告至今还有17500元未支付;于2018年10月10日,原告帮被告取得了《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并于2019年3月6日帮被告取得了《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于2019年5月16日原告帮被告取得的《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因环保政策的变更,取得该函就是完成整个环保手续,环保局不再出具《排污许可证》,故原告已完成所有环保手续,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四笔工程款1303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粉尘工程整改,并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但被告至今共有4553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和工程内容等。二、根据合同“第八条:乙方负责承担下列工作:1、按期开工,确保工程按期完工。2、工程需严格按《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环保手续及管道工程项目报价单》内容及工艺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3、在期限内办理好甲方的环保验收手续”。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乙方的义务。三、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工程验收:“工程全部完工时,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5天内组织验收,若超过该期限仍未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没有接到乙方任何通知要求验收工程,(请提供书面通知证据),甲方在2018年12月黄江环保分局检查时发现,该工程提供的设施设备中仅有马达有产品铭牌,其它所有设备均没有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商、生产地址等合法标识,在环保检查中,多次被环保局、应急管理局、镇安全等部门多次责令停工整改,黄江应急管理局明确要求,在2019年初如不整改。就全部查封取缔,甲方就此事也多次通知乙方,乙方均称是环保政策改变,没有办法。在“2018年10月10日,原告帮被告取得了《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并于2019年3月6日帮被告取得了《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说明该工程是取得了部分排气环保验收,整个工程还没有完工,没有达到应急管理局的安全生产标准的,没有按工程进度完成。同时说明乙方(原告)该工程没有按期完成,甲方没有验收。(请乙方出具工程验收文件)。四、根据合同“第三条本合同所承包的建设项目自收到第一笔款之日算起至完工,共80个工作日,环保验收审批期限,具体以环保局验收批复时间为准,在履约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经甲乙双方认可后,另行处理,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状称:2018年6月12日签合同,2019年5月16日取得的环保手续。可以看出,整个时间跨度为5个月140多天,远超出约定80日时间,在履约过程中,乙方从来没有通知甲方,跟甲方商定,得到甲方认可,所以属于乙方违约。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6.甲方按合同履行义务时,乙方必须负责完成工程环保验收施工。”该条款明确了乙方必须负责整个工程要经过工程环保验收施工,不是单独排气验收一个环节,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保修条件及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设备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日期按工程完工之日起算)。”中对工程质量标准等要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要符合应急管理局等国家智能部门的管理规定。该工程在前款陈述中的政府大检查工作中多次被查封(庭审时补提供查封材料),也说明该工程已施工部分不符合国家的规定,故此,乙方(原告)属于违约,要承当相应责任。六、原告在诉状中称,环保局不再出具《排污许可证》,是环保政策改变。根据“2018年1月1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发布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该法规还是正在执行中的,原告没有举证环保政策改变的证据。甲方与乙方合同中《排污许可证》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如果取消,乙方应该通知甲方,并协商合同总价变更,减少该环节金额。如果是乙方没有能力履行而推说是环保政策改变,就存在欺诈行为,如因此事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究的。七、甲方(被告)自2019年6月左右政府查封打磨生产线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施工车间),一直无法实施工艺完整生产,导致后续全部客户停单,被迫停产,解散工人,以至于发生资债不平、债务、劳动争议等诉讼。八、经查,甲方(被告)没有收到乙方(原告)的《请款单》,甲方没有收到乙方出个收到款项的收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所有工程合同执行中乙方(原告)多次违约,并含有部分没有在起诉状里应该陈述的事实,该工程也给甲方造成了查封停产的重大后果,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起诉状所列举的全部违约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原告重新核算应该主张的款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的尚合五金加工部粉尘治理整改工程一套及环保验收手续办理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为83030元。《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1.签订本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预付合同款30000元;2.工程全部完工并可正常使用时,被告付合同款25000元;3.项目经第三方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并取得环保验收监测报告时,被告付合同款15000元;4.项目完成拿到排污许可证,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款13030元。”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2.被告不按期支付合同款,从超过次日起,按拖欠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额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3.若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因追偿被告工程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对照《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各笔款项的到期时间为:
1.第二期工程款250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被告则主张2018年11月完工,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完工时间的证据;
2.第三期工程款1500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3月6日。证据是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由案外人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制,第1点项目概况中有写明“于2019年3月5-6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监测,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和监测报告编制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被告对该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第四期工程款13030元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5月16日。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该函件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验收结论为“同意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验收”。原告主张,因环保政策变化,《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排污许可证不再发放,而《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等同于排污许可证的效力。被告称没有收到该函件,同时也不认可该函件等同于排污许可证。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0元和第二期工程款中的7500元。被告认可第二期已付款金额7500元,不认可第一期已付款金额30000元,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0盈东莞民字第DG3239号)约定,前期律师费为5000元,后期律师费从原告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10%比例计提。2020年12月28日,北京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发票,其中包括2020盈东莞民字第DG3239号案件的5000元。另外,原告就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2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被告负责人***的2019年5月16日《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请款单、2018年10月10日《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2019年3月6日《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2019年5月16日《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保单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7500元=37500元。对应《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认定被告第二期未付款金额为25000元-7500元=17500元,第三期未付款金额为15000元,第四期未付款金额为13030元。
对于第二期款项17500元。《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并可正常使用时”,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本院按被告自认的2018年11月作为工程完工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
对于第三期款项15000元。《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项目经第三方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合格后并取得环保验收监测报告时”,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已满足了该付款条件,本院按监测报告记载的时间2019年3月6日作为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从2019年3月7日起算。
对于第四期款项13030元。《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项目完成拿到排污许可证”。虽然原告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但从《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所记载的验收意见“同意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环保验收”来看,案涉工程已环保验收合格。被告虽然主张案涉工程被应急管理局责令整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取得函件即满足第四期款项付款条件。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期限为《关于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建设项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的落款日期2019年5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从2019年5月17日起算。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利息,本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再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符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7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7日起算;第三部分以1303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7日起算;全部违约金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9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3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负担745.43元;本案保全费802.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3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尚合五金加工部负担67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