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4759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东进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清凤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都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补交《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不交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收到该《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截至2021年4月28日止,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仍没有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258.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4.34元,共计2333.02元,由原告东莞市翔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