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三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与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21民初777号 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临江工业园滨江大道兴隆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80649419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98808007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合同尾款人民币2414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180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1、2即合共人民币427008.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企业,于2018年4月12日与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容县诚益商厦机械车库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含安装),合同总价为819000元,款项分四期支付(100000元、327600元、145700元、204750元以及40950元),其中204750元和40950元的款项约定分别在验收合格和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停车设备的交付和安装,并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了验收,经原告多次请款、协调和催告,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仍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200450元(不含质保金40950元)。另外,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9月25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付款的承诺文书,其中***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余款(不含质保金),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其中***于2019年9月25日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50450元和质保金40950元,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及各担保人至今尚拖欠原告合共241400元(含质保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8月21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进度款给原告以及其后承诺支付的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予清偿,严重破坏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单方面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达三个月以上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清偿拖欠的合同尾款241400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现原告考虑到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金额、时长以及对照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自愿调整按照合同总额的20%即163800元(819000元×20%)主张违约金。另外,根据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和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2份《付款承诺书》均承诺“如不按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因被告违约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聘请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代理诉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向受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21808元并已实际支付,因此,该项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证明其财产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不存在混同,否则应当依法对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还款担保文书“如出现意外一、二期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全款(其中工程款200450元,质保金40950元)”的担保条件款,显然被告***对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诺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容县诚益公司是到2019年4月才变更为***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是否收到原告安装产品合格证无法查询。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后才付清余款,由于找不到合格证,无法付清余款;2、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我方支付。 被告***口头辩称:***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是签过承诺书,但是签承诺书是代表公司签订的,不是代表其个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企业,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容县诚益商厦机械车库项目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含安装),合同总价为819000元。合同约定款项分四期支付(100000元、327600元、145700元、204750元以及40950元),其中最后两笔款项204750元和40950元的支付,合同的第四项第3点约定:“设备经过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并颁发合格证有甲方验收合格后五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项目结算款,金额为RMB204750.00元。款到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合格证及设备配套资料。”,第四项第4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金额为RMB40950.00元,在二年质保期满(设备合格证出证日期满二年)后且无质量维修问题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无息支付。”,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单方面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达三个月以上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停车设备的交付和安装,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8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证书,认为该套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对合同欠款均无异议并同意限期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18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经检验合格,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中剩余的余款及质保金,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欠款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中,该套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原告即向被告追款,被告对所欠的款项多次予以确认且未对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确认设备合格,因此被告有义务按要求支付合同尾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而没有给付,被告确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原告本案中请求的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均过高,本院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较为合适。因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违约,造成了本案原告受到了额外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又承诺对公司欠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和保证金241400元给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900元; 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东三浦车库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808元;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容县诚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